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乙○○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一八、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大型鉗子)各壹支,沒收之;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大型鉗子)各壹支,沒收之。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乙○○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連續為搶奪犯行,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NOKIA六一五0藍色行動電話乙支(業已發還):
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九時許,戊○○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乙輛
搭載乙○○,行經基隆市○○○街○巷巷口處,適見辛○○一人獨行於路旁,戊○○、乙○○乃認有機可趁,先由戊○○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乙○○快速經過辛○○身旁,再由乙○○趁機車行經辛○○身旁之瞬間,辛○○未及防備之機會,出手奪取辛○○側背於肩上之皮包乙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餘元、金項鍊乙條、金手錶乙只、玉鐲乙只、NOKIA六一五0藍色行動電話乙支、NOKIA三二一0灰色行動電話乙支),得手後,先將前開皮包、金手錶及玉鐲丟棄於基隆市外木山海邊,再將前開金項鍊以一、二千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基隆市金瓜石金店,嗣並將搶奪所得之現金及上開變賣所得之款項花用一空。至前揭經其二人搶奪所得之NOKIA六一五0藍色行動電話乙支,則先由乙○○交由知情之丙○○收受使用(詳後述四部分),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戊○○、乙○○因缺錢花用,而取回前開NOKIA六一五0行動電話,並將之與前揭NOKIA三二一0行動電話共同變賣與不知情之易百拉通訊行,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一空。
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夜間九時許,戊○○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乙輛搭載乙○
○,行經基隆市○○○路○○○巷○○弄○號前,適見庚○○一人獨行於路旁,戊○○、乙○○乃認有機可趁,而以前述之相同手法,趁機車行經庚○○身旁之瞬間,庚○○未及防備之機會,由乙○○出手奪取庚○○提在手上之皮包乙只(內有現金六千餘元、易利信手機乙支、第一銀行提款卡、臺灣企銀提款卡、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各乙紙),得手後,朋分花用前開搶奪所得之金錢,至其餘皮包、易利信手機及證件,則均經其二人丟棄於基隆市外木山海邊。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獨自,或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戊○○、乙○○作案用之大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大型鉗子)各乙支,竊盜所得之星辰錶(業經檢察官當庭發還)、勞力士錶(業經領回)各乙支及IH─七五一九號自小客車乙輛暨鑰匙乙支(均經領回):
㈠戊○○、乙○○二人為遂其竊盜犯行起見,先推由戊○○一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日之不詳時間,在基隆市○○路之不詳五金行,購買大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大型鉗子)各乙支,嗣作案用工具準備齊全後,戊○○、乙○○二人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攜帶前揭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大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乙支,共同前往基隆市○○街○○○號,以按門鈴之方式試探屋內是否有人,待確認無人後,旋由戊○○持前揭螺絲起子以破壞門鎖之方式進入該屋,共竊得現金二千元、撲滿三個(內共有三萬餘元之零錢及部分紙鈔)、PS1、PS2電視遊樂器各乙臺、星辰錶、勞力士錶各乙只及IH─七五一九號自小客車
鑰匙乙支。得手後,先以五、六千元之代價,將上開PS1、PS2電視遊樂器售與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再將竊盜所得之現款及前揭變賣所得之贓款朋分花用一空。
㈡戊○○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以後之不詳時間(起訴書誤繕為
凌晨一至三時許),單獨前往基隆市○○街○○○號停車場,持前揭經其竊得之IH─七五一九號自小客車鑰匙乙支竊取IH─七五一九號自小客車乙輛,得手後,以之供己代步之用。
三、乙○○明知前揭IH─七五一九號自小客車為戊○○所竊得之贓物(右揭二之㈡部分),仍於戊○○竊得該車以後之不詳時間,收受該車乙輛,以之供己代步之用。
四、丙○○明知前揭NOKIA六一五0藍色行動電話乙支為戊○○、乙○○行搶所得之贓物(右揭一之㈠部分),仍於九十一年一月初之不詳時間,在基隆市○○路其不詳租賃居所,收受前揭行動電話乙支,以之供己對外撥接使用。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右揭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庚○○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即易百拉通信行店員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金飾買入登記簿彩色翻拍影像各乙紙及NOKIA六一五0藍色手機翻拍相片乙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右揭二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無
訛,並經被害人己○○指述綦詳,且有大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大型鉗子)各乙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戊○○、乙○○自白行竊之過程,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戊○○雖於本院調查時迭稱:前揭IH─七五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至三時許所竊得云云,然查,被害人己○○於住屋遭被告戊○○、乙○○侵入行竊後,曾數度巡邏以防二度遭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己○○到庭陳述明確,而被害人於該車被竊前最後一次巡視車輛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之情,亦據被害人指 陳綦翔 ,再佐以被告行竊之次數及被害人遭竊所受之痛苦等情狀以觀,本院因認被害人己○○陳稱車輛遭竊之時間,較為可採。是右揭事實二之㈡部分之犯罪時間,應係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以後之不詳時間無訛。
