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惠月律師
洪良凡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及「PS設計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業經乙○○○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負責人 德中暉久 ,公司設址日本國東京都港區赤阪七丁目一番一號)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註冊為第六七二六六六號、第七一○四五四號商標,並均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之商標專用權,近年在全球個人電腦遊樂器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而「PS設計圖」之商標專用期間分別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廿八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又明知「SEGA」(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業經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負責人中山隼雄,公司設址日本國東京都大田區羽田一丁目二番十二號)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註冊為第二四九○七○號商標,並均經指定使用於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電腦用磁片、磁碟、電視遊樂器程式卡帶等商標專用權,近年亦在世界個人電腦遊樂器市場行銷甚廣,品質卓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而「SEGA」之商標專用期間係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卅日,嗣經核准延展至九十三年六月卅日,而前開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均分別在其所產製之遊戲光碟片上,註以「PRODUCED
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PS」及PRODUCEDBy
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等足以對外表示一定該等光碟產品係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所生產用意之證明文字;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得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同意,自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處之「水車兒童玩具店」,分別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匪」、「 何佑 」之成年男子處,以每片約新臺幣(下同)卅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再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仿冒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享有商標權之光碟片牟利,並在各該仿冒光碟片(裸片單純自外觀無法辨識內容)附上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以虛偽表示均係被害人公司之真品並供購買之人辨識其內容,且仿冒之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亦出現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及「PS設計圖」、「SEGA」之商標,為相同之使用,致與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致與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所產銷之真品混淆,均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為警在前開「水車兒童玩具店」當場查獲,並在該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新力公司盜版侵害商標權之光碟片共約二萬二千餘片、仿冒西雅公司之盜版侵害商標權之光碟片共約七千八百餘片(二公司均抽樣三片查扣,餘由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代理人 高烊輝 保管)、盜版光碟遊戲目錄十二本。
二、案經乙○○○公司、西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仿冒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光碟片等情不諱,惟否認有販賣仿冒光碟片之犯行,辯稱:該等光碟片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匪」、「何佑」之成年男子男子寄賣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未得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同意,自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處之「水車兒童玩具店」,分別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匪」、「何佑」之成年男子處,以每片約卅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再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仿冒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享有商標權之光碟片牟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扣案之光碟片之數量甚大,價值不菲,該「土匪」、「何佑」成年男子豈有將數量如此龐大之光碟片寄放在被告楊一年餘均未到場處理結算,而被告又無法提出與「土匪」、「何佑」男子之聯絡方式,顯與事理有違,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圖卸之詞而不足採。
(二)扣案之仿冒光碟片經本院當庭取樣勘驗結果:「⑴以告訴代理人提供之SONY主機測試,在未裝入仿冒新力公司之光碟片時(即空機時),主機本身只會顯示SONY及圖(菱形商標)之英文主目錄畫面(下稱第一畫面);俟放入仿冒新力公司之光碟片時,除會顯示第一畫面外,接著會出現PS設計圖、PlayStation、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SCEATM等授權文字之畫面(下稱第二畫面);⑵以告訴代理所提供之SEGA改裝主機測試,在未裝入仿冒西雅公司之光碟片時(即空機時),主機本身只會顯示SEGASATURN之目錄檢查畫面(下稱第一畫面),表示未放入光碟;俟放入仿冒西雅公司之光碟片時,除會顯示第一畫面外,接著會出現SEGA、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之授權文字(下稱第二畫面)。
前述之⑴、⑵之第二畫面均與SONY日規光碟及SEGA原版光碟測試之結果相同。」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可按。至第二畫面中所出現之「PlayStation」並非來自光碟,而係主機本身儲有之商標圖樣,此業據告訴人新力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補充告訴理由狀陳明,且告訴人新力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補充告訴理由狀,「PlayStation」部分並不爭執,故就此部分,被告並無侵害到告訴人新力公司之註冊商標「PlayStation」併此敍明。
(三)「PS」設計圖為新力公司向我國中標局為商標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又英文「SEGA」為西雅公司向我國中標局為商標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各種計算機、微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及磁碟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經展延使用期限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在專用期間享有各該商標之專用權無誤,而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
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且經原審函請中標局表示意見,中標局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三0二號判決所引該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台商九八0字第二0五九0二號函在卷可按(見告訴人九十年九月七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始修訂「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惟該次修正並非創新修定新犯罪類型之罪與刑,刑法未修訂前在電磁記錄或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而足為表示其用意者,本為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處罰,此次增訂無非將構成要件做具體明確之規範以杜爭議,而與罪刑法定主義之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故在光碟片上為事實欄所載之授權文字之顯示,該等影像、符號自屬刑法上所稱之準文書,被告據以販賣行使,自為商標法與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新力公司之商標係屬世界知名之品牌,該商標非但經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應受我國商標之保護,且係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且明知所販賣之光碟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足以使人與真品發生混淆,且又在光碟片上為新力公司授權之文字表示,該等影、符號自屬刑法上所稱之準文書,被告據以販賣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且同時侵害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權利,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係一行為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非但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潮流,並對告訴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損害其利益非輕,且對我國多年立法、執法保護智慧財產權心血,受到相對打擊,不利國際形象,犯後雖有誠意願與新力、西雅公司和解,惟因該二家公司向來不與侵害行為人達成和解,亦見被告頗具悔意,併審酌其無前科及查扣之光碟片數量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徵,其因一時貪得而致蹈法網,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所示仿冒新力公司盜版侵害商標權之光碟片共約二萬二千片、仿冒西雅公司之盜版侵害商標權之光碟片共約七千八百餘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盜版光碟目錄十二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被告犯罪後,公平交易法業經修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五日起生效,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得對行為人加以處罰,增加該罪處罰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規定,而本件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故不成該條項罪名,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前開犯行,亦涉有侵害新力公司之「PlayStation」之商標專用權等語,惟「PlayStation」之商標係由主機所產生而非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光碟片上所產生,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自不構成侵害新力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又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前開犯行,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他法侵害著作權罪嫌云云,惟查該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未據告訴人合法告訴,且告訴代理人 王怡今 律師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調查證據時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提出告訴等語。是被告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惟公訴人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再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一)PS設計圖商標圖樣(二)SEGA&LOGO商標圖樣附表二:
(一)仿冒新力公司盜版侵害商標權之光碟片共約二萬二千餘片
(二)仿冒西雅公司之盜版侵害商標權之光碟片共約七千八百餘片
(三)盜版光碟遊戲目錄十二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