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及移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新竹縣○○鎮○○里○○鄰○○路○段○○○號前,欲竊取停於該處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之財物,而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門之車鎖,致使該車鎖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惟其破壞車鎖後正欲開啟車門入內行竊之際,因住於該處附近之乙○○聽聞狗吠聲開門查看,適目睹丁○○站立於前揭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丁○○在見事跡敗露,乃返回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車處,佯裝小便後駕車離去,乙○○旋駕車在後查看,於不遠處見丁○○所駕駛之上開LJ─六八七六號自小客車停於路旁,乙○○於記下車號後,隨即返回住處並通知丙○○○下樓查看,在確認丙○○○之前揭自小客車車門鎖已遭破壞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時,適見丁○○再度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返回該處,始經警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與義民路口處,將丁○○逮捕而循線查獲上情。繼之,丁○○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起至翌日下午二時許止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停於該處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之車鎖後(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置於車內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現金,得手後離去,嗣因甲○○報警而經警在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內採集可疑指紋比對結果後,發現該車內遺有丁○○之指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站立於JN─四四七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去義民廟拜拜,行至該處因尿急才下車站在該處小便,至於遺留在前揭營業小客車內之指紋,應係伊搭乘該計程車前座時所遺留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毀損及竊取JN─四四七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未遂部分:
1、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以順向靠右緊臨路邊而停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嗣於翌日(二十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丙○○○之鄰居乙○○因見被告立於該車之駕駛座車門旁,行跡可疑,而於被告駕車離去後,通知丙○○○下樓查看,發現該車駕駛座車門之車鎖已遭破壞而無法上鎖等情,已分據被害人丙○○○及目睹證人乙○○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丙○○○所支出換裝車鎖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確於右揭時地,站立在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旁,而為目睹證人乙○○所見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此核與目睹證人乙○○所述相符。據此,即須審究被告於夜深人靜之凌晨時刻,獨自一人站立在前揭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係如其所言因尿急而下車小便?抑或其意在破壞車門行竊?
2、目睹證人乙○○證稱:「(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點十分在義民路一段二七七號前你看到被告在該處?)是的,我當天凌晨一點多從外面回到我住處...關門後聽到狗叫,我打開門看,看到被告的背影在我左前方距我約四、五部車距離處,被告靠在被害人車子的駕駛座車門旁,因被害人車子停在我家左前方,被告看到我在注意他,他就往我家的方向,走到我家的正對面,在我家正對面車子旁背對我上小號,上完小號,被告就上車開走,我沒記下車號,但我記住那個人的容貌,因為我知道被告所靠的車是我鄰居的,我覺得很可疑,我就開車追出去看,在約二、三百公尺遠,看到被告把車子停下,我繞過去看,確認是被告,我就回來打電話叫我鄰居下來看車,下來後發覺車子門鎖被撬壞,我們才到警察局去備案,經過被告停車處,被告還沒走,報完案後被告已經走掉,等到警察在現場看車子損壞的情形時,這時又看被告的車子繞回來,警察才過去攔截他。(你有無看被害人車子是否被破壞?)沒有,...被告停車的位置比較暗,被害人停車的位置比較亮,(被告停車的位置與被害人車子距離多遠?)約四、五部車子的距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被害人丙○○○指稱:「(JN四四七號車子你的?)是的,(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晚上車子停哪裡?)停在二七七號前,該處有閃黃燈,(當天幾點停在那裡?)當天下午四點多停在那裡就沒動了,(車子有無被破壞?)駕駛座車門的鑰匙孔被破壞,無法鎖,(如何被破壞?)好像用器具插進去鑰匙孔,把鑰匙孔撬歪,(當天停在那裡車門是好的?)確定是好的,...