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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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一再辯稱其點燃報紙,目的在用來點煙,且曾以一大疊報紙來壓住火勢,足見上訴人並無放火之故意,否則不可能想以報紙滅火,原判決遽依故意放火罪論科,顯違經驗法則。㈡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燃燒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原判決就本件如何致生公共危險,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縱認上訴人點火燃燒自己所有之報紙、雜誌,不慎引燃自己及他人所有之鞋架,亦僅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原判決竟論以同條第一項之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放火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鞋架,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上訴人於偵查時已自承:「(你只燒報紙為何燒成這樣?)當時我用六、七天份的報紙,引燃後丟在報上,沒想到會燒成這樣。」等語,並經證人 黃國清 於警訊時供稱:「因我早上五點起床,發現大門的門縫有異樣,我打開門,發現門口有東西在燒,火勢很大,我馬上拿水救火,且當時鄰居甲○○在電梯內,電梯的門一開一關,我立刻報警處理。」在卷,復有火場照片七幀附卷及打火機一只扣案可證。㈡上訴人如欲點煙,祇須以打火機引燃香煙即可,殊無於點燃報紙後,再行引燃香煙之理。況前開樓梯間擺置之雜物,如報紙、雜誌及鞋架等,材質易燃,故在該處點火極易發生大火,燒燬各該物品等,當為上訴人所明知,乃上訴人竟點火燃燒報紙等,則對於前開物品遭燒燬等情,尚難諉為無所認識,足見其有放火之故意,所辯無放火之故意,僅係失火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㈢又上訴人因罹安非他命精神疾病,致生幻聽、幻覺現象,嗣於案發當時,因感覺住處內有人很吵,且拒其入內,乃欲放火燒燬前開置放於樓梯間之報紙、雜誌及鞋架等物品,俾將前開人等燻出等情,為其於實施精神鑑定時所自承(詳如鑑定報告內容)。㈣上訴人在樓梯間放火燒燬報紙、鞋架,依證人黃國清所述,火勢蔓延甚大,已致生公共危險,上訴人犯行堪予認定,分別於理由內記述甚詳,經核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以打火機點燃公共樓梯間內存放之報紙、雜誌,因而引起燃燒並燒燬鞋架,足見其蔓延之快速及火勢之猛烈,倘未能及時撲滅,後果堪虞,是其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原判決於理由已加以論述,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有誤會。末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上訴意旨所指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