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O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召集成立一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共六十五會,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開標一次,該會由己○及其媳婦甲○○二人共同主持。詎己○、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第四十六會已由 戴妙貞 讓與戊○○之姐,再由戊○○之姐讓與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冒用戊○○之名,偽造標單冒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將會款交予己○及甲○○,因認己○、甲○○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己○、甲○○二人雖承認有召集民間互助會,並因被倒會過多而宣告停標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辯稱:己○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召集一萬元之互助會,編號第四十六號之互助會係由 中山 診所負責人 陳天賜 之妻戴妙貞標走。因為陳天賜跟了該會七個會,全部標走之後未繳交死會會款,又找不到陳天賜,因伊二人沒有能力繼續墊付死會會款,所以該會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停標。該會尚有十七個活會,伊二人後來有收死會的會款分給活會會員,但尚未完全付清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丁○○○指述及證人戊○○、 莊淑美 、 林翠蓮 之證詞為其論據。經查:
(一)己○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據告訴人乙○○、丁○○○於偵查中所提之互助會會單,會員含會首共計六十五人,會單上編號第四十六號之會員記載為戴妙貞,有會單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O八七號偵查卷內第四頁足憑,堪信被告己○、甲○○所陳該第四十六號之會員係戴妙貞之事實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己○、甲○○是否有冒名標會情事,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自承並不清楚,告訴人丁○○○則稱中山診所其中有一會係伊參加,該會到底尚有若干活會,伊也不太清楚(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九十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乙○○、丁○○○對於互助會編號第四十六號之會員究係何人,被告二人是否有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之事實,並無所悉,僅以被告己○所召集之互助會停標,且會款尚未結清,遂認為被告二人有冒標情事。
(三)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稱:「我及我親戚共有五會,尚有一會活會,但我不確定第幾會是活會,可能是第四十六會是活會。」(見偵查卷第八十頁)另據本院囑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 江麗雲 結果,江麗雲到庭證稱:「我參加一個會,我只付了三次會款而已,我以我妹妹戊○○名義參加,互助會單上編號五十及五十一是我親弟弟與弟妹。後來我讓給我的妹妹戊○○,可是看起來上面好像是寫編號二十一的 楊麗珍 。我所繳納的都是活會的會款,到我退出的時候,都還沒有得標。(有無自戴妙貞處受讓系爭互助會,就是起訴書附表互助會單上編號第四十六號的會?)戴妙貞這個人我不知道他是何人,一開始我就加入。」等語(見卷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依證人江麗雲之證詞,江麗雲自互助會召集伊始即加入互助會,並非受讓自戴妙貞,且非編號第四十六號會員。參以告訴人丁○○○本身亦不能確定其尚有一個活會係會單上編號第幾號之會員,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己○、甲○○二人涉嫌冒標第四十六號會員之會款已嫌無據。
(四)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姊姊頂下來的,由我繳會錢,後來就由我頂下來了,開標時老闆娘(指戴妙貞)就讓給我的。」另證人丙○○、莊淑美雖亦證稱戊○○有受讓戴妙貞一會,證人林翠蓮證稱戊○○有跟張秀梅之互助會,然戊○○、丙○○、莊淑美、林翠蓮之證詞彼此前後不一,且與江麗雲前述證詞又相互矛盾,自難僅憑戊○○、 葉大為 、莊淑美、林翠蓮等人前述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二人有冒名標會之事實。又陳天賜(已因負債而逃往中國大陸地區藏匿)於偵查中曾致函檢察官,坦承確實以其本人、妻子、三個兒子及戴妙貞之二個妹妹之名義參加本件己○召集之互助會七會,且均已標走,其所陳與被告二人之陳述均相符合,是陳天賜所陳應堪信為真實。
綜據上述,被告己○、甲○○二人所供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之辯詞,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 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