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搶奪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四日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執行中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假釋出獄,迄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處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緣甲○○曾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其住處內,藏置不詳姓名友人自香港私運來台而後交寄之METHYLENEDIOXYMETHAMPHTAMINE(即俗稱快樂丸,下簡稱MDMA)三千餘顆(寄藏禁藥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數日後,甲○○偶遇 黃志民 詢以有無MDMA可資販售,詎其明知MDMA係屬禁藥,聞言之後,竟仍另萌轉讓禁藥之犯意,遂以電話連繫之方式,先與該香港友人談妥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從其所受託寄藏之MDMA中向之購買二十顆,嗣旋於二、三天後之同年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石頭狼PUB」內,以原價轉讓該二十顆MDMA予黃志民並即交付之。迨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某時,黃志民因涉嫌毒品案件(檢察官另案辦理),在台北市○○○路○○○號「中泰賓館」三樓之「KISSPUB」為警查獲,後經其供述,警始循線查悉甲○○轉讓NDMA之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黃志民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字第二二0九一號卷第三八頁)。次查,被告曾因受寄藏置其友人自香港私運來台之藥丸三千餘顆,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當場且扣得該批藥丸,經送驗結果,扣案之藥丸係含有MDMA成份,嗣被告並因此被依寄藏禁藥判處有罪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九0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因之,被告所轉讓者既係來自其受寄藏置之同批藥丸,從而其轉讓之該藥丸係屬MDMA乙節,亦堪認定。又查,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MDMA之藥品許可證,有卷存該署衛署藥字第0九一00三一四六號函文一紙為憑,職是,茲被告轉讓之MDMA既為其友人自香港私運來台,核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物,依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自屬禁藥無疑,至被告既受託藏置該批藥物,則於受寄時,就之來源自會詳為探詢,是以被告係明知該批藥丸為其友人私擅輸入來台之禁藥乙情,狀至顯明。再查,被告既係因黃志民詢以有無MDMA可資販售,始動念向該友人洽購再以原價轉讓,則此嗣後偶然之際遇,顯為其於寄藏之初所未逆料,要屬事後臨狀方另萌生轉讓禁藥之犯意甚明,犯意自屬各別,抑且,寄藏與轉讓此二行為之間,在事理上亦欠缺通常之關聯性,易言之,即寄藏禁藥者未必通常會伴有轉讓之情事,準此,是不論依「主觀說」或「客觀說」之立場,被告所為之此二犯行率不具牽連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其轉讓禁藥之犯行另予論罪處罰,應予敘明。再者,執被告寄藏及轉讓之MDMA均屬同批藥品此情亦無從解免其轉讓禁藥之責,既如前述,則辯護人聲請本院將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其上址住處扣得之MDMA一顆送請鑑驗以查明與先前為警查獲之三千餘顆MDMA是否同批云云,核無必要,爰不依其所請,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所為,依其行為時法係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MDMA亦屬該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以依裁判時法,被告所為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比較二法之輕重,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度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種類及數量、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亦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相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MDMA一顆,不能認定係其備供轉讓之藥品,即與其本件犯行無涉,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再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