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二十六人,採外標制,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止之互助會一組(下稱前一互助會),該會進行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僅剩尾會壬○○(起訴書誤載為 劉蘭英 )時,其明知上開尾會會款九萬零二百元,及先前積欠他人之借款約七、八萬元,均因其經濟陷入困難無力支付,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再度自任會首,佯稱召集每會五千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二十一人,採外標制,會期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於每月十二日開標之互助會一組(下稱本件互助會),致丁○○、 江林菊妹 、乙○○、甲○○○、 黃金蘭 、壬○○、庚○○、戊○○及己○○等九人(起訴書贅載 葉王淑英 、 葉忠文 二人)因而陷於錯誤,除江林菊妹以丙○○之名義參加二會外,其餘會員則各參加一會(其中壬○○係以小朱之名義參加),均誤信該互助會將順利進行,而各交付辛○○每會會款五千元,辛○○於詐得五萬元之會款後,旋即宣布停會而未曾開標,壬○○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壬○○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自任會首,再度召集本件互助會,並於收取丁○○、江林菊妹、乙○○、甲○○○、黃金蘭、壬○○、庚○○、戊○○及己○○等九人,共計十個會之會款五萬元後,即宣布停會而未曾開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互助會是會員要伊招集的,因未收足會錢,且以往其丈夫每月均給伊三、四萬元,兒子每月亦會給伊約一萬元,起會後因與丈夫及兒子爭吵而搬到外面去住,加以本身無工作,又發生車禍,才付不出會錢,已陸續償還壬○○會錢,並無詐騙之意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丁○○、己○○、江林菊妹、甲○○○於審理中到庭指訴綦詳,而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於本件互助會起會時,尚欠他人七、八萬元未還,且因當時經濟困難,亦無法繳付被害人壬○○前一互助會之尾會會款九萬零二百元等語;嗣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八十九年九月間,伊發生車禍,腳斷掉,沒有工作,又無積蓄,致無法償還前欠之七、八萬債務等語在卷,參以被告上開所陳之事由諸如積欠他人債務、無賴以謀生之職業、積蓄及其家庭等問題,均非一朝一夕所致,足徵被告於本件互助會起會之初,即明知其無經濟能力,足以繼續本件互助會之進行,再佐以被告於收取上開會款後,旋即宣布停會而未曾開標,雖其辯稱:係因未收足所有會員之會款而停標,然被告於宣布停標後不僅未將上開收得會款即刻返還予各會員,且於審理中亦不諱言已將上開會款用以清償個人前欠債款及打麻將、簽六合彩之非正當用途,迄今尚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丁○○、己○○、江林菊妹、甲○○○到庭證稱:被告收取會款後,迄今分文未付等語相符,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究不得因曾有會員建議其招集此一互助會及事後陸續有償還壬○○部分款項,即遽以解免罪責,是被告辯稱無詐欺意圖云云,殊無可採;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向多數會員施詐而使之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詐欺之金額計五萬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迄今僅償還壬○○部分金額,惟表示願分期付款償還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此次其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就對被告所為之宣告刑,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