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王東山 律師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即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面額壹佰萬元壹張,號碼為:BCNo.000350;面額伍拾萬元壹張,號碼為:BBNo.0000000;面額壹拾萬元伍張,號碼為:BANo.0000000至0000000)准以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全字第八二七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貳佰萬元為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上開存單已經陸續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