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蔡榮德律師被告子○○原名林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未○○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至附表二上各欄所列票號之支票及附表十所列印章均沒收;又附表三各欄所列之送貨單上及附表四、附表五各欄所列各項文書上之「曹」、「許」、「 曹文瑞 」「午○○」、附表四各欄所列各項文書、附表五各欄所列各項文書上之「午○○」之印文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至附表二上各欄所列票號之支票及附表十所列印章均沒收;又附表三各欄所列之送貨單上及附表四、附表五各欄所列各項文書上之「曹」、「許」、「曹文瑞」「午○○」、附表四各欄所列各項文書、附表五各欄所列各項文書上之「午○○」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癸○○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子○○、戊○○、地○○、辛○○(戊○○等三人均另由檢察官移臺灣臺北、臺中、士林地方法院併案辦理)等人均無正當職業,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已自不法所有或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章等犯意,計劃以假名在桃園縣桃園市虛設行號,其分工為由戊○○以假名聲請登記為商號負責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由辛○○、子○○等人向桃園縣一帶商家進貨或辛○○向台南市一帶商家進貨,以詐騙財物,騙得之貨物則交由子○○或地○○銷贓,營業未久再結束營業之方式,騙取錢財,所得則由各參與人朋分,並以之為常業。先於八十六年一月初,由戊○○與辛○○出面,由戊○○人自稱為「 曾煥旗 」名義欲向午○○租用 許某 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之房舍,惟並未與午○○簽訂租約承租上開房屋,並因此藉故取得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再以二萬元左右之代價,連同戊○○之照片及因擬與午○○簽訂上開房屋租約,取得午○○身分證影本,而得悉午○○之年籍資料,交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來路不明之國民身分證上共同變造「午○○」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盜刻午○○之印章。隨即由戊○○以午○○名義向桃園市○○路九八五之六號屋主 曾義裕 洽商欲租其上開房屋,雙方乃同意自同年三月一日起由 吳某 租用該屋,戊○○未獲午○○同意而以午○○名義與 曾某 契約,並以偽造之印章偽蓋午○○之印文於其上,足生損害於午○○及曾義裕等人。戊○○並開立日後必無從兌現之支票九張,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均以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第一至六張為NA0000000至NA0000000、第七張NA00000
00、第八張NA0000000、票載發票日依次為八十六年五月廿五日、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八十七年一月廿五日、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面額前六張均為六萬元、第七張為十五萬元、第八張為十六萬七千元之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票號AS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友票予曾義裕。其後戊○○乃於同年三月六日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以午○○名義申請開戶,除簽名於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外,並以前開虛偽之午○○印章盜蓋其上,而向該行行使之,並成為該行00000000000號帳號之客戶。嗣於同年三月七日戊○○等人又基於概括犯意,再偽簽午○○之姓名並偽造印文於申請書及切結書而寫立委託書,併偽造之午○○國民身分證均交付不知情之 廖世勳 向桃園縣政府申請 莊敬 建材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而使用之,並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使該府承辦公務員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並連續行使於銀行之開戶或租用房屋,足生損害於該府對營利事業之管理、交易大眾及午○○。同年月十四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印鑑卡上偽簽午○○之姓名並偽蓋如前申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開戶所用印章,向該行行使,而成為該行一五五0三九號帳號客戶。戊○○即自稱為莊敬建材行負責人午○○,辛○○則自稱莊敬建材行經理曹文瑞,子○○則自稱 林福銘 或以原名擔任副總經理之職,癸○○及地○○等人則在幕後負責銷贓及資金調度。其等即開始僱用不知情之職員 齊新華 、己○○等數人,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由子○○及辛○○指示各該不知情之職員進貨,並由辛○○本人或交代不知情之會計以午○○為莊敬建材行負責人名義(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一五五0三九號支票存款帳戶)或午○○名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一三八一之四號支票存款帳戶)虛偽簽發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做為支付貨款之用,使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嗣後各該票據均退票而不獲兌現,而戊○○等人則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全部撤離,人去樓空。其情形如後述:
