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二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黎清遠方永昌林文祥 (均已判刑確定)、 陳卓奇 (通緝中)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及二十日,由陳卓奇提供偽造之信用卡,以買賣之名行借貸之實,先後至桃園縣中壢市「一比一服飾坊」等商店,在簽帳單上偽造「 王志明 」等人之署押,矇使各該商店負責人同意按刷卡之額度扣除利息後,交付借貸之金額。復於同年一月(原判決誤為「十」月)二十日至桃園縣平鎮市「訊虹實業」詐購行動電話一支;同月二十二日至桃園縣中壢市「天天開心KTV」消費,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及共犯黎清遠、林文祥之供述,證人 吳瑞琴王賢球 、王道成、 許美英黃學台黃盛煒 等人之證言,參酌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檢送之消費明細表、簽帳單等件,而為綜合判斷,詳加論敘,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晚上,與黎清遠等人見面,經林文祥告知信用卡係偽造之事,並約定由上訴人引領前往熟識之商家刷卡借款等情,業經黎清遠、林文祥等人供述明確,判決內併已剖析明灼(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六行至第十三行)。上訴人與黎清遠、林文祥等人見面時,縱林文祥初不知信用卡係偽造,但於獲悉後,告知上訴人,然後為共同犯罪之謀議,衡情無違證據法則。本件係「假消費、真借款」,借款人必與商家熟識,或經由熟識者介紹,雙方始能達到之借貸之目的,故被害人係上訴人熟識之商家,乃經驗上可能之事。上訴意旨,泛稱其與林文祥見面時,林文祥尚不知信用卡係偽造,無從告知其信用卡偽造之事;倘有詐欺之犯意,亦不可能帶領黎清遠等人前往熟識之商店刷卡等語,憑己見漫事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原判決所憑之證據既足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上訴人於事後協助警方查獲共犯,仍無礙於其已成立之犯罪,從而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即警員 遲文光 ,證明協助警方破案之事,並聲請為測謊鑑定,以證明其所辯非虛,即無必要,於理由內加以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第十六行至第十三面第二行)。至吳瑞琴之配偶 朱國興 是否參與本件犯罪?上訴人有無為其代墊借款?不影響於上訴人應負之責任,客觀上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均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核不相當。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訴人不知黎清遠等人係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對於信用卡之使用全然陌生,致遭人利用,並無犯罪之故意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