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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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即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且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觸犯公共危險罪。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晚上二十時至二十時三十分許,於友人家服用酒類後,(查獲時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渡測定值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輕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街二十四號旁,險與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進而發生衝突,經報警前來處理,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查:被告於查獲時,被告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之情事;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可稽。第按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一八六mg/dL。而血液酒精濃度介於80至200mg/dL,可能認知行為障礙:情緒起伏過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昇高等態樣。有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法八八檢第00三四六一號函附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法醫學觀點論文載述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可參。從而,被告於查獲時既有上述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之行止,並參以被告險與同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以觀。足徵,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所載:「血液酒精濃度介於80至200mg/dL,可能認知行為障礙:情緒起伏過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昇高等態樣」之情狀,確實於本件被告於右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飲酒後表現無遺,故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甚彰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平日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因騎乘成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旁,與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險些發生擦撞,被告丙○○下車與被告 沈展瑋 理論未果,竟持機車鎖頭毆打甲○○,雙方發生糾紛,被告甲○○遂和其兄被告乙○○及另
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共同出手毆打丙○○,致甲○○受有外傷性門牙斷裂之傷害,丙○○則受有右眉、右背、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其三人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甲○○、乙○○傷害及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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