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高進發律師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均為臺北市○○路○號金鼎大樓之區分所有人,明知上開大樓一號二樓又新汽車修護補習班(下稱又新補習班)與上址一號二樓之一撞球場之間靠近臺北市○○路之側,自民國七十三年又新補習班承租時起,即無水泥牆隔間,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蔡許月鶴蔡秀玲 等對告訴人乙○○提起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被告甲○○於具結後證稱:八十七年八月間,進入金鼎大樓一號二樓之一,牆都還在,水泥牆也在,一號二樓及二樓之一是不相通的,中間靠近渭水路部分有磚牆云云;被告丙○○具結後證稱:在八十五年間,金鼎大樓一號二樓之一撞球場與二樓並不相通,二樓及二樓之一有牆壁隔開,是水泥磚牆云云,二人明知上開事項不實仍就此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又被告丙○○意圖使又新補習班執行業務股東乙○○受刑事懲戒,以告訴人乙○○未經二樓及二樓之一所有權人蔡許月鶴同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整修時,僱工將上開「水泥牆面」拆除,涉嫌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偵查),藉此誣告告訴人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等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蔡許月鶴,蔡秀珠等對告訴人乙○○提起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具結後為上開證述,被告丙○○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等情,各有民事事件審理筆錄、起訴書等附卷可佐;㈡又金鼎大樓一號二樓及二樓之一間靠近渭水路部分,自又新補習班承租使用後,並無搭沏水泥牆或磚牆等情,業經證人即又新補習班負責人己○○、蔡許月鶴表弟 曾文水 等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毀損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植為十八日)蔡許月鶴向己○○寄發之存證信函內載明‧‧‧一號二樓及二樓之一之「隔間木板」拆開‧‧‧等情可資為憑,復經上開二案判決斷認明確,有上開判決書二份附卷足稽,顯見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非實,且被告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案件所提之告發,係屬誣告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甲○○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以其等確曾在不同時間分別目睹該處確有水泥磚牆存在,至八十七年間仍有看到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甲○○偽證部分:
⒈被告丙○○、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一九五號蔡許月鶴、蔡秀玲等對告訴人乙○○提起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被告甲○○於具結後證述:八十七年八月間,進入金鼎大樓一號二樓之一,牆都還在,水泥牆也在,一號二樓及二樓之一是不相通的,中間靠近渭水路部分有磚牆等語;被告丙○○具結後證述:在八十五年間,金鼎大樓一號二樓之一撞球場與二樓並不相通,二樓及二樓之一有牆壁隔開,是水泥磚牆語之情事,業據被告二人均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民事案件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及證人結文二份存卷足佐。是以被告二人確有在上開案件中具結後證述該處有水泥磚牆之分戶牆乙面之事實,殆無疑義。
⒉證人即又新補習班負責人己○○固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三六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毀損案件審理時,證述金鼎大樓一號二樓及一號二樓之一房屋之間靠近渭水路部分於又新補習班於七十三年承租使用時並無隔間,係又新補習班承租後始自行以木板隔間,後應建管單位要求又改為矽酸鈣板及三夾板,並無任何水泥牆或磚牆存在云云。惟:
⑴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曾擔任又新補習班的主任
?)是的。我是班主任。又新補習班在七十三年開始在松江路一號二樓設立。當時一號二樓跟一號二樓之一間,是可以相通的,靠近渭水路的部分,是相通的,搬進去的時候,就是如此。後來那邊有隔起來,因為我們只有租一半,所以我們自己在搬進去的時候,就用三夾板做隔間牆。」、「(問:承租時,為何沒有要求屋主自己作隔間?)證人蔡答當時屋主叫我們自己隔,因為那面牆並不是很大。」、「(問:你是從七十三年就已經參與又新補習班教書?)我當時只是在教書,我那時就已經是股東,只是登記時沒有登記股東的名稱。」云云(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查又新補習班於七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承租上開一號二樓房屋營業時,其負責人為庚○○,嗣始轉讓予 張素梅 (即證人己○○之配偶),並由張素梅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向蔡許月鶴承租該房屋繼續使用,此經證人庚○○到庭證述屬實,並為證人己○○所是認,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份在卷可稽。就證人己○○何時加入又新補習班乙節,證人庚○○供證:「(問:在七十三年時補習班是你獨資,還是合夥設立?)是合夥設立的。己○○當時並不是合夥人,他在八十六年接我的補習班,他用他太太張素梅的名字。他在八十年左右,開始到我們補習班擔任底盤的老師。在七十三年到七十九年他沒有在我們補習班工作。原本他是補習班的學生,後來我們覺得他不錯,我們留他下來當老師,約在他上完課後第二年來補習班,擔任實習老師。」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又新補習班七十三年立案,七十八年起我就在那裏教書‧‧‧」等語(參該案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證人己○○係於七十八年間始至日新補習班上課及工作,則其對於此前該一號二樓房屋與一號二樓之一房屋間隔間牆之情形,自因未曾親身見聞而無從為證明。