(駕駛座車門靠那裡?)我靠右邊,駕駛座的位置臨馬路。」等語(見同上筆錄),依上開證人及被害人所述之情節觀之,被告將車停於證人家門口對面之路旁,而下車行至距其停車位置約四、五部車距遠之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立於臨馬路內側之駕駛座車門旁,其意顯非在該處小便,而係另有所圖,蓋如被告確係因尿急而停車,衡情,於其停車處之路旁暗處即可就地解決,豈有大費周章走至較明亮之被害人自小客車處,站在馬路內側小便之理?且觀之被告於發現有人注意其行跡後,隨即返回其停車處之路旁小便後,駕車離去等情,益見被告立於被害人前揭自小客車處並非為了尿急,而係另有所圖,從而,被告前所辯;伊因尿急才下車站在該處小便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3、次查,被害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雖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即停於該處,而距其發現車門遭破壞之翌日凌晨一時多許,約有九小時之久,已如前述,然被害人在將車停於該處時,其駕駛座車門之車鎖為好的,未遭破壞,而鄰居乙○○通知其下樓查看時,始發現該車鎖已遭破壞,無法上鎖,惟車內沒有任何財物損失等情,已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所支出換裝車鎖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憑。依被害人丙○○○所述之其自小客車車鎖已遭破壞,駕駛座車門已處於隨時可開啟之情況,但車內並無財物遭竊等情觀之,行竊者顯係在破壞車門鎖之後,未及開啟車門入內行竊即為人發現方放棄行竊,倘非如此,行竊者焉有在將車門鎖破壞,而處在可開啟車門之情形下,未入內行竊即逕自放棄之理,據此,被告站立在前揭自小客車車門鎖遭破壞之位置,緊靠該車門,於遭目睹證人乙○○開門注意後,隨即返回其所停車之位置小便後離去之情境,顯與前揭推論相符,顯見被告係在破壞該車門鎖後,因發現有人注意始放棄入內行竊,方佯裝小便後駕車,則前揭車門之車鎖為被告行竊時所破壞一節,應可認定。
(二)就被告竊取NW─四四五號營業小客車車內財物既遂部分:
1、被害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旁空地,於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發現左前駕駛座車門之車鎖遭破壞,置於駕駛座上方遮陽板內之現金一萬元及煙灰盒下方盒子內硬幣約一千元左右遭人竊取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次查,被害人甲○○遭竊後報警,經警方在前揭營業自小客車上之左前門把手(指紋編號1)、視內鏡(指紋編號2)、右側車窗內(指紋編號3、4)等處分別採集到可疑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為:「送鑑可資比對指紋二枚編號1、2,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依序與本局丁○○指紋卡右食指、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90)刑紋字第八七八六0號鑑驗書、桃園縣警
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件、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參。另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稱:未曾將前揭營業小客車交予他人使用,亦不認識被告等語,而被告則辯稱:伊曾搭乘過該計程車云云,職是,自須探究被告於該車上所遺留之指紋,究係因搭車所留?或是行竊時所留?
2、依前開營業小客車上所遺留之被告指紋觀之,在左前門把手及視內鏡之位置,分別遺有被告之右食指及右中指指紋各一枚,則前揭被告之指紋顯非其搭乘計程車時所遺留一節,應可認定。因為搭乘計程車豈有從駕駛座之位置開啟車門進入之理?且視內鏡係供駕駛者作為目視後方動態所用,衡諸常情,搭乘計程車之乘客縱係坐在前座即駕駛座旁之乘客座,當亦無伸手碰觸或調整該視內鏡之理,更遑論被告在該視內鏡上所遺有者為右中指指紋,其焉有坐於右前乘客座而轉身伸出右手碰觸或調整該視內鏡之理,從而,其所辯:遺留在前揭營業小客車內之指紋,應係伊搭乘該計程車前座時所遺留云云,既與前開遺留之跡證及常情有悖,自無足採。
3、再者,前揭營業小客車係左前駕駛座車門之車鎖遭破壞,車內置於駕駛座上方遮陽板內之現金一萬元及煙灰盒下方盒子內硬幣約一千元左右遭竊取,另該車在左前門把手及視內鏡之位置,分別遺有被告之右食指及右中指指紋各一枚,均已如前述,則依行竊者破壞車門鎖入內行竊之情節觀之,顯與被告在該車上所遺有之指紋相符,足認被告係在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門之車鎖、開啟車門時,在該門把手上遺留下右食指指紋一枚,復於進入車內竊取置於駕駛座上方遮陽板內之現金時,在視內鏡上遺有右中指指紋一枚,則前揭營業自小客車內之財物為被告所竊一節,已堪認定。
綜上各情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破壞JN─四四七七號自小客車車鎖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再者,被告破壞NW─四四五號營業小客車車鎖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第二次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以獲得報酬,竟起意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思潔身自愛再犯本件,且第一次行竊未遂遭查獲後,竟仍心存憢悻,不及三個月即再犯第二件竊盜案,顯無自省、自制之能力,自不宜經縱,參以其係以破壞車鎖之方式竊取財物,雖無證據得以證明其係持器械等凶器為之,但其破壞車鎖行竊之情境,顯較一般利用車門未上鎖而順手牽羊之情為惡,並犯罪後迄今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