(A)辛○○與子○○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0七之二號十二樓由甲○○經營之子午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訂購行動電話八支及呼叫器七個,總價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其中呼叫器於同日送達於莊敬建材行,並由辛○○以曹文瑞名義虛偽簽於客戶簽收欄,表示收受,足生損害於子午線科技有限公司、甲○○及曹文瑞其人。行動電話則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送達。貨款則由不知情之會計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S0000000號、面額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卅日之支票,及由辛○○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前開第一銀行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票號為NA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之支票計二張,交付來人帶回。
(B)戊○○與辛○○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至桃園市○○路○○○號二樓乙○○所開設之愛迪雅辦公傢俱行,購買單人床暨其他辦公傢俱一批,共計價金四十八萬七千元。乙○○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一日派員送貨至莊敬建材行,並由辛○○冒曹文瑞名義偽簽於同年三月十四日送貨單之客戶確認欄上,戊○○冒午○○名義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之送貨單客戶確認欄上各一張簽名,均足生損害於曹文瑞其人。隨即由不知情之會計與辛○○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前開第一銀行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票號分別為NA0000000、N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十八萬七千元、票載發票日依序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十六年四月廿日之支票計二張,交付來人帶回。
(C)辛○○等人又指示不知情之職員於同年三月廿四日以電話向丑○○擔任負責人之永光燈飾中心訂購燈飾一批;復於同年月廿八日以電話訂購燈飾一批,二次均送至春日路之莊敬建材行。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復以電話再訂購燈飾一批,丑○○乃派員於次日依指示送至戊○○另行租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倉庫(詳(E)部分所述)。前後三次共計價金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惟貨款均未給付。
(D)戊○○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八日,以午○○名義向黃○○、玄○○兄弟租用其等所有、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房舍,除取得黃○○兄弟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外,並與二人簽訂租賃契約,且於簽約人欄上偽簽午○○之姓名,並在簽約人欄及騎縫、契約第一條前之說明偽蓋午○○之印章,足生損害於午○○、黃○○兄弟二人。簽約時,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號N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九日、面額十二萬元整之支票為押金。
(E)其後辛○○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派人向台緯事務機器有限公司職員酉○○購買影印機一台及相關週邊設備,價金合計六萬元,同日送貨後,並由辛○○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N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來人帶回。
(F)辛○○、子○○二人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京燕電腦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職員壬○○誑稱欲購買電腦四部、防毒網路卡四個、筆記型電腦三台、電腦軟體一組,總價七十一萬一千五百元,辛○○並稱於二週內付現金,壬○○乃於同月十四日送貨,所開四張送貨單,其中一張由辛○○以曹文瑞名義偽簽其上依習慣表示收受,另三張則由子○○簽「林」字表示收受。
(G)戊○○、地○○、辛○○、子○○等四人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至亥○○任負責人、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之巴比奇有限公司,向 詹某 購買行動電話八支、無線電話四支、對講機四支及傳真機一台,總價計三十萬六千五百元,詹某並於四月八日及四月十日分二批送貨。其中四月十日送貨部分,且開立五張送貨單,其中一張四月十日之送貨單,由辛○○以「曹」字簽收,依習慣係表示收受之意。辛○○並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均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號依次為NA000000
0、N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面額依次為十萬四千五百元、二十萬零二千元之支票各一張,交予來人帶回。
(H)辛○○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許,至寅○○所開設之音響器材店購買音響器材一批,總價計三十一萬七千元,寅○○派人送貨後,辛○○乃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均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號依次為NA0000000、N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面額依次為十五萬元、十六萬七千元之支票各一張交來人帶回。