⑵再者又新補習班於七十三年間設立並承租上開一號二樓房屋時,該房屋與一
號二樓之一房屋間靠近渭水路一側,即已設有隔間牆分隔上開二房屋,且該面隔間牆自證人庚○○於七十三年開承租時起至八十六年將補習班該予張素梅止均未曾變動,此經證人庚○○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尤足見證人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毀損案件及本件審理時,所稱於七十三年又新補習班承租一號二樓房屋時,該屋與一號二樓之一房屋間渭水路部分並無隔間,係其承租後以木板自行施作隔間牆云云,顯非屬實。是其此部分證述,自不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
⒊再查證人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毀損案件審理時未曾到庭證述,此有該等案件卷宗可據,是公訴人謂其於上開二案件審理中供證,容有誤會。又上開案件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附檢察官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履勘現場筆錄固有記載:「‧‧‧另訊之丁○○則稱此處應本無水泥牆,告訴人可能說錯。」等內容。惟按證人應經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其目的無非在擔保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亦循此對經具結之證人為虛偽陳述者定有偽證罪名,本件證人丁○○既未曾在上開案件偵審中到庭證述,而依卷存資料亦無其在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履勘現場時曾為具結之情形,則上開履勘現場筆錄所載證人 陳文山 之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其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號民事案件中亦結證供稱:「(問:與蔡許月鶴有何關係?系爭松江路一號二樓及二樓之一分戶牆是何材質)?沒有任何關係,分戶牆的材質沒仔細看過,不知道是何材質。」、「(問:自七十二年蓋好後〈指系爭分戶牆〉,有無被拆過?)」在七十七年以前沒有,七十七年以後我就不知道。」等語,明確表示非蔡許月鶴之表弟,亦不知該分戶牆之材質等情,而陳稱就其所知該分戶牆在七十七年以前未有遭拆除之情形,亦與證人庚○○所言其自七十三年開承租時起至八十六年將補習班該予張素梅止均未曾變動該分戶牆之證述相符,堪信屬實,並尤足證明證人己○○所證稱該處原無隔間,係又新補習班承租後始自行以木板隔間,後應建管單位要求又改為矽酸鈣板及三夾板,並無任何水泥牆或磚牆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⒋證人即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戊○○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交屋時如安全
檢查報告圖,那面牆與大樓平行,當時我和 蔡隆發 兩人共有二樓之一,二樓則是屬於蔡隆發所有,建築圖上內凹的部分沒有作,我們所做的與大門平行的隔戶牆是磚造的,表面有粉刷,交屋時就是如此。後來這面牆有沒有拆除我不知道。我們共有的二樓之一,並沒有在做另外壹面分戶牆,兩戶的分戶牆是共用的。所以二樓之一使用的部分,會比建築圖上多一點。」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辛○○亦到庭結證供述:「我們是亞美旅行社,我們從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向蔡許月鶴承租二樓之一的房屋。我當時總務經理。我們承租的期間,二樓是又新補習班承租的,我不知道他們負責人是誰,當時二樓跟二樓之一有隔間,是牆的隔間。」、「(問:二樓跟二樓之一靠渭水路的部分有沒有隔間牆?)中間有一個分隔牆,牆是磚造的牆,我們承租時,就已經在那裡。」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上開證人戊○○、辛○○關於該處於完工交屋時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間,確有分戶牆之證述,核均與證人 鄭碧板 所證稱:「(問:承租時是否二樓和二樓是否以分為兩個部分?)是的。二樓和二樓之一都有隔起來。沒有相通的部分。」、「(問:提示建築平面圖,當時你承租的時候,是否跟圖所示相同?是的,但是在靠樓梯那邊的牆是與防火門平行,並沒有凹進去,那一面牆是在我承租時就已經存在了,我們看到的部分,表面是木板的,至於裡面是什麼材質,我們不曉得。」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互核大抵相符,堪信屬實。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命法官分別前往現場履勘結
果,系爭一號二樓及一號二之一房屋靠渭水路之側,地面上並沒有留存水泥隔間拆除之痕跡,其上磨石子地板老舊漬跡猶在,顯非重新舖設之地板(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卷宗第一百一十七頁至一百二十一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卷宗第七七至八七頁)。然證人即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戊○○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十號民事事件及本件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該處與一號二樓大門平行處確實作有隔戶磚牆乙面,且施作時係先做好磨石子地板,再做該面分戶牆,該磚牆拆除時如謹慎為之並不會在地板上留下痕跡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十號民事卷宗第二一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證該戶原確有磚造分戶牆,且拆除後亦非必會在磨石子地面留下痕跡,則上開履勘結果固認該處無水泥隔間痕跡,然尚不足以認定確未曾有水泥磚牆之存在。
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
