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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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被上訴人聯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舞臺設計所使用之電器材料、器具未依據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設備篇第二條採用檢驗合格之產品及電器設備篇第十一條之規定裝設,且有線路設計上不當,及疏於保養,始發生電線短路而失火,顯已就上訴人有過失之事實為證明,然上訴人就其裝設之電線材料符合上開規定,且無不良或線路設計、使用並無不當,及無保養疏失等情事,卻迄未舉證以為證明,堪認上訴人於系爭租賃物之舞台電線等設備、設計,欠缺通常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系爭租賃物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五時一分自六樓舞台因電線短路起火,五時五分至十分許經發現後,以滅火器滅火未果,終由消防隊前來撲滅,當時除滅火器外,並無其他滅火設備可供使用,有火災調查報告書可憑。而系爭租賃物供舞廳使用之第六層面積為一二七八‧三四平方公尺,屬於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一三條第二款規定之「舞廳」,依同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但上訴人並未依法設置,遂致火勢無法控制而延燒。是系爭租賃物失火後,因滅火器無法奏效,又欠缺應依法設置之「自動撒水設備」,致使火勢延燒,系爭租賃物因而毀損滅失,上訴人殊難謂無重大過失。則被上訴人抗辯因租賃物滅失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八十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自可信實,其並以該損害債權額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租金二百七十萬元相互抵銷,為屬合理。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押租金本息,即因抵銷而消滅,不能准許等情,泛言謂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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