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4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一六號
聲請人 劉友三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劉友三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友三原服務於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第二組擔任信件傳遞工作,不幸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五日被調查局傳去偵訊後即被羈押於調查局留置室。在羈押於調查局的期間內,每次接受偵訊均以參加共黨民兵組織為由冠以不實之罪名,然聲請人確認該項罪名不但不實而且空穴來風,自然予以否認,惟偵訊人員始終不採納聲請人之答辭,便於民國五十八年六月五日由調查局送至台灣警備總部軍法處,並經軍法處以五十八年度初特字第六十一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在案。在聲請人被送至軍法處後亦曾數度接受偵訊,完全是以在調查局同樣的訛詞強迫聲請人接受,直至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為止,然後於五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由軍法處再送到台灣省生產實驗所接受感訓。聲請人在調查局受不當羈押時間剛好二個月以及在軍法處是兩個半月,總共四個半月,計一百三十七天,請求依冤獄賠償法以每天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六十八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另上開條文雖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衡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自應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始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意旨。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叛亂案件,於五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調查局逮捕羈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經當時之臺灣警備總部以五十八年度初特字六十一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感化期間自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至六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期滿,其間於五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發交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嗣因感訓期間表現良好,經國防部以(六0)衡廷字第0三五五0號核准提前結訓,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0)志厚字第六六0號書函一件(附聲請人案卡、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八年度初特字第六十一號判決及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名冊)附卷可稽。因認聲請人確於前開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六十二日(五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三月三十一日計四日,同年四月計三十日,五月一日至二十八日計二十八日),其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羈押期間、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四萬八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本件聲請人雖係於五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移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處分,惟其感化處分之執行期間係自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有聲請人案卡註記欄之記載可憑,是其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十九日間,仍屬感化處分執行期間,而非執行前之羈押期間,聲請人據以列入計算賠償期間,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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