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一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駱威文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僅載甲○○夥同同案被告 陳嘉欽 等將告訴人 劉天利 押上車,理由欄亦僅載強押云云,對於強押之具體態樣、手段、方法並未明確記載,又認定實施強押之處所,屬繁華鬧區,甲○○等人之行為有無足以限制劉天利行動之可能性,亦非無疑,原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所為目的在逼迫告訴人還款,應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觀不法要素,且上訴人等之強制行為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亦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原判決認定構成妨害自由罪責,洵有違誤。㈢、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乙○○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附近上車坐於前座,對於之前發生情形未必知悉,難謂有犯意聯絡,原判決又未記載乙○○坐於前座,有何分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即認屬共同正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乙○○從未供述在台中榮總上車坐於前座;甲○○、陳嘉欽二人於偵查中供陳「乙○○是騎機車到榮總會合,然後他就跟我們的車到大肚山」,陳嘉欽於第一審仍稱「乙○○沒上車,是騎機車跟我們會合」,告訴人亦稱乙○○沒上車,原判決對於上開乙○○沒上車有利之證據,未予審酌;告訴人又於第一審指稱「 阿勇 、甲○○打我,其他人勸架拉開」,原判決恝置不論,原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規定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乙○○於偵查中自白「……,我們要求他(告訴人)交付財物才放人,我們將 劉某 押到大肚山方向」及「甲○○他們拿的八萬四千元,有拿三千元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及第七十一頁),且甲○○於警詢時供稱押四人押到大肚山後輪番毆打告訴人,當時車內乙○○坐前座(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於偵查時又與陳嘉欽一致供稱「是我們二人及『阿勇』三人,在台中市○○路那邊押被害人上車,到了榮總附近,我們再打電話給乙○○,我們四人就一起把被害人押到大肚山」及「我們在大肚山那邊有下車,甲○○、乙○○有動手打他」各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至第五十九頁),另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稱乙○○於台中榮總附近加入後有上車坐於前座一起到大肚山,四人均有參與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因認甲○○否認有強押告訴人,限制其行動自由,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元係告訴人自願拿出來的;乙○○辯稱渠在台中榮總與其餘被告會合後,自行騎機車至大肚山,亦未參與強押及毆打告訴人,均不足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並以乙○○經甲○○聯絡,在台中榮總後參與押告訴人至大肚山並毆打,又一同前往啟揚當舖將告訴人女友之V6|四四二七號白色福特自小客車典當,得款八萬四千元,朋分其中三千元,因認乙○○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認定上訴人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等剝奪告訴訴人行動自由,係自台中市○○路、福星路口附近,押至台中榮總,再至大肚山,嗣又押往台中縣大雅鄉啟揚當舖,時間達數小時之久亦非短暫,理由欄亦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並無上訴人等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供述證據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斟酌取捨,認定乙○○在台中榮總與甲○○等會合後,參與妨害自由犯罪之實施,即不採上訴人等或共同被告陳嘉欽及告訴人於偵查或第一審有如上訴意旨㈢、㈣之供證,雖未於理由欄詳敘其取捨之理由,理由固欠周延,但於原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等所云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