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十五分,駕駛車號00—八一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苗栗市○○路與北勢大橋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且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九三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搭載懷有身孕之丁○○及後座有 戚雅婷 ,行駛於同方向之正前方,竟疏未注意上揭狀況,貿然向前行駛,追撞乙○○所駕駛之前開汽車,致乙○○受有頭頂頭皮五乘以五公分紅腫、上胸部時乘以八公分紅腫、左下肩十二乘以五公分挫傷瘀血腫、左腰椎肌肉拉傷;使戚雅婷受有頭部鈍挫傷、腹部四肢及背面多處挫傷,後乙○○下車要求甲○○負責時,竟稱讓其發動車子看是否有問題等語,旋即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並未下車查看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駕駛上開車輛往前行駛而逃逸。
二、案經乙○○、丁○○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述時、地,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造成告訴人乙○○及 戚雅庭 受傷後駕車逃逸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另有下列證據及理由足以認定被告犯行:
(一)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所提出告訴狀指訴除胎兒受傷流產部分外之情節均相符,復有證人及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日有看到一位類似救急協會之人、一婦人、小孩、及乙○○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筆錄第三頁),顯見當日車禍當時,告訴人車上確實有丁○○、戚雅庭及乙○○三人,被告辯稱車內無人與事實不符;當日有車禍肇事,除有上開證人丙○○同日之證詞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為憑(偵卷第十八頁)及照片二張(偵卷第十九頁),可證被告確實在苗栗市○○路與北勢大橋口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案件。
(二)而被告確實在車禍發生後未等待醫護人員及承辦警員到達現場或將被害人送往救護即駕車逃逸,除有告訴人乙○○所提告訴狀及其與在場證人羅秋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之指述外(偵卷第一頁、第十六頁),另依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有下車,但他要搶我的鑰匙,我害怕他打我,向他要回鑰匙說我要開旁邊,我就跑掉了等語(偵卷第十六頁)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逃逸之故意。
(三)就告訴人丁○○腹中胎兒流產並非因此次車禍所引起部分:雖然告訴人羅秋英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卷第九頁),然查該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函覆:病患 羅女 士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至本院婦產科門診求診,根據最後一次月經計算其懷孕週數應為八週又五天,當日所做之超音波檢查發現胚胎的頭臂長度為零點三二公分,換算週數應為六週,同時並無胎兒心跳現象,顯見胚胎已停止發育,隨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安排子宮擴括術。懷孕早期胚胎停止發育的原因極少外力造成,除非外力已造成子宮破裂,該病患當時並無子宮破裂的現象等語,有該院八九中榮醫行字第三九○八號函及病歷表三張在卷可查;因告訴人不服,要求再送鑑定,經本院函請法醫研究所鑑定,其回函為:病患羅女士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至台中榮總婦產科求診,相據停經期計算懷孕週數應為八週又五天,但當日之超音波檢查發現胎兒已無心跳,且從胚胎大小測量數據評估僅約六週大,支持羅女求診時胎兒停止發之超音波檢查發現胎兒已無心跳,且從胚胎大小測量數據評估僅約六週大,支持羅女求診時胎兒停止發育(或死亡)已約二週又五天。因此羅女士在四月一曰(六天前)所發生之車禍外傷應非造成胎兒死亡之原因。又,從學理觀點,胎兒在懷孕前三個月所發生死亡之原因,絕大多數係由受孕卵本身之異常所致,極少由外力造成,而能致胎兒死亡之外力必須嚴重傷及子宮,但本例在病歷上並無有關外傷或子宮受傷之記錄,顯見本案胎兒之停止發育應非由外力引起等語,亦有該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法醫所九○理字第0737號函在卷可證,而依據告訴人丁○○前往看診之龍婦產科診所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函覆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丁○○來本所應診,有胎兒心跳,六週又三天,但心跳緩慢約一分鐘一百次,診斷有些早期懷孕的正常心跳,也有可能是先兆性流產象徵等語,亦有該院所九十年八月一日函在卷足憑,又苗栗醫院亦函覆本院: 羅邱英 於九十年四月三日門診,主訴月經過期,經超音波檢查發現子宮內妊娠囊,一星期後再度回門診追蹤檢查,妊娠囊萎縮,已無心跳,建議作子宮內膜刮除術,可是病人未同意,且沒有再回診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九十)苗醫歷字第四一○五號函在卷足證,參酌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問她(指丁○○)姓名,她不回答。我有問戚先生,婦人與戚先生有何關係,他說這是他二人之事。我有問她有沒有受傷,她說沒有什麼大礙。我問她需不需要叫救護車送醫,她說不用等詞屬實,可見告訴人 羅邱英復 中胎兒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明確,告訴人認為是本次車禍造成流產應屬醫學認知錯誤。
(四)縱上所述,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途經肇事地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在上址肇事,使告訴人乙○○、戚雅婷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既如前述足證被告顯為肇事且明知已致人受傷後為等待承辦警員到來駕車逃逸。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於一時肇事致人受傷,心生害怕竟不為救護畏罪逃離現場,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漠視交通安全及救護傷患危害,惟最後坦白承認,尚知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認可之調解書在卷可查,賠償其損害,上開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不再追究撤回傷害告訴,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過失肇事,失慮而故意逃逸,觸犯法律,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凡事慎思而行。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開事實被告涉嫌刑法第二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業已賠償乙○○、戚雅婷、丁○○新台幣二十二萬元,有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足憑,茲經告訴人乙○○當庭簽名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