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四七一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與不知情之友人 陳登榮 共同前往台中縣神岡鄉
某不詳地點時,受綽號「黑貓」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之委託,寄藏「黑貓」所持有業經更換土造槍管及土造撞針,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內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上述槍械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九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九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並旋即將上開槍械一把及子彈十二顆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另於同年八月一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北縣○○鎮○○街八十七之七號,將之寄藏友人 徐駿豪 (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位於上址租屋處。嗣於同年八月三日凌晨,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另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乙○○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本件犯罪前,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甲○○自首上開犯行,攜同員警前往上址徐駿豪住處取槍,因房屋大門遭反鎖,經會同不知情之屋主 胡維裕 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以鑰匙亦無法開啟,並由乙○○向屋內高喊叫徐駿豪開門未果而作罷。迨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徐駿豪始以退租名義電請屋主胡維裕前來,並將所寄藏之上開槍、彈託其交付員警依法處理,報繳其所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等物品,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徐駿豪於偵查中另案供述屬實,並經證人陳登榮、胡維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上開金屬玩具手槍乙支及改造子彈十二顆,扣案可資佐證稽;又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槍械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二顆,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七mm屬彈頭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四顆,壹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三顆無法擊發,於試射後彈頭鬆落,經檢視,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一二六六三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事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手槍、子彈,所犯前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第十一條第四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彈匣另涉犯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寄藏其他各式槍砲主要零件罪嫌,惟該彈匣係屬前開槍枝之從物,應不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寄藏其他各式槍砲主要零件罪,惟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四七一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在右揭時地查獲其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得悉其持有上開槍彈乙批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陳述上開犯罪事實,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上開藏放處所,並由屋主將被告所寄藏之上開槍、彈、彈匣交付員警依法處理,報繳其所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等物品,並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據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甲○○到庭證述綦詳,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品行、任意擁槍自重、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併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等均係一時失慮而自他人收受槍枝、子彈,進而持有或寄藏之,而觸犯本罪,犯後又坦承犯行,並供出來源及繳出槍枝、子彈,且持有時間尚短,亦無持以為其他不法犯行,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危害,認其已有悔改之心,無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乙支(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八顆(扣案十二顆,已試射四顆,餘八顆),係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試射之子彈四顆,僅餘彈頭、彈殼,認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