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逕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寄放電子遊戲機七七七積分連線二台、動物奇觀一台、霹靂火一台在由不知情之丙○○所開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享悅便利商店」後側儲藏室內之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乙○○在上址打玩電子遊戲機七七七積分連線台之際,適警方前去臨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函送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共四台在「亨悅便利商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是從事電動機台買賣,以每月新台幣二千元租金,擺放電動機台在丙○○所經營之享悅便利商店內寄賣,因商店店面太小,所以擺在倉庫內,伊都是放舊的機器給客戶看,如要買再訂新貨,代幣是給客人試玩,沒有換錢,若有客人要買,店家再與伊連絡云云。經查:本件係經員警臨檢前開享悅便利商店之後側儲藏室內,發現擺放有前述四台電子遊戲機,每台電子遊戲機均插電營業,當時尚有客人乙○○在內把玩七七七積分連線台而查獲一節,業據證人即享悅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及店員丙○○、丁○○及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屬實,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則果如被告所辯伊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係為供販賣所用,衡情應係將機台擺放在便利商店內甚或店門口外,以供進出商店購買商品之客人,或路過之行人輕易得知販賣之訊息進而詢問以達銷售之目的,又豈有將機台擺設在便利商店後側儲藏室內之較不易為人發現之角落,且在便利商店擺放電子遊戲機兜售之方式,亦衡與直接鎖定對電子遊戲機恆有需要之電子遊戲機經營者為客戶層之販賣常情有違。再查,上開電子遊戲機於為警查獲時均呈插電隨時可供人把玩之狀態,已如前述,則果若供販賣所用,證人丙○○又僅以每月二千元之租金供被告擺放,當時亦僅有客人乙○○一人在現場把玩,在節約電量成本之前提下,亦無將四台電子遊戲機均插上電源之必要。而證人乙○○於警訊時亦自承在該上開便利商店內把玩不同電子遊戲機已三十餘次,更顯與交易習慣不符,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伊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係供販賣所用之情形,均衡與常情有違,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係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始與事實相符。雖證人丙○○、丁○○亦證稱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係為販賣機台所用云云,及證人乙○○證稱伊每次去玩均係店方自動投代幣供伊把玩,代幣並未以現金兌換云云,然查本件乃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在證人丙○○、丁○○所經營及負責之享悅便利商店內經警臨檢而查獲,證人丙○○、丁○○與被告甲○○立場一致關係密切,本難期其能公允證述,而證人乙○○前述所證,亦顯與渠於警訊時所證伊在警方查獲時正在把玩七七七彈珠台積分為四十五分,四十五分代表共四十五枚代幣,代幣一枚代表台幣十元等語不符,是證人丙○○、丁○○、乙○○所證是否真實不虛,實屬可疑,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綜上所陳,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甚明。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逕自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又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在丙○○所經營之前開便利商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被告與丙○○所書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前之某日起,即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於丙○○所經營之享利便利商店,證人丙○○所稱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二月起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堪認屬實,公訴人認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之前某日起即開始擺放前開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於便利商店內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固有更異,惟就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不論根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之下,要無「有利或不利」之別,職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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