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曾森雄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新竹縣○○鄉○○段第四十五地號山坡保育地所有人 陳清正 之同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利用湖口鄉鄉民代表 徐建漢 委託其代為整平前述土地以供作烤肉區之機會,以其所有之四○○型挖土機一部,擅自在陳清正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九三四.四五平方公尺)之山坡地內予以開挖,供不特定之卡車司機載運水泥塊、建築廢土等廢棄物堆置,而違反擅自將該土地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使用。甲○○又於同年三月三日僱用 黃明發 (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黃明發駕駛前述四○○型挖土機在同址開挖土地,供不特定之卡車司機將載運之水泥塊、建築廢土等廢棄物堆置,並掩埋了三台卡車的水泥塊,而違反擅自將該土地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使用。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乙○○在上址山坡地獲得黃明發同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五○九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水泥塊,進入該山坡地準備傾倒,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使用之規定,正著手傾倒之際,即為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之該四○○型挖土機一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使用之規定罪刑;乙○○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使用之規定,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甲○○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未經所有權人陳清正同意,在其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山坡地擅自將該山坡地作為處理廢棄物之使用,乃理由以甲○○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做一日後、同年三月三日再去整理」,偵查中證人 沈永慶 供證「是(向鄉公所申請作為烤肉區時未被人倒垃圾)」及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員 廖其貴 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以前即有人傾倒垃圾作為論證。惟依卷內資料,沈永慶向鄉公所申請作為烤肉區使用之時間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正面最後一行);證人廖其貴於偵查中之供證為「曾去現場查看四、五次」「八十八年二月民眾檢舉,白日……我們走進去其上有土蓋著看不出,第二次再去看旁邊被破壞了,我問當地鄰長(即沈永慶)說白日倒廢土,夜間被倒事業廢棄物,……,在二月中旬時開始的,……,有通知徐建漢叫他停工……」「是年前……已被傾倒,留有一台二○○型怪手,……問及鄰長……告知是附近一商店之人即徐建漢之父開的,其父稱是徐建漢在籌備施工為烤肉區」「又有百姓檢舉有數台車倒垃圾,……我們會同新工所員警再去現場,但大門鎖著,無法進入,次日再進入查看,……徐建漢告知是甲○○負責,怪手亦是甲○○僱請」「……今年三月我與科長去,正見到甲○○(應係黃明發之誤載)在場……且有怪手在場」(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頁正面),上開山坡地固係在八十八年農曆年(二月十六日)前,已經有人傾倒垃圾,但當時施工之怪手並非甲○○所有之四○○型,又依卷內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第三點,四○○型怪手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開到現場(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而二月二十五日至二月底間,似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甲○○以怪手開挖山坡地供不特定卡車司機傾倒水泥塊、廢棄物,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行為時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規範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至該條項所稱之「山坡地」者,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就合於規定之情形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始屬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從事同法第九條第八款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惟理由欄未敘明上開第四十五地號土地屬於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依法核定公告為「山坡地」所憑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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