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芳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先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二支。嗣於八十四年間,又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瓦斯長槍一支,均藏放在台南縣佳里鎮通興里一鄰港墘五號住處。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始為警查獲,扣得土造長槍二枝及瓦斯長槍一枝、鋼珠一百五十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基於普通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又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㈡字第○六九八五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並以殺傷力係屬客觀之事實,與刑法上殺人、重傷、傷害等尚涉及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者無關;而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四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八十七年度偵九一八號卷第一五頁)。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二枝,經原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動能測試法鑑定,其中編號0000000000土造空氣長槍,經裝填同口徑軟鉛彈,測試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約為一四點八○焦耳/平方公分。編號0000000000空氣長槍,經測試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約為四點七六焦耳/平方公分。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未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原審認不具殺傷力,固屬有據;然扣案之瓦斯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先後經高雄縣警察局及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屬利用二氧化碳小銅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玩具空氣長槍,槍管為金屬材質,其木質槍托,經實際測試結果,其發射速度為一二一公尺/秒,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三點○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八四五九七號鑑驗通知書附槍彈測試紀錄表暨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刑鑑字第三四一七○號函在卷可憑(八十七年度偵九一八號卷第一四、一五頁及原審更㈠審卷第六二、六三頁),倘若不虛,該瓦斯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彈丸單位面積動能似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乃原審卻認該槍枝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未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尚未能穿入豬隻皮肉層,而不具殺傷力為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殊違上開經驗法則,亦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