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訴人丁○○○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向丁○○○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元,頭期款先繳二千元,餘款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七千一百六十元,且不論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統聯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之後,除頭期款二千元之外,其餘分期項款均未按期繳納,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九月十日,未得統聯公司同意,將上開標的物轉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賣得價金二萬七千元許,以此方式將前揭標的物侵吞入己,致出賣人統聯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統聯公司購買前開機車乙輛,除頭期款二千元之外,餘款均未如期繳付,前開機車並已經轉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先係辯稱:因伊曾積欠友人債款,且伊亦不知在分期款項未繳清以前,伊並未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是伊始將機車變賣他人,並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伊對友人之欠款,再者,前開機車係伊委託伊先生對外變賣,是伊自不知機車之買主為何人云云;嗣復改稱:前揭機車係伊先生所變賣,事先伊並不知情,事後伊亦僅得餘款四千餘元,伊並未託伊先生代為售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統聯公司之代表人戊○○ 指陳綦詳 ,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BES─七二七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機車車籍異動查詢影本各乙件及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㈠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前揭車輛,雙方並訂立契約約
定於價金未付清以前,被告雖得依約占有使用前揭機車,然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不得將機車移轉、質押、變賣或典當等情,有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分期價金繳付以前尚無從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乙節,自不容被告諉稱不知。
㈡證人丙○○即被告之夫雖亦附和被告說詞,到庭證稱:購車當日,伊曾與被告甲
○○、乙○○共同前往車行,欲以伊名義購車,然因車行老闆以電腦連線查詢之結果,得知伊當時正因案被通緝中,而拒絕伊以自己名義購車,伊始以伊妻子即被告甲○○之名義購車;再者,前揭車輛確係伊趁被告甲○○外出找工作之機會,擅自拿取被告甲○○之證件後,未經被告甲○○同意而出售與其他不知情之第三人,售車之前,伊既未告知被告甲○○,售車之後,伊亦僅將其中之四千餘元交付被告甲○○以供家庭開銷之用云云。惟查:
⒈九十年九月四日,僅被告甲○○與乙○○二人前往上址,向自訴人購車之事實,
迭據統聯公司代表人於本院調查時指 陳翔實 ;參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購車當日,雖係證人偕同被告甲○○及伊三人共同前往上址辦理分期購車事宜,然證人由始至終,均未進入店內與店內之人洽談等語之情節,證人證稱當日曾與老闆接洽云云,已有可疑。
⒉被告甲○○當日,係主動向自訴人表示購車之目的在求自己工作之順利;自訴人
對欲辦理分期購車之客戶,雖迭有要求提出證件以供核對之舉措,然其目的純係為確定客戶之信用狀況是否良好,至客戶是否因案正在通緝,自訴人尚無從查知等情節,亦據統聯公司代表人到庭陳明屬實;而被告甲○○因工作之故,須購車代步,惟因證人本身信用不佳,復無穩固資力,被告甲○○與證人始與被告乙○○情商,由被告乙○○擔任本件分期購車之保證人,是以,被告甲○○以自己名義購車並請被告乙○○擔任保證人乙事,乃自始即已議定之事實等情,亦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再佐以嫌犯通緝資料之查詢,事涉機密,是以,並非任何人皆可透過自由連接網路之方式,任意搜尋相關資料等情節,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由以上情節以觀,足徵證人陳稱自訴人因查核證人身分資料,見證人現正因案通緝,而拒絕證人以自己名義購車,證人始臨時轉而要求以被告甲○○名義購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所為證詞,無非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要非可採。
⒊被告甲○○於本院初訊時陳稱因積欠友人債款,始委託證人為伊將機車變賣以換
得現金應急等語,嗣本院再次傳訊時,則改稱前揭機車乃證人擅自對外變賣,事前伊並不知情云云,其所為陳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足見其歷次陳述,並非均與事實相符,而有待審酌;而被告甲○○與證人嗣雖迭於本院調查時稱前揭機車為證人未得被告甲○○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所對外販售,且轉售車輛當日,被告甲○○因出外應徵工作,是其就證人擅取其置放於家中之身分證件以對外變賣前開機車乙事,事前全不知情,亦無從阻止云云,然若被告甲○○當日確係出門應徵工作,衡情亦無將身分證置留家中之理,詎被告甲○○及證人竟稱因證件放置家中遭證人擅自拿取云云,顯見被告甲○○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為陳述,已有可疑;再徵諸一般人若無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情節,則必當極力辯駁,斷無為前揭對己不利陳述之理,被告甲○○竟於本院初訊稱機車乃伊委請證人變賣以償還伊積欠他人之債款等語,由此情節以觀,益徵被告於本院初訊時所為對己不利之陳述,要屬可信,至其嗣後翻異前詞,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自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名云云,然按法院並不受自訴人所引述罪名及法條之拘束,是本院自應就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職權適用正確之法條以為審理依據,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以一處分上開車輛之行為,分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犯刑法之侵占罪,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行為破壞與自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對自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不僅未曾試圖補救,更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向自訴人統聯公司以動產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乙輛,被告乙○○則為本件買賣之保證人。惟被告甲○○及乙○○明知渠等並無資力,仍向自訴人佯稱渠等資力穩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前揭車輛與被告甲○○使用。詎被告甲○○於取得該車之後,除頭期款二千元之外,其餘分期項款均未按期限繳納,並於同年九月十日,未得自訴人同意,將上開標的物轉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賣得價金二萬七千元許,被告乙○○既為本件附條件買賣之保證人,是被告乙○○自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向自訴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機車,由被告乙○○為保證人,詎被告甲○○除未如期繳付分期價金之外,更將前開機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售與他人等情詞為其論據,並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BES─七二七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機車車籍異動查詢影本各乙件及本票影本二紙以為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為被告甲○○擔任本件保證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以被告甲○○將機車變賣乙事,伊事先並不知情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乙○○雖為本件附條件買賣之保證人,前揭機車嗣並據被告甲○○變賣換價以供己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就被告甲○○售車之行為有如何之參與。況且,被告乙○○於事前並不知被告甲○○售車舉措之情,除據被告甲○○自陳在卷外,並據證人丙○○證述翔實,則縱被告乙○○因其保證人之地位,對自訴人有民事上之賠償責任,惟此究與刑事責任有別,被告乙○○自不因此即應負擔刑法上之侵占罪名。其次,被告乙○○以自己名義為被告甲○○擔任本件附條件買賣之保證人,於被告甲○○購車之際,並未見被告乙○○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復未見被告乙○○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嗣被告甲○○雖將前揭機車換價以供己使用,惟此僅係被告甲○○、乙○○與自訴人間之民事債務糾葛,既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於行為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殊不因被告甲○○事後未依約履行之行為,即得謂被告乙○○涉犯何詐欺犯行。
四、綜上研析,既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前項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自訴人與被告甲○○、乙○○間關於延欠款項之問題,自應由自訴人另循民事途徑以為救濟,始為正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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