㈢右揭三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陳述之情節
相符,並經被害人己○○指陳翔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㈣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一月初起之不詳時間,在前揭處所,收受上
開行動電話乙支,以供己撥打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於收受前揭行動電話使用之時,並不知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戊○○與乙○○行搶所得之物云云。經查:右揭四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指陳歷歷,核與同案被告戊○○、乙○○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丙○○雖以前情置辯,然查:被告三人於基隆市○○路之不詳處所賃屋同居之時,被告三人均屬無業;而被告丙○○就被告乙○○、戊○○迭有搶奪、竊盜犯行乙節,復知之甚詳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則被告乙○○、戊○○於自身難保之情況下,竟尚有餘力提供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撥打使用,被告丙○○為一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男子,就被告乙○○所交付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贓物乙節,衡情必當有所認知,竟稱不知前揭行動電話為贓物云云,其所為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丙○○所
辯,要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連續搶奪、竊盜、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戊○○連續搶奪、連續竊盜之犯行;被告丙○○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戊○○、乙○○行竊時攜帶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大型鉗子)各乙支,客觀上既足以致人死傷,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次查,被告戊○○、乙○○,就右揭事實一之㈠、㈡及二之㈠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乙○○前後二次搶奪犯行及被告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及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乙○○時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妄想以搶奪或竊盜之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實不宜輕處,且其二人之搶奪犯行,雖未對被害人造成身體上之損傷,然被害人因此心理所遭受之痛苦,亦非短時間所可弭平,又被告乙○○、丙○○收受贓物之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權之行使亦造成一定之妨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分別就被告戊○○、乙○○所受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丙○○所受刑之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螺絲起子
及活動扳手各乙支,為被告戊○○所有,且為被告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前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乙支,既已於被告戊○○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是被告乙○○部分則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徒手竊取不詳車號之機車乙輛,因認被告戊○○、乙○○此部分行為亦同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戊○○、乙○○涉犯前開竊盜犯行,惟並未指出認定被告乙○○、戊○○犯罪之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坦承單獨竊取前開機車之事實不諱,被告戊○○則堅詞否認涉有本起竊盜犯行,辯稱:前揭機車並非伊所竊取等語。經查:被告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竊得前開機車,並以之供己代步使用,嗣則將之棄置於基隆市大武崙新山水庫附近等事實,雖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然被告乙○○事後偕員警於基隆市大武崙新山水庫附近搜索之結果,並未見有前揭機車之蹤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而經本院遍查全卷之結果,卷內亦未見有何相關被害人之指陳、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或扣案證物等可資佐證,則被告竊取之前揭機車係何人所有?其車號為何?凡此重要事實,均已無從查證,是被告乙○○自白竊車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自亦無從稽考;更何況,縱被告乙○○陳稱竊車乙節屬實,惟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單憑被告乙○○之自白,本院亦無從逕論被告乙○○、戊○○二人之竊盜罪行。