(I)辛○○與子○○二人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向職員 黃德盛 誑稱購買影印機一部, 黃某 乃依約送貨,子○○收貨後稱於同月十五日給付現金,惟到期前往莊敬建材行收款,已人去樓空。
(J)辛○○復派人於四月十日上午打電話至神功企業有限公司,向該公司副理訂購巳○○訂購流動廁所六台,價金合計八萬四千元,巳○○乃依約送貨至莊敬建材行,一週後 張某 派前往收款,始發現人去樓空。
(K)辛○○又派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辰○○任負責人之泰亦富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六千三百枝鋼管,辰○○乃先出貨二千八百六十枝鋼管予莊敬建材行,並送至前述設於蘆竹鄉之倉庫,價金共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數日後前往收款始發現人去樓空。
(L)辛○○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冒用曹文瑞名義偽造訂購單,送至宇○○所開設之國原企業社購買堆高機一台,價金為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宇○○交貨後,於四月十五日派人收款,始發現人去樓空。
(M)辛○○復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二日,至庚○○所開設之慶霖電業行購買家電用品、音響器材及翻譯機等電器用品各一批,價金共計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元,辛○○乃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之均以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NA0000000、N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面額分別為六萬元、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各一張做為價金。惟經提示經不獲付款。
(N)戊○○、辛○○二人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至其房東曾義裕、宙○○夫妻所開設之志匯貿易有限公司稱欲購買洋酒、洋煙贈送客戶,當時僅宙○○在店內,且因當日洗腎甫畢而精神不佳,辛○○即指示所帶從人欲將店內洋酒搬走,但戊○○以曾義裕夫妻所收房租不多,不忍騙取太多洋酒,乃言公司預算僅七萬元,辛○○始指示從人於七萬元額度內搬取相當數量之煙酒。並由戊○○以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N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面額七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宙○○。嗣該支票亦遭退票。
(O)辛○○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在前開莊敬建材所設位於南崁路之兼門市部之倉庫,見真鑫實業有限公司職員申○○前來推銷,即出面訂購五金貨品一批,價金合計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辛○○即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NA0000000號、面額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之支票一張予申○○,惟嗣後亦不獲付款。
(P)戊○○、地○○及子○○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向丙○○訂購家具一批,價金共十五萬元,丙○○依指示派員送貨至桃園市○○路之莊敬建材行。約定於同年月十五日至莊敬建材行收款,嗣丙○○依約前往收取貨款,始知人去樓空。
(Q)辛○○復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二日、四月三日、四月九日、四月十二日、四月十四日向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誠興業有限公司業務員 呂玉珍 各訂購燈飾一批,價金共計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呂玉珍依指示派員送貨至桃園市○○路之莊敬建材行或蘆竹鄉之倉庫兼門市部。其中三月廿二日及四月十四日所送貨物,並均由辛○○點收,辛○○並於該二訂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上冒簽「曹」字以表曹文瑞收受,足生損害於曹文瑞其人及前誠興業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前往收取貨款,始知人去樓空。
(R)辛○○復指示職員己○○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向恆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天○○訂購沈水式廢水泵浦三台,價金七萬餘元, 劉某 經依 指示送貨後,亦未收得貨款,莊敬建材行即結束營業。
(S)辛○○又指示職員於八十六年四月初,向錦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卯○○訂購五金器材一批,價金共計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元, 邱某 依約派人送貨後,辛○○乃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之第一銀行為付款人、票號N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面額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元支票一張交來人帶回。惟嗣後亦未兌現。
