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不詳之年月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八時二十分許(詳細時間無從認定),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掌心雷手槍一把,並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之頂樓鐵皮屋中之沙發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八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土造掌心雷手槍一把。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該手槍不是我的,警察查獲當時我不在場。乙○○晚上二、三點打行動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我跟他說改天再還我,他說他已經在我公司板橋大觀路樓下,辛○○說他有開門讓乙○○進來,掌心雷手槍我不知道何人的,在沙發下找到也不合乎常理。乙○○來我家之後才冒出來,槍可能是乙○○帶來的。我聽 高褚全 說他朋友庚○○也被乙○○栽贓一支手槍,搜索的警員也是己○○等語。經查:
(一)本件查獲經過係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丙○○、偵查員己○○、 葉俊宏 及 彭維君 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八時二十分許,經屋主辛○○陪同進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五樓臨檢,在被告丁○○經營之「資祐精密科技企業社」公司所在地(四樓)之頂樓加蓋鐵皮屋住處(五樓),沙發下查獲土造掌心雷手槍一把,有臨檢記錄表一紙及丁○○之名片一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掌心雷手槍一支,經送鑑驗結果,認係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貫通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再查,警員於進入上址時僅有少年辛○○、 楊智斐 在場,成年人戊○○、 黃守緯 、 黃炫 渟、甲○○嗣後才到達現場,被告丁○○並不在場等情,亦據同案少年辛○○、楊智斐、及同案被告戊○○、黃守緯、 黃炫渟 、甲○○等四人(已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又少年楊智斐於警訊中供稱:不知道改造掌心雷手槍是誰的等語。少年辛○○於警訊中雖供稱掌心雷手槍為屋主丁○○所有等語;然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警察問我手槍是誰的,我說我不知道,警察說不知道就是你們的,所以,我才說是丁○○的,因為那時警察來指名要找丁○○。當天乙○○有進來與我一起吸食安非他命,進來大概十至十五分鐘,我開門讓他離開,我要關門時警察就進來,乙○○就跑掉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筆錄),是證人辛○○於警訊中供述掌心雷手槍為丁○○所有云云,顯係證人辛○○非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臆測之詞,尚難以少年辛○○於警訊中之供述遽認為被告丁○○犯罪之積極證據。再同案被告黃守緯、甲○○、戊○○於警訊中供稱:(問:警方於現場所查獲之毒品、槍械及改造工具是何人所有?)是丁○○所有等語,黃炫渟於警訊中供稱:(問:警方於現場所查獲之毒品、槍械及改造工具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等語。然黃守緯、黃炫渟、甲○○、戊○○四人乃嗣後至上址欲交還鑰匙、安全帽給被告丁○○,警員進入之時並不在場,且黃守緯、甲○○、戊○○三人之筆錄內容並未詳載如何認定掌心雷手槍是丁○○所有之依據,則黃守緯、甲○○、戊○○三人如何知道扣案之掌心雷手槍為被告丁○○所有,是黃守緯、甲○○、戊○○三人於警訊中供述查獲之槍械是丁○○所有云云,是否可信,亦非無合理懷疑之處。
(二)證人楊智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有看警察搜索情形,警察從沙發下找到一支槍,我不知道那支槍是何人的,也沒有看過那支槍。平常都是我、辛○○、丁○○三人住那邊。有一個男的在我們被抓之前有來過又離開,不到一個小時又打電話過來,來了之後表現很急的樣子,在放沙發的房間走來走去,一直說要走,不到十分鐘辛○○幫他開門,後來警察就來了,那個人外號叫「 阿俊 」。我跟警察講我不知道槍是什麼人的,警察說如果我不說實話要把槍寫給辛○○,我告訴警察我真的不知道,警察就問我屋主是誰,我說是丁○○等語(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筆錄)。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警員彭維君借訊時供稱:我當日沒有去過查獲現場,與丁○○僅見過一次面,而見面地點是在他家樓下等語(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然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改證稱:我去丁○○家,要還錢給丁○○,在那邊吸安非他命,吸完我就走了,沒有遇到警察,在那邊待了一、二十分鐘。我沒有看過掌心雷手槍,也不是我放在丁○○家,不知道掌心雷手槍那裡來的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筆錄),是證人乙○○於警員借訊時供述並未去過查獲現場,與同案少年辛○○、楊智斐上開供述乙○○進來約十至十五分鐘,吸完安非他命就離開等語,及其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丁○○家吸完安非他命就走了等語,顯有前後不一致,故意隱瞞其於上揭時地曾去過丁○○住處之情。
