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華德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王雪娟 律師 金玉瑩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違背證據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按債權人已將債權證書交還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既推定債之關係消滅,若債權人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仍命債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舉證。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楊瑞仁 間有系爭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借款存在,惟該二千萬元借款係以AK0000000號支票(下稱三五一六號支票)作為擔保,該支票自應認係債權憑證。茲該三五一六號支票業經部分截角,且為被上訴人持有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該號支票截角正本為證,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支票號碼未有偽造或變造之痕跡,有該局鑑定通知書足稽。又該號支票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函復稱:該支票存款帳戶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開立,其帳戶存款兌領僅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其間並無面額二千萬元之上開支票,被上訴人確領用含「三五一六」號支票之支票簿等語,參諸證人楊瑞仁結證稱:「一定是他(指被上訴人)將錢還清了,我才會還票。」、「如果有欠我錢,一定有票。」等語,衡情被上訴人苟確有簽發該「三五一六」號支票交付楊瑞仁收執而未清償二千萬元票款,理應由楊瑞仁持有該支票,被上訴人豈能取回該支票?堪認該「三五一六」號支票由楊瑞仁交付與被上訴人收執無疑,依法即推定該二千萬元之債之關係消滅,上訴人如主張該債權憑證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迄未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楊瑞仁間尚有二千萬元債務未消滅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代位楊瑞仁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該二千萬元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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