二、案經 林秀英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持有如事實欄所列之物品為警查獲扣案,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騙之犯行,辯稱:扣案物品中有些是向莊敬建材行買的,伊買這些東西是工作要用的,有些則是地○○載來賣伊,伊說不需要,他便要求暫時寄放在該處,伊買的東西有都發票,故伊並不知是贓物云云。那些是買的?訊之被告子○○雖坦認有冒稱其係「林福銘」,惟矢口否認有何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行騙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要改名為「林福銘」才如此自稱,伊至「莊敬建材行」應徵工作,不知該行係虛設商號,亦未詐欺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或其職員午○○、宙○○、曾義裕、乙○○、甲○○、丑○○、酉○○、壬○○、亥○○、丙○○、寅○○、戌○○、 賴建飛 、陳維穎、巳○○、黃○○、玄○○、辰○○、宇○○、庚○○、申○○、呂玉珍、天○○、卯○○、 楊春敏 等人及莊敬建材行不知情之員工己○○、齊新華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之各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卷中之警訊卷、審判卷第一宗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筆錄後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站曾義裕、午○○、黃○○筆錄)供述甚明,並據乙○○、甲○○、丑○○、卯○○、壬○○、亥○○、戌○○、丙○○等人於本院審訊時到庭具結供述在案,且有卷附之冒午○○名義所偽造之支票廿三張、退票理由單九張、被告以曾煥旗名義與午○○簽訂之租賃契約、以午○○名義與曾義
裕簽訂之租賃契約、以午○○名義與黃○○、玄○○簽訂之租賃契約均影本各一份、報價單影本八張、訂貨單影本一張、出貨單影本七張、送貨單影本九張、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二張、估價單影本四張、扣押物代保管條影本一張、統一發票影本二張、成品交運單影本三張、送驗單影本一張、訂購單影本三張、名片影本六張、莊敬建材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八十六年五月廿日八六桃字第000八六號函檢送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均影本各一份、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六年六月三日 一桃 字第三五七號函檢送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印鑑卡、莊敬建材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變造午○○國民身分證等影本各一份、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府建商字第八八九四四號函檢送之莊敬建材行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變造之午○○國民身分證、具結書、房屋稅單等資料影本各一份,均附卷可稽。
(二)關於被告癸○○、子○○如何與其他共犯虛設公司行號,共組詐欺集團,戊○○即自稱為莊敬建材行負責人午○○,辛○○則自稱莊敬建材行經理曹文瑞,子○○則自稱林福銘或以原名擔任副總經理之職,癸○○及地○○等人則在幕後負責銷贓及資金調度,所列犯罪事實各共犯如何分工,並據共犯之辛○○敘述甚明,且手繪各共犯分工表附卷可參(均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二號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
(三)被告癸○○自稱渠從事水電行業務,購買之扣案物品(除影印機外係伊不要而由地○○寄放者外),均係因應伊工作時要用(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供稱:伊以四十五萬元向地○○買受扣案之堆高機,另被查獲之三菱發電機二台、日立破碎機三台、壓路機一台、割路機一台、理光牌影印機一台及沈水馬達二台均係向地○○買的,價錢如發票上所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九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供陳:發票上之「電動錘」是指破碎機,未載明壓路機、割路機和影印機是因地○○拿去要賣伊,伊沒有要買他就先放在那裡,子○○是地○○介紹的,伊只有買貨而已,伊係以七成價向他們買貨(見前揭第八九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頁);且從被告癸○○倉庫查獲之物品包羅萬象,且其中流動廁所、影印機、堆高機與其經營水電行業無關,足見其辯稱不知贓云云,委無足採。
(四)⑴共犯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警訊時坦言:「我們自八十六年三月初即開起騙取廠商貨品,從桃園、台南,總騙得之資金約新台幣二百萬元。」,於同年月十六日警訊時坦陳:「癸○○是地○○的金主,地○○東西都是銷往癸○○,他都是與地○○接頭。子○○是桃園莊敬店的副總經理,又是癸○○的身邊小弟。」(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四頁、第十頁背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偵訊時供稱:「地○○說錢是由癸○○匯進的,是否金主我不清楚。詐購的貨是否由癸○○出售不清楚。子○○是癸○○的小弟,我見過他,錢有時癸○○電匯或由子○○拿給地○○。」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二號卷第十三頁背面)。⑵共犯辛○○於警訊時供陳:「莊敬建材行負責人係午○○(乃戊○○冒稱),尚有副總經理 林明福 ,係由子○○冒名的,我是總經理。公司資金係由癸○○及地○○提供,出貨則由子○○、地○○、癸○○負責,貨物出貨何處均不讓我過問。」,並指認癸○○、子○○之口卡無訛(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上午八時訊問筆錄),並於偵訊時供稱:「癸○○是桃園金主,我們詐購的東西全部給他,由他處理,約定所得平分,但我們都沒分到,子○○是他小弟,我知道他們的倉庫,在鳥來。」(見前揭卷第十四頁背面),「(堆高機、影印機、發電機、壓路機、電鑽、活動廁所等扣案物)都還在台北,無法運來,都是虛設行號騙來的。」、「地○○及戊○○收押中,癸○○、子○○在外,姓名都正確,口卡已指認過,有去查,沒查到他的人。」(見前揭卷第三十八頁背面),「戊○○負責支票、我負責買東西,買來後將東西以較便宜的價錢賣給地○○。」(同前卷第四十六頁背面),「(桃園的莊敬建材行有幾個人在那裡工作)戊○○是負責人,我是經理,子○○擔任副經理,負責收貨、出貨。癸○○曾向我們買東西,我曾經向他調過錢。」等語(見同卷第八十四頁)。