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竊車使用之自備鑰匙壹支及八達小客車契約書上偽造之「戊○○」之署押肆枚及指印參枚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八達小客車契約書上偽造之「戊○○」之署押肆枚及指印參枚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新竹市○○路旁見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早先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前為庚○○竊取後,棄置上開地點,庚○○竊盜部分另行移送),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己有之鑰匙(未扣案),著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甲○○,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二人持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換貼丙○○照片之戊○○之變造駕駛執照,至新竹市○○路○○號之「八達客車租賃公司」,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由丙○○冒充戊○○,甲○○則冒充其子,並以上開竊取之重型機車為質押,佯稱租賃汽車,使經營八達汽車公司之乙○○陷於錯誤,誤以為 黃耀瑞 租車使用,乃將車號「GG-三八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丙○○及甲○○。丙○○及甲○○為租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由丙○○簽「黃」姓,甲○○則補充書寫「耀瑞」二字,共同偽造「戊○○」署押四枚及指印三枚於八達小客車契約書上(其中一枚署押及指印載於契約書所附之未載發票日期之空白本票上,詳後述),冒用戊○○之名而偽造該契約書,足生損害於戊○○及八達汽車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乙○○。丙○○、甲○○詐得上開車輛後即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於苗栗縣○○鄉○○村○○路二十二之四號前,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該車肇事而撞擊路邊之路燈及停放之車輛後逃逸無蹤,警方採集上開租車契約之指紋,送鑑定後確定為甲○○所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在上開時、地竊取機車後,又持他人變造之駕駛執照至八達客車租賃公司,冒用戊○○之名,偽造契約書,向八達公司之乙○○上開詐騙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乙○○及被害人戊○○之弟 黃瑞康 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八達小客車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乙份及被害人己○○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丙○○、甲○○雖指稱係案外人丁○○提供變造之駕駛執照,教唆二人至租車公司詐騙自用小客車供其使用。經傳喚丁○○到庭,堅詞否認有教唆之情,又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故尚難以被告丙○○與甲○○二人之指稱,即認定案外人丁○○有教唆之犯行。另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前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云云。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其在前往八達公司租車前在新竹市○○街,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車,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該機車為其所竊取而棄置在新竹市○○街,但並未交付該機車予被告前往租車等語,有本院之審理筆錄在卷可證,故公訴人所認定之竊車地點容有誤會,並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與甲○○間就詐欺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之偽造「黃耀瑞」簽名及指印,為接續犯,且用以偽造文書,則其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之竊盜罪、詐欺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甲○○所犯之詐欺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亦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等所犯之詐欺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已如上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說明。被告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台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紙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前科累累,素行不良,被告丙○○以竊來之機車及變造之被害人戊○○之駕駛執照,並夥同被告甲○○詐騙被害人乙○○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交不詳人士使用而撞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嗣後雖坦承犯行,但就被害人之損失無力補償,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持以竊車所用之自備鑰匙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八達小客車契約書上偽造之「戊○○」之署押四枚及指印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丙○○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共同在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五鄰三十六之五號戊○○住處,竊取戊○○等人之證件及財物,而認被告二人有加重竊盜之罪嫌。此部分業據被告丙○○及甲○○堅詞否認。查閱卷內相關證據,僅被害人戊○○之弟黃瑞康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證述,被害人戊○○確實上開時地遭竊等語,參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訊問筆錄。但此僅能證實被害人戊○○上開住處確實遭竊,但並不能證明即為被告二人所為。雖被告二人持變造之戊○○駕駛執照前往八達租賃公司租車,但被告二人取得變造駕駛執照之方式甚多,尚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所持之駕照係其等於上開時地竊取所得。(二)公訴人認二人所持之變造被害人戊○○之駕駛執照為被告二人所變造,但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被告二人均辯稱,案外人丁○○駕照時即已變造完畢等語。雖丁○○否認交付駕駛執照並教唆詐騙自用小客車等情已如上述,而卷內實亦無證據證明,駕駛執照為被告二人所變造。自難逕對被告二人為不利之認定(三)另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前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認被告甲○○亦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罪嫌。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其在前往八達公司租車前新竹市○○街,以自備鑰匙竊取等語,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該機車為其所竊取而棄置在新竹市○○街,但並未交付該機車予被告前往租車等語。互核被告丙○○與證人庚○○之陳述,上開機車應為被告丙○○竊盜得手後始邀同被告甲○○前往租賃自用小客車。故被告丙○○之竊盜行為既已完成,被告甲○○自無從參與該部機車竊盜之犯行,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難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四)公訴人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被告二人共同簽名按指印於租賃契約上所印製之空白本票。惟上開空白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有該空白本票附卷可證。發票日期為本票所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則發票行為尚未完成,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未處罰未遂犯,故被告二人除涉除有偽造署押及印文之犯行外,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綜上,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被告丙○○、甲○○所涉之竊盜罪、變造特種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本均應諭知無罪,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部分各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