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闡示甚明。查蔡許月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己○○寄發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北圓環郵局第二○四號存證信函內固載有「‧‧‧一號二樓及二樓之一之隔間木板拆開‧‧‧等字樣」,然該分戶牆係水泥磚造並以木板外包,此經蔡許月鶴、蔡秀玲及 蔡美玲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即為明確說明(參該案卷宗等六十七頁)。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民事事件,係原告蔡許月鶴(嗣於訴訟中死亡由蔡秀玲聲明承受訴訟)、蔡秀玲及蔡美玲等人對本件告訴人乙○○及 梁能章鄧明 等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主張梁能章承租一號二樓之一房屋後,未經同意擅自拆除一號二樓與一號二樓之一房屋間原設置之分戶牆,認其等違反租賃契約而為終止,並訴請返還房屋,而梁能章及告訴人等則抗辯一號二樓與一號二樓之一房屋之間渭水路之側原即無任何分戶牆,係引新補習班承租一號二樓房屋後始自行裝設,非原有之設施,且嗣亦係由又新補習班所拆除,非其所為,並無違約情事等語;而法院經審理後則認該處在又新補習班承租前原即設有分戶牆,且遭梁能章未經同意擅為拆除,因認蔡秀玲訴請返還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等請求為有理由,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該民事事件之重心係在於該處是否原有分戶牆之設置?如有,梁能章等是否有擅自拆除之情形?等事實,至於該分戶牆之材質究係水泥磚造抑或僅以木板搭蓋,於該事件並非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如告訴人之指述確為木板牆云云,然因該牆係經認定為梁能章所擅為拆除,仍不因而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此觀該案判決僅認定該處原即有分戶牆且遭梁能章擅自拆除而為違約,並未明確認定該分戶牆究屬水泥磚造或木板搭蓋之情形即明。從而被告二人於該案證述該分戶牆係磚造部分,自無成立偽證罪名之餘地。
⒎綜上所述,己○○之供述因與事實明顯不符,不足採信;證人曾文水前未曾在
上述民刑案件之偵審中具結證述,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偵查卷附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履勘現場筆錄關於證人丁○○之陳述記載,依卷存資料亦無其在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履勘現場時曾為具結之情形,難以擔保所載當時陳述之真實性,況其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陳該處完工時原即有分戶牆,惟不知其材質,該牆完工後在七十七年以前並無遭拆除之情事等語,顯與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有所出入,在該勘驗筆錄關於證人丁○○證述之記載未經具結而存有瑕疵,復與其審理中所為證述相左之情形下,自不得遽以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至於蔡許月鶴上開存證信函中所稱該分戶牆係木板牆縱屬實在,惟該牆之材質並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民事事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以公訴人所引據之證據,俱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偽證犯行之認定。反觀依證人庚○○、丁○○、戊○○及辛○○之證述,及蔡許月鶴上開存證信函中,均一致陳稱上開一號二樓房屋與一號二樓之一房屋間靠近渭水路一側,原即已設有隔間牆分隔,雖就該牆究係與一號二樓房屋大門平行抑或內凹,所述並非相同,然就該處確原即設有分戶牆乙節則屬一致,並與被告二人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蔡許月鶴、蔡秀玲等對告訴人乙○○等人提起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所為該處有分戶牆之證述相符,自難遽認被告二人在該案所為之證述確為虛偽不實。是以本院依卷存事證,認本件被告丙○○、甲○○所偽證部分,其事證之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本件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丙○○誣告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丙○○尚意圖使又新補習班執行業務股東乙○○受刑事懲戒
,以告訴人乙○○未經二樓及二樓之一所有權人蔡許月鶴同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整修時,僱工將上開一號二樓與一號二樓之一房屋間靠近臺北市○○路側之「水泥牆面」拆除,涉嫌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偵查),藉此誣告告訴人乙○○等情,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等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如僅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
之時間、地點略有錯誤,法院得於判決時予以校正,或起訴之事實並無瑕疵,而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之時地稍有出入,均係判決時於實體上認定起訴事實是否妥適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號判例參照)。然如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已甚明確而可特定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亦不得以調查之結果而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定未經起訴之犯罪而為審判之程序違法。