⑶共犯戊○○供稱「辛○○負責與廠商來往、買東西,地○○是負責提供資金及負責買來的東西銷售。」(同前卷第四十五頁背面),「我本人是(桃園的莊敬建材行)負責人,辛○○是總經理,負責與廠商簽約聯絡。」、「子○○及癸○○來買貨,地○○也有來買貨,子○○有時會拿錢來給地○○。」、「地○○有說過錢是癸○○匯來的。」、「(台南群億公司有那幾人在那裡工作)我是負責人,地○○是出資的人,並且我們拿來的貨由他處理,辛○○是跟廠商簽約買貨。」、「癸○○、 林欽恭 未參與台南群億公司工作或是收該公司貨品。」等語(見同卷八十三頁背面)。⑷共犯地○○則稱:「有人要訂貨,我就向戊○○訂,我賺中間差額。」、「台南這邊有些東西是我負責銷售,至於癸○○在桃園方面之事我不知道,是戊○○叫我到台南的。」、「(你賣的東西就是戊○○以偽造支票騙來的貨品)是,都用黃○○的支票買來的,都是辛○○去買東西,開票是戊○○,台南這邊我只賣部分而已。」(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認識(癸○○),我都與他一起去買東西。」(同前卷第四十七頁)。顯見被告癸○○、子○○如何與其他共犯虛設公司行號,共組詐欺集團,戊○○即自稱為莊敬建材行負責人午○○,辛○○則自稱莊敬建材行經理曹文瑞,子○○則自稱林福銘或以原名擔任副總經理之職,癸○○及地○○等人則在幕後負責銷贓及資金調度,所列犯罪事實各共犯如何分工,並核與前開(二)共犯之辛○○敘述大致相符。是被告癸○○前開所辯扣案物品中有些是向莊敬建材行買的,伊買這些東西是工作要用的,有些則是地○○載來賣伊,伊說不需要,他便要求暫時寄放在該處,伊買的東西有都發票,故伊並不知是贓物云云;被告林欽恭所辯伊係要改名為「林福銘」才如此自稱,伊至「莊敬建材行」應徵工作,不知該行係虛設商號,亦未詐欺云云;所辯均不足採。
(五)又被告子○○另辯稱伊在莊敬建材行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四九六、五五三五、七二0八、七二二0、七九一二、九四0八號不起訴處分,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條規定所謂之同一案件,僅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被告子○○所涉如事實欄所示部分詐欺犯罪事實,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六、五五三
五、七二0八、七二二0、七九一二、九四0八號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且本件被告子○○所涉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事實包括前開詐欺不起訴處分事實,因之,本件公訴人,如經偵查結果,認為應行提起公訴者,仍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本院自應依法審判。是被告子○○所辯顯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等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本件被告癸○○、子○○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其中有關罰金部分業已修正,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相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又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由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法中,刑法第二百二十條雖亦在修正範圍內,惟本案共犯辛○○就於愛迪雅股份有限公司、巴比奇有限公司、禾光五金材料行等送貨單上之簽名,戊○○於愛迪雅股份有限公司、丁○○交付之送貨單上之簽名,依習慣係表示收受,就其簽名之形式,不論依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或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均應認係準文書,附此敘明。故核被告癸○○、子○○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等罪。公訴人就被告詐欺犯行部分,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其所犯上開各罪,被告癸○○、子○○二人係與共犯戊○○、辛○○、子○○、癸○○、地○○等人間及其中變造午○○身分證及偽造午○○私章部分,上開共犯與不詳姓名之變造行為人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犯就事實欄部分各項犯行,其中部分犯行係指示不知情職員所為者,則應論以各該犯行之間接正犯。而被告癸○○、子○○及共犯使用虛偽之印章偽造「午○○」名義統一發票章之印文並偽造署押或,於(1)聲請金融機構支票存款或一般存款帳戶之聲明書、約定書、申請書、印鑑書等相關文件,(2)各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作業之申請及委託文書,及其行使偽造之上開相關文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開戶,或使用於營利事業登記主管機關之行為,各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變造午○○身分證行為與其行使該身分證向前開銀行申請開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寫立租賃契約書之行為,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共犯辛○○於各送貨單等單據冒名簽「曹文瑞」、「曹」、等之偽造文書低度行為,亦為各次行使行為之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其或辛○○冒名簽發有價證券之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亦為偽造各次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各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各該虛偽製作之聲明書、約定書、申請書等相關文書資料而持以行使向前述金融機構、營利事業登記主管機關之行為,係為達成一個開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目的所為,各應認係接續犯,僅應分