(三)再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是否認識警員己○○?)我認識他,因為我被他抓過。(掌心雷手槍、改造手槍那裡來?)是己○○給我,叫我放的。(問:如何認識己○○?)我是八十八年六月退伍,我在當兵前在南雅夜市工作賣手機,我老闆認識己○○,我老闆叫 小胡 ,通訊行名字忘記了,老闆名字也忘記了,當兵前我就見過己○○,退伍後回來才認識己○○,我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時被吸毒的人欺負,有一次有一個一起吸毒的人帶刀來找我,發生口角要打我,我就打到板橋分局00000000找己○○,己○○跟他同事二人就趕過來,己○○跟他同事把那個人壓在地上後,在那個人的機車裡面有找到刀子,還有另外一次八十八年年底或是八十九年年初在我被勒戒之前一、二個月某一天下午五、六點時,在板橋介壽公園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被後埔派出所巡邏機車警員攔下,要開罰單處罰未戴安全帽,我就打電話給己○○,後來他們看我走路怪怪的,就要搜我身體,叫我掛掉電話,後來就查到我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他們呼叫巡邏車,巡邏車還沒有來之前我又打電話給己○○,己○○剛好認識,巡邏車還沒有到派出所己○○在派出所前等他們,我還沒有進入派出所,他們就放我走了,己○○跟巡邏警員進入派出所,巡邏警員名字我不知道。(除此之外有無與己○○見面?)有時我還會跟己○○碰面,有一次己○○問我有沒有人吵架或欺負我,如果有告訴他,他會拿手槍給我,我再去放在對方住處。(問:槍支來源何人提供?)八十九年一月份我去丁○○住處某日晚上十一、二點,己○○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約我出來,我跟己○○在板橋南雅夜市附近見面,他告訴我說上次請你幫忙的事如何,我告訴他有,因為我去過丁○○住處,丁○○說他有在幫人家改槍,有
三、四個警員與我一起去丁○○住處,其他警員也有看到己○○拿掌心雷手槍給我,警員在樓下等,我自己進去丁○○住處,我進去時先跟丁○○的小弟聊天,後來我說要上廁所,我把掌心雷手槍放在沙發椅下,我上完廁所再與一個叫 阿德 的吸安非他命後就離開。(問:庚○○的部分?)有一天下午二點時是己○○打行動電話給我,問我人在那裡,答應他的事如何,己○○叫我過去板橋華興街地下道附近一家服飾店裡面泡茶,我過去之後己○○就把手槍二支拿給我。因為我跟庚○○的一個朋友為了打彈珠台的事不愉快,我想去庚○○住處,他朋友也應該在那裡,結果去庚○○住處發現他朋友沒有在那裡,我想既然來了就把二把手槍藏在木板床下,我又在那裡吸安非他命後就離開了,去庚○○那裡時己○○在我放槍之前一周有先跟我去看地方過一次,泡茶之後己○○叫我今天一定要辦好,我下午五、六點就去找庚○○,泡茶後我自己一個人去,這次己○○沒有跟我一起去。(問:證人本件丙○○是否知情?)這我就不清楚,我只有認識己○○,己○○交給我掌心雷手槍時,丙○○不是在場的
三、四個看到的警員之一,從頭到尾什麼事我都是跟己○○接洽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筆錄)。
(四)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復再證述:(問:上次證述栽贓丁○○、庚○○手槍證言是否屬實,是否栽贓其他案件?)上次開庭所述內容實在,是板橋分局偵查員己○○叫我去栽贓丁○○、庚○○手槍,沒有栽贓其他案件。(問:為何要挑選丁○○、庚○○他們二人栽贓?)因為那時只有跟他們有一起吸食毒品,我沒有向他們二人買過毒品,也沒有賣給他們二人毒品。(問:己○○於何時何地交付手槍給你?)第一次在丁○○被抓當天晚上十一點多,在丁○○住處樓下,己○○交掌心雷手槍一支給我,沒有子彈,當時有己○○及另外一人在場,另外一人不知是否是警察,因為他們都穿便服,是己○○交槍給我,之後我就上去丁○○住處,我上去十五分鐘之後我要離開,在門口有遇到警員抓我後衣領我掙脫,就一直跑掉,有一個警員追我,追我的警員是後來才來的警員,這警員也是穿便服,警員抓我是要演戲給辛○○他們看,我離開之後有打電話給己○○,告訴他掌心雷手槍放在沙發椅的下面,當時己○○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我不知道有沒有改。(問:偵查卷第三十二、三十
