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十萬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新濬光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濬光公司︶之監察人及會計,明知訴外人即該公司負責人亦即其男友 謝宜霖 無購屋支付價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詐欺之意思,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由謝宜霖向伊偽稱願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購買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訂約時付五十萬元,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三日內再付七十萬元,餘款五百三十萬元向銀行貸款後支付。伊不疑有他,遂與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並當場交付印鑑證明、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嗣謝宜霖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六百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向該銀行借款五百三十萬元。詎被上訴人於銀行撥款入其帳戶後,竟偕同謝宜霖將之領走,而未用以支付應付伊之價金,伊始知受騙。系爭房地因未按時繳納借款利息,業遭銀行查封拍賣,伊受有相當於未付尾款之損害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三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百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借名與謝宜霖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借款,伊未取得借得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謝宜霖係依契約書第六條第三款約定,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並非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且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自應以其名義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亦難據此指其係詐欺犯行。況所借得之五百三十萬元悉數由謝宜霖取走,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為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既未取得分文,尤乏參與犯罪之動機,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伊僅係借名與謝宜霖使用,應屬可取。縱如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係謝宜霖所負責之新濬光公司之監察人及會計,並為謝宜霖之女友,亦難僅憑此即推定被上訴人與謝宜霖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僅由謝宜霖一人書立,內容亦無提及被上訴人應同負民、刑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案發後,與謝宜霖當面向伊坦承詐欺犯行,顯與常情有悖,尚難採信。雖被上訴人所涉刑責部分,業經法院以其觸犯詐欺罪名,判處其徒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但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拘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三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借名與謝宜霖辦理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以其名義就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亦自承有跟謝宜霖去銀行領取借得款項︵見原審卷五六頁︶。倘上訴人主張謝宜霖向其詐購房屋屬實,被上訴人如與謝宜霖無詐欺之犯意意思,其何以願配合謝宜霖為上開行為?原審徒以抵押借款所借得之款項悉由謝宜霖取走,被上訴人未取得分文,即認被上訴人與謝宜霖無詐欺之犯意連絡,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