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次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章暨各次偽造有價證券先後多次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各罪之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偽造之印章使用於偽造支票及本票上,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其以各偽造印章、行使變造之身分證申請支票帳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書、約定書、聲明書或租賃契約書或分期付款申購書、契約書、同意書、送貨單上等私文書之行為,各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各從一重論以後者之罪;其偽造印章犯行與偽造租賃契約犯行間,亦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各應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又其各次以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各該次犯行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與各該次犯行之偽造私文書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其使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與偽造租賃契約私文書或開戶申請書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之後者處斷。而其上開各罪間,從一重處斷後之各罪,因各有連續犯關係,經相互牽連後,其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癸○○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並依法遞加之。查被告上開犯行,受害之商家、個人約二十起左右,對社會上人與人相處之互相信賴暨社會交易安全危害甚大,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犯罪間所得之利益暨對被害人所致損害暨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偽造支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三所列各送貨單據、附表四所列各契約書上、附表五所列各營利事業申請資料上,被告二人或共犯辛○○冒用他人姓名所為之署押或所蓋之印文及偽造之印章等物,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及其共犯以「午○○」名義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一
五五0三九號偽造之支票┌───┬───────┬──────────┬────────────┐│編號│票號(NA)│發票日│金額│├───┼───────┼──────────┼────────────┤│一│0000000│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六萬元│├───┼───────┼──────────┼────────────┤│二│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六萬元│├───┼───────┼──────────┼────────────┤│三│0000000│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六萬元│├───┼───────┼──────────┼────────────┤│四│0000000│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六萬元││││日││├───┼───────┼──────────┼────────────┤│五│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六萬元│├───┼───────┼──────────┼────────────┤│六│0000000│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六萬元│├───┼───────┼──────────┼────────────┤│七│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十五萬│├───┼───────┼──────────┼────────────┤│八│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十六萬七千元│├───┼───────┼──────────┼────────────┤│九│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五萬九千五佰元│├───┼───────┼──────────┼────────────┤│十│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三十萬元│├───┼───────┼──────────┼────────────┤│十一│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十八萬七千元│├───┼───────┼──────────┼────────────┤│十二│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十二萬元│├───┼───────┼──────────┼────────────┤│十三│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六萬元│├───┼───────┼──────────┼────────────┤│十四│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十萬四千五百元│├───┼───────┼──────────┼────────────┤│十五│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二十萬二千元│├───┼───────┼──────────┼────────────┤│十六│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