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被上訴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矛盾暨違背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系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李鵬輝 與訴外人 王樹勻 三方共同協議所定,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王樹勻致受損害,被上訴人基於僱用人立場,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實際上就兩造內部關係言,上訴人違反公司規定,自應負全部終局之賠償責任,然因上訴人財力不足,為表達對客戶負責態度,遂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全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賠償金,再由上訴人等悉數償還。被上訴人給付王樹勻三百萬元賠償金係依據協議書約定對王樹勻之給付義務。茲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曾發生有人自然身故達三個月後始遭人發現之社會新聞事件,屬上訴人應告知買主之重要事項,竟違背應盡之告知義務,未向買主說明,致王樹勻於不知情下以市價買受,被上訴人因而須代為墊付和解賠償金三百萬元予王樹勻。是上訴人顯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之勞務給付,且為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此項不完全給付已無從為補正,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無疑。又被上訴人因代上訴人等墊付三百萬元予王樹勻,且因上訴人等不依協議書之約定返還,而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失。上訴人等依可分之債之法則,自應對被上訴人各負擔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復已將上訴人未領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薪資及年假未休薪獎金,與上開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為抵銷。則被上訴人據以訴請上訴人依序給付九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及九十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各本息,即屬有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