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唯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街○段○○○號五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本係原告僱佣之會計,詎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止,竟盜用原告公司與關係企業尚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力公司)之銀行印鑑章,以偽開支票方式侵吞上開二家公司之銀行存款,核計被告侵吞原告公款計達三千五百六十三萬三千零九十七元,盜領尚力公司公款總計一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二十元,合計犯罪所得為五千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十七元,嗣原告發現前開犯情,緊急從被告在銀行之帳戶追回贓款三千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先歸還予尚力公司。
(二)被告嗣後尚有返還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元,截至目前,原告仍受有一千九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之損害未受賠償,在刑事部分偵查之初,原告得知被告侵吞公司之目的係供應親人購置不動產,伊並將部分贓款由其夫 林世明 購買門牌為台北市○○街○段○○○號五樓之二之建物與坐落基地持分產權,故原告先前即聲請假扣押,惟其夫林世明聲請命限時起訴,在前原告即先向被告與其夫林世明部分起訴請求連帶賠償四百萬元(即該不動產殘餘價值之最高額),故本件請求之金額以一千九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扣除上開四百萬元後,如前開聲明所示,另原告先前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僅主張部分權利六百萬元,爰更正起訴聲明請求金額。
三、證據:引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刑事判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主張其擔任會計人員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原告及關係企業尚力公司支票及偽簽原告公司及尚力公司名義之支票,先後挪用款項之事實,均不爭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本係其僱佣之會計人員,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止,連續盜用原告與關係企業尚力公司之銀行印鑑章,以偽開支票方式侵吞二家公司之銀行存款,核計侵吞原告款項計達三千五百六十三萬三千零九十七元,侵吞尚力公司公款項計一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二十元,合計犯罪所得為五千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十七元,嗣追回贓款三千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先歸還予尚力公司,被告復返還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元,原告受有一千九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之損害未受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自認原告起訴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抗辯事實及證據,應認其對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關係認諾。
二、按當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請求為認諾,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認諾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依上開規定,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