十五萬元│├───┼───────┼──────────┼────────────┤│十七│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十六萬七千元│├───┼───────┼──────────┼────────────┤│十八│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六萬元│├───┼───────┼──────────┼────────────┤│十九│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二十│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七萬元│├───┼───────┼──────────┼────────────┤│廿一│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廿一│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元│└───┴───────┴──────────┴────────────┘附表二:被告及其共犯以「午○○」名義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行支票存款第
一三八一之四號帳戶偽造之支票┌───┬───────┬──────────┬────────────┐│編號│票號(AS)│發票日│金額│├───┼───────┼──────────┼────────────┤│一│0000000│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十萬元││││││├───┼───────┼──────────┼────────────┤│二│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附表三:各送貨單┌──┬────────────────┬──────────────┐│編號│單號或內容│備註│├──┼────────────────┼──────────────┤│一│子午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單號八六0│辛○○冒用「曹」簽收│││一三000一││├──┼────────────────┼──────────────┤│二│愛迪雅股份有限公司三月二十一日售│戊○○冒用「許」簽收│││莊敬建材行貨品之報價單一張││├──┼────────────────┼──────────────┤│三│愛迪雅股份有限公司三月二十日售莊│戊○○冒用「許」簽收│││敬建材行貨品之報價單一張││├──┼────────────────┼──────────────┤│四│愛迪雅股份有限公司三月十四日售莊│辛○○冒用「曹」簽收│││敬建材行貨品之報價單一張││├──┼────────────────┼──────────────┤│五│京燕電腦有限公司售電腦予莊敬建材│辛○○冒用曹文瑞名義簽收│││行、價金為九萬二千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之送貨單一張││├──┼────────────────┼──────────────┤│六│巴比奇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售│辛○○冒用「曹」簽收│││莊敬建材行STARTAC、價金││││二萬四千元之送貨單一張││├──┼────────────────┼──────────────┤│七│國原企業社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售莊│辛○○冒用曹文瑞名義簽收│││敬建材行之編號S00三訂購單一張││├──┼────────────────┼──────────────┤│八│前誠興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廿二│辛○○冒用「曹」簽收│││日所載莊敬建材行之訂貨單一張││├──┼────────────────┼──────────────┤│九│前誠興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四月十四│辛○○冒用「曹」簽收│││日所載莊敬建材行之訂貨單一張││└──┴────────────────┴──────────────┘附表四:契約書等┌──┬────────────────────┬───────────┐│編號│內容│備註│├──┼────────────────────┼───────────┤│一│莊敬建材行午○○與玄○○、黃○○八十六年│戊○○冒用午○○名義│││三月廿八日所簽租賃契約││├──┼────────────────────┼───────────┤│二│莊敬建材行午○○與曾義裕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同右│││三日所簽租賃契約││├──┼────────────────────┼───────────┤│三│午○○」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分行帳戶開│戊○○冒用午○○名義│││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各一份,帳號00四六二0││││八四一五三號││├──┼────────────────────┼───────────┤│四│「午○○」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存款│同右│││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印鑑卡各一份,帳號如附表二││└──┴────────────────────┴───────────┘附表五: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資料┌──┬─────────────────────┬──────────┐│編號│內容│備註│├──┼─────────────────────┼──────────┤│一│莊敬建材行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委託書│戊○○冒用午○○名義│└──┴─────────────────────┴──────────┘附表六:印章┌──┬──────────────────┬─────────────┐│編號│內容│備註│├──┼──────────────────┼─────────────┤│一│如事實欄所載、用於簽發該事實欄所載支││││票之「午○○」印章一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