三、三十四頁是否栽贓的槍支?)是照片上的掌心雷手槍,己○○交給我掌心雷手槍時,沒有用東西包著。(問:己○○第二次何時何地交手槍給你?)在庚○○案發當天前二、三小時,在板橋市○○街一家服飾店,就是我這次通緝被抓到的地方,服飾店改成通訊行,當時我去通訊行找我的朋友 阿憲 ,阿憲也被己○○抓過,抓我的人是板橋分局另外一個小組,我是竊盜案件通緝被抓到,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就在華興街那裡被抓到,要執行一年二月,本來九月要假釋,查出我有另案不能報假釋。當天己○○打電話叫我過去,在場的還有另外一個己○○的朋友,當時只有己○○跟我講栽贓的事,己○○從手皮包裡面拿二支手槍給我,我一支手槍放在口袋,另外一支手槍插在腰帶,有一支手槍有斷掉過用快膠黏著,不能拉板機,如果拉板機槍管前半部會與板機連著,後半部會與槍把連著,己○○吩咐我要小心,我離開服飾店之後就跟庚○○聯絡,庚○○就跟他朋友開車來載我,就去庚○○家吸安非他命,房間內沒有吸管,庚○○就去客廳拿,庚○○的朋友在用棉花棒擦吸毒的工具,我趁他朋友不注意時把二支手槍放在木板床下,手槍有一支是黑色,一支是銀色,好像是銀色有斷掉過,放完之後我就離開,我離開一段時間之後打電話給己○○,也是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己○○槍放好,放在那裡,我都是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己○○聯絡。(問:八十九年二月之後是否有與己○○聯絡?)栽贓之後我沒有與己○○聯絡,直到有一天己○○打電話給我,說我已經被通緝,叫我自己去找他,他就有分數,我請他給我一天時間,把檳榔攤的事情處理後,隔天跟他約,約在板橋華興街那家服飾店,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他騎機車載我回板橋分局就送勒戒,我到五月十八日才出所,之後就沒有再跟己○○聯絡,我也不敢再跟己○○聯絡。(問:知否栽贓他人手槍處誣告之刑?(提示槍砲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並告以要旨)我現在知道。我今日所述的話都實在,不會要故意要誣告己○○,與己○○沒有怨隙,不會害他,事實就是事實。(問:有無其他意見?)我想自首,但是不會寫狀紙,寫的狀紙其他人會看到,主管也會看到,我希望能向法院自首。(問:八十九偵三六六七號偵查卷影本第六三、六四、六五頁是否這二支手槍?)是這二支手槍。照片上的人就是庚○○,我就是把二支手槍放在木板床下面。(問:證人己○○是否有去監獄探視你?)己○○二次來監獄借訊我,先庚○○案件借訊一次,之後丁○○案件又借訊一次,其餘沒有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筆錄)。(前次供稱栽贓丁○○、庚○○之事,是否實在?)實在,我確實有去栽贓手槍二次,板橋調查站有通知我去問過二次。是己○○叫我去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筆錄)。
(五)末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查獲之警員亦為丙○○、己○○、葉俊宏及彭維君等人,在房間床下起獲點二二土造手槍二支,經送鑑定結果,一支有殺傷力,一支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而該案被告庚○○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不知點二二改造手槍為何人所有,我朋友乙○○他是線民,是他報警及他置放的,乙○○查獲當日下午二、三點至我處等語,證人乙○○於該案調查時陳稱:不認識庚○○,也沒有到過板橋市○○街(指庚○○住處)等語,證人乙○○於該案調查時之陳述,顯亦有意隱瞞其曾於查獲當日到過庚○○住處之情。綜合前面乙○○之證述,乙○○於查獲被告丁○○、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幾個小時內均曾至被告丁○○、庚○○住處,且乙○○對本件查獲掌心雷手槍之位置在沙發下,另案查獲二支改造之手槍之位置在床下,知之甚明,甚至對另案查獲之手槍數量二支,一支為黑色、一支為銀色,其中一支有斷掉過等情,均能清楚描述,參以經本院告知乙○○相關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乙○○仍供述上述栽贓被告丁○○掌心雷手槍之事屬實,依常理而言,證人乙○○應無故陷己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罪,而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述之理,是證人乙○○前面之證述,應非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雖經上開查獲警員在被告丁○○住處查獲掌心雷手槍一支,惟被告辯稱伊係遭人栽贓陷害之情,亦非完全無據。又本件上開查獲警員涉犯栽贓罪嫌,亦經本院函請公訴人處理中,是按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丁○○被訴之犯罪事實,經公訴人之舉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確信為真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無罪推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支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支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