既無從單憑被告乙○○之自白,而逕論被告二人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曾涉犯前開罪行,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乙○○、戊○○搶奪部分,即右揭事實一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與被告戊○○、乙○○一同花用被告戊○○、乙○○搶奪所得之贓款,因認被告丙○○一同花用贓款之行為,亦同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收受贓物犯行,係以被害人之指陳及被告丙○○自白與被告戊○○、乙○○出遊均係由被告戊○○、乙○○二人出錢以供其花用等情詞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渠三人出遊之花費,均係由被告乙○○、戊○○二人所共同支應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事後始知被告乙○○、戊○○所支應之款項係出自渠等行搶或竊盜所得之贓款等語。經查:與人相約出遊,由同行友人允諾支應出遊開銷之情節,乃吾人日常生活所常見,再佐以「金錢」本身尚非得以特定之物,則被告丙○○就被告乙○○、戊○○歷次取出以支應花費之項款,是否即均有贓款之認識,已屬有疑;而被告丙○○、乙○○、戊○○三人共同消費而由被告乙○○、戊○○負責支應消費項款之歷次時間、地點,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概稱不知,而此部分之事實亦未見被告丙○○、戊○○與乙○○於警詢或偵查中有所陳述,則被告丙○○究係於何時,在何地,收受被告乙○○、戊○○以搶奪或竊盜所得金錢所購得之物,又被告丙○○於收受被告乙○○、戊○○以搶奪或竊盜所得金錢所購得之物時,就此有無贓物之認識等重要情節,本院已難進一步查考。既無從單憑前開事證,而逕論被告丙○○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丙○○收受贓物部分,即右揭事實四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巷之巷道內,約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在巷道口把風,由被告乙○○在巷內埋伏,並伺機將前往現場取車之被害人壬○○推倒在地,以此方式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被害人置於外套口袋中之SAGEN九一八手機乙支,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棄號判例)。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持有前揭手機之事實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前開手機係伊於某日凌晨某時許,路經中華電信電話公司旁時,在電話亭處所拾獲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本起強盜犯行,則係以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及翻拍照片影本二紙為憑,並以「被告乙○○對於取得該支手之時間,前後交代不一,先是說在九十年十一月時撿到,知警尋獲被害人後又改稱是九十一年一月撿到的,並供稱係凌晨經過公用電話亭撿到的,衡情,凌晨四時許天色仍黑,一般人經過公共電話亭應不可能輕易發現其內放置何物,被告乙○○供稱當時其係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更應無特別注意公用電話亭內有何物之可能,是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證人即被害人壬○○固無法確實被告乙○○,惟依其所述犯嫌之外觀約一百七十公分、沒戴眼鏡、約二十幾歲、體型瘦高等,均與被告乙○○大致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等情詞為其論據。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雖未就被害人、自訴人及告訴人等得為證人之資格,設有限制,然渠
等所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目的,是其真實性本即較為薄弱,除有其他必要證據可資佐證外,本即不宜僅憑渠等之指陳,而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基礎,合先敘明。
㈡上開手機翻拍照片二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至多僅能證明前開行動電話確
屬經人強盜所得之贓物乙節,至被告乙○○有無參與本起強盜犯行,尚須佐以其他相關事證以資審認,單憑前揭論據,尚無從遽行推認被告乙○○確實涉有本起強盜犯行。
㈢上開行動電話被強盜之經過,雖經被害人壬○○指陳翔實,然被害人壬○○係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巷弄內,遭人強取行動電話乙支;當時被害人壬○○因飲用酒類之故,對如何遭受攻擊乙事,業已無從清楚描述,且因巷弄燈光昏暗,被害人壬○○復因酒後意識薄弱,是以對施以攻擊並動手行搶之人全無印象;再者,被害人壬○○純係聽聞巷口有人以「好了沒」等語相詢,始憶測本件強盜犯行應係二人所為;然則,被害人壬○○因巷弄昏暗及酒後意識不清,完全無從指認當時為強盜犯行之嫌犯等情節,亦均據被害人壬○○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以上情節均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之訊問筆錄),且被害人壬○○於本院調查時,確曾再三陳稱伊確實不知嫌犯為何人,亦無從指認被告等語;佐以被害人壬○○雖曾於警詢時陳稱嫌犯外觀「約一百七十公分、沒戴眼鏡、約二十幾歲、體型瘦高」等語,然其於本院調查時,除改稱嫌犯身高應僅一百六十公分爾等語外,就犯嫌之特徵、外貌概稱因已無印象而無從描述
,顯見被害人就強盜犯嫌之描述,確實不無矛盾之處,於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支持之情形下,已不宜遽採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更何況,普羅大眾,芸芸眾生,樣貌相似者,已不足為奇,則身形特徵雷同者,又何足為怪,是以,單憑身高「一百七十公分、沒戴眼鏡、約二十幾歲、體型瘦高」等語,既無從特定犯嫌其人,亦無從推論出被告乙○○確曾涉犯本起強盜犯行之結論。
㈣被告乙○○就拾獲前揭手機之時間,陳述雖屬前後矛盾不一,然則「保持緘默」
本即為訴訟法賦與被告在偵審過程中所得享有之權利,申言之,在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為被告乙○○涉犯本起強盜犯行證明之前提下,被告前後矛盾不一之陳述,固不失為間接補強佐證之一種,然於欠缺其他相關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犯行之情形,僅憑被告乙○○前後矛盾不一之陳述,究難推導出被告乙○○確曾涉犯本起強盜犯行之結論,蓋法院本即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四、綜上研析,既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前項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能僅因被告持有之前開行動電話係屬被害人壬○○被人強盜取得之物,即推定被告主觀上必有強盜之故意,客觀上亦必有強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強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