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O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行使變造之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肆年,執業登記證上相片壹張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螺絲起子壹支、執業登記證上相片壹張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在基隆市○○路○○○號其原先任職之車行內,拾獲某不知名之人所遺失之「基隆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O二七五八八)」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執業登記證侵占入己。嗣因車行負責人 楊良勇 將一部已繳銷營業車牌之計程車贈與甲○○,甲○○為駕駛該計程車營業載客,竟於同年六月底,將拾獲之執業登記證原有之相片、姓名除去後,
持往基隆市某照相館,委由不知情之負責人以彩色影印方式複製,並在複製之執業登記證上黏貼自己之相片及填載自己之姓名,而變造該執業登記證後,將該執業登記證置於前述營業小客車上使用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甲○○因該計程車欠缺車牌,於九十年七月下旬某日下午三、四時許,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停放於台北市○○路○○○號對面路邊,竟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拆卸該計程車之車牌0面,懸掛於前述受贈之營業小客車上而使用,亦足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懸掛於甲○○車上之車牌0面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證人楊良勇於警訊中之證詞相符。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領據各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及行車執照影本一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螺絲起子一支、變造之執業登記證一枚扣案可證,堪信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真實。被告變造並行使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駕駛人、車主與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執業登記證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拾獲後侵占及加以變造而行使,又攜帶兇器竊取車牌(汽車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核發,用以證明車主及車籍,係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侵占執業登記證之目的,在加以變造後使用,其所犯侵占遺失物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被告竊盜車牌之目的在於懸掛車上行使,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照相館負責人變造執業登記證,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份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有罪之加重竊盜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係犯連續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然查被告將變造之執業登記證置於車上行使,係一個單純行為,並無連續行使之數個行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駕駛計程車營業維生及其犯罪之目的、方法、犯罪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螺絲起子一支、變造之執業登記證上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執業登記證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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