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一期金融債券壹張(TBZ000000000),就相對人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並規定,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五字第一三一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一期金融債券壹張(TBZ0000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七八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乙○○所有財產在案。
㈡今上揭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
定確定(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二六號),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㈢以上事實,謹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
影本各一件為證,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經本院查詢結果:㈠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撤回對相對人乙○○之執行聲請,而
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查結果,該院並未受理本件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民事訴訟,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調解等與起訴效力相當之訴訟行為,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對人乙○○既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聲請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為擔保假扣押而辦理提存後,僅假扣押強制
執行相對人乙○○所有之不動產,並未假扣押相對人丙○○之財產,且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聲請人就相對人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對相對人丙○○已撤回執行之聲請,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丙○○部分,欲請求返還提存物,並無庸取得本院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從而就此部分之聲請,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對乙○○部分)、一部無理由(對丙○○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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