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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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僅應允海上不知名商船上不詳姓名男友將原判決附表一之未稅洋煙載運至東經一一九度五十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十三分接受其他漁船前來接駁,行為態樣為「運送走私物品」而非「共同進口走私物品」,原判決事實記載「其六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理由欄却記載「並審酌被告等進口走私物品,且運送上開物品數量及價額至鉅」,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私運菸、酒、捲紙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之規定,業經行政院公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足見私運菸、酒進口之行為,對國家稅收不生影響,原判決認定「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為紓解家庭困境,貪圖小利而犯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一年有期徒刑,有違比例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走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上訴人甲○○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陳永富王順和 等先後供述之情節相符,亦與另案被告陳剩餘、 曾進華莊顏鴻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三號偵查案之警訊、偵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案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三號偵查案卷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未稅洋菸扣案可資佐證。上訴人甲○○與同案被告陳永富、 郭秋義郭文進 、王順和、 郭進賀 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私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未稅洋菸之犯行,彼此間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所指之一次私運菸、酒、捲菸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之規定,雖因應情勢之變遷,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十財字第○七五○八三號令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屬新台幣(下同)事實之變更,並非處罰規定之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故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未稅洋菸,查獲時完稅價格共計為五百八十六萬零三百二十三元,依行為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之規定,仍屬管制物品。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述甚詳,經核並無違誤。次查關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末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抽象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上訴意旨所指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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