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九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均緩刑貳年。偽造之「左右造形家飾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楊金能 」以及「義發運輸報關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謝宜貞 」之印章各壹枚、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計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丙○○(未據起訴)三人係朋友關係,緣丙○○亟需款項,惟因其信用不良,致無法向銀行貸款,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初某日,曾向經由他人介紹認識之 陳莉莉 (另案偵辦)提及此事,陳莉莉表示有辦法貸得款項,並要丙○○提供人頭,丙○○即委請乙○○、甲○○二人出面充當人頭分別擔任貸款之名義人及連帶保證人,乙○○、甲○○二人因囿於情誼,遂與丙○○及陳莉莉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乙○○在左右造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論告書均誤載為造型)家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左右公司)僅受僱從事家具製造之工作,薪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且非每天都有工作,亦非擔任業務主任一職,並知悉甲○○未曾在義發運輸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發公司)任職,仍由丙○○向乙○○、甲○○索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交給陳莉莉,並推由陳莉莉委請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刻印師傅偽刻左右公司之印章及左右公司負責人楊金能之印章各一枚、義發公司之印章及義發公司負責人謝宜貞之印章各一枚,上開四枚印章偽造完成後,再推由陳莉莉假冒左右公司之名義出具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文書及假冒義發公司之名義出具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文書,並分別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計十枚,而偽造左右公司名義出具之乙○○任職於左右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之關於服務之「在職證明書」一紙及乙○○在左右公司受領薪資之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各一紙,及偽造義發公司名義出具之甲○○任職於義發公司擔任外務員之關於服務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一紙及甲○○在義發公司受領薪資之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一紙,偽造完成後,乙○○、甲○○與陳莉莉、丙○○等四人,旋於同年二月四日,共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一樓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戊○○○)臺北汐止分行,佯推乙○○出名擔任信用貸款之申請人、甲○○出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將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分行不知情之貸款承辦行員,以之表示其等有按期清償貸款之信用及資力,藉以取信承辦行員,憑以詐貸款項,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三十萬元予乙○○,並於同年二月九日將該分行所有之三十萬元款項撥入乙○○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戊○○○臺北汐止分行、左右公司及義發公司。丙○○等人得手後,陳莉莉分得其中六萬元,餘款則由丙○○取去使用,丙○○為免犯行及早敗露,分別於同年四月及六月間,有分三次攤還本息,嗣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貸款,戊○○○發覺有異後始悉受騙,遂訴請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戊○○○之代理人丁○○指訴屬實,復據陳莉莉、左右公司之負責人楊金能及其配偶 林月娥 陳述無訛,並有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在職證明書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扣繳憑單影本、以及申請人為乙○○及連帶保證人為甲○○之戊○○○自然人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影本一份、申請人為乙○○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藉資取信,憑以向戊○○○臺北汐止分行詐貸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戊○○○臺北汐止分行、左右公司及義發公司,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檢察官論告書誤載為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前揭在職證明書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均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認為私文書,故就此部分誤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有未洽,惟蒞庭之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及所提出之論告書上均已更正為屬於特種文書,並已更正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認應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被告二人與丙○○、陳莉莉等四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四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左右公司」及其負責人「楊金能」以及「義發公司」及其負責人「謝宜貞」之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特種文書,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左右公司及義發公司等不同被害人之私文書,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等偽刻印章並以之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按係同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漏未敘及被告二人尚同時行使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乙○○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蒞庭之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及所提出之論告書上亦均加以補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及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殷、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之刑事陳報狀一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舊法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因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並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且修正之新規定,又顯非不利於被告,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就前開所宣告之刑,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二人均因囿於情誼,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悔意殷殷,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如上述),足見被告二人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偽造之「左右造形家飾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楊金能」以及「義發運輸報關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謝宜貞」之印章各一枚、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計十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致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已提高十倍為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及內容│偽造之印文│├──┼────────────────────┼───────────┤│一│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服務於左右公司│偽造左右造形家飾有限公│││擔任業務主任一職之關於服務之在職證明書一│司及楊金能之印文各一枚│││紙。│。│├──┼────────────────────┼───────────┤│二│乙○○於八十六年度受領左右公司給付薪資總│偽造左右造形家飾有限公│││額為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之各類所得扣│司及楊金能之印文各一枚│││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一紙。│。│├──┼────────────────────┼───────────┤│三│乙○○於八十七年度受領左右公司給付薪資總│偽造左右造形家飾有限公│││額為六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之各類所得扣│司及楊金能之印文各一枚│││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一紙。│。│├──┼────────────────────┼───────────┤│四│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服務於義發公司│偽造義發運輸報關有限公│││擔任外務員之關於服務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一紙│司及謝宜貞之印文各一枚│││。│。│├──┼────────────────────┼───────────┤│五│甲○○於八十七年度受領義發公司給付薪資總│偽造義發運輸報關有限公│││額為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之各類所得扣│司及謝宜貞之印文各一枚│││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