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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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縣○○鄉○○○○○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行經文安街口,欲左轉至文安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上開無號誌路段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由文化一路往文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致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髖骨粉碎型、開放型骨折之傷害。甲○○並向前往現場處理員警 李忠琪 自首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再者被害人乙○○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右遠端橈骨骨折、右髖骨粉碎型、開放型骨折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為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中段規定甚明,公訴人誤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規定,容有誤會,應予補正。又被告駕車於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道路,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於前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而撞及對向車道行駛之乙○○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肇事路段上無任何障礙,衡情被害人乙○○苟保持慎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及早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欲左轉至對向車道並即時閃避,詎其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應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件車禍案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之結果,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六二二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惟被害人雖亦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以解免被告疏失之咎。而被害人又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悉誰為犯罪之人之際,主動向警員李忠琪承認其為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員警李忠琪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次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對被告所犯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