⒊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起訴書上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案經被害人蔡許月鶴之女蔡秀玲訴請及大廈住戶 李茂雄 、丙○○、 劉枝意魏拱垚 告發偵辦」之記載為據。
⒋惟查:
⑴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與李茂雄、劉枝意及魏拱垚共同具名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以其等偽造金鼎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而成立管理委員會,告訴人並向劉枝意騙取委託書後,以其代理人名義通知各管理委員開會,自任主席自行決議由告訴人代理主委職務,並公告週知,嗣又自行決定禁止二樓撞球場客人通行大門及電梯,擅自僱工在大樓側面窗戶下沿牆壁拆除做一出入口,影響大樓結構安全等情事,告發告訴人及 杜明樺 涉犯偽造文書、侵占及毀損等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受理偵查,此有該案偵查卷附告訴狀可資為憑。
⑵又蔡許月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以張素梅、梁能章二人將其所有上開房屋一號二樓及一號二樓之一間二處牆壁拆除等情事,指訴張素梅、梁能章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受理偵查;嗣蔡許月鶴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指陳告訴人及張素梅、梁能章三人除拆毀上開房屋一號二樓及一號二樓之一間二處牆壁外,復將二樓之一房屋之大樓外牆打開一個大洞,建造一個鐵門擬設置樓梯通往樓下,涉有毀損罪嫌,而追加告訴人乙○○為共同被告,其後因蔡許月鶴死亡,由其長女蔡秀玲續為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就其中告訴人所涉毀損部分簽分為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二號案件偵查(其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併同前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案件以同一起訴書提起公訴,認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一月間擅自拆除上開一號二樓及一號二樓之一房屋間之隔間牆,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僱工將二樓之一房屋外牆原有窗戶拆除改建鐵門,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偵查卷附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二)狀、補充告訴理由(四)狀,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二號偵查卷附檢察官簽呈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二號、第三七二四號起訴書等可據。
⑶由上開偵查過程,可知被告僅係就告訴人擅自僱工在二樓之一房屋之大樓側
面窗戶下沿牆壁拆除做一出入口,影響大樓結構安全等情事,告發告訴人及杜明樺毀損罪嫌,並未就告訴人所涉拆除上開一號二樓與一號二樓之一房屋間靠近臺北市○○路側之隔間牆之部分提出告訴,此部分告訴實係由蔡許月鶴及蔡秀玲所為。
⑷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點後段所載告訴人受誣告之部分,係記
載為「被告丙○○意圖使又新補習班執行業務股東乙○○受刑事懲戒,以告訴人乙○○未經二樓及二樓之一所有權人蔡許月鶴同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整修時,僱工將上開『水泥牆面』拆除,涉嫌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所指告訴人拆除之「上開水泥牆面」,當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點前段所載前開被告丙○○、甲○○具結後虛偽證述一號二樓與一號二樓之一房屋間靠近臺北市○○路側原存有水泥磚造之隔間牆部分,並非指一號二樓之一房屋外牆遭拆除之部分;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被告丙○○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偵查等字樣,然其起訴之誣告事實既已具體載明係指被告丙○○誣告告訴人毀損一號二樓與一號二樓之一房屋間靠近臺北市○○路側原存有水泥磚造之隔間牆,亦即其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蔡許月鶴、蔡秀玲等對告訴人乙○○等人提起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所證述該處有分戶牆之部分,其起訴指述之誣告事實內容已甚明確,而可特定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僅所敘述犯罪時間、地點略有錯誤而可由法院以判決予以校正之情形,蓋起訴書自始至終均未敘及被告丙○○告發告訴人拆除一號二樓之一房屋外牆之事實,自不得認本件係就此部分起訴。從而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丙○○誣告告訴人毀損一號二樓與一號二樓之一房屋間靠近臺北市○○路側原存有水泥磚造之隔間牆無訛。然該案此部分告訴實係由蔡秀玲所為,已如前述,復查無認何被告丙○○以告訴人毀損一號二樓與一號二之一房屋間隔間牆之事實而提出告訴之事證,揆諸前開之說明,其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本院依法亦應就此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五、末告訴人所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告訴狀中,尚誣告告訴人侵占管理委員會印章及相關文件,及偽造金鼎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會議紀錄部分,均未據公訴人起訴,且本案起訴部分均經本院判決無罪,亦無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本院依法不得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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