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綽號「 阿龍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毒品營利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在桃園縣八德市等地,先由該綽號「阿龍」之男子與購買毒品者,以行動電話約定購買之毒品數量、價格、交易地點後,告知被告之穿著、特徵後,即由被告持「阿龍」所交付之毒品,將之運輸至約定之桃園縣八德市大成國中大門口等地交予購買毒品之人,再向之收取交易價格,按每小包一千元從中抽取二百元之比例,計算報酬從中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被告再度依「阿龍」指示攜帶毒品欲運輸至桃園縣八德市○○街交易時,途經八德市○○街與大義街一一三巷口
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巡邏員警 劉茂輝陳易嶙 攔檢,被告因一時緊張將手放入口袋,欲將毒品丟棄之際,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一公克,始知上情,因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並佐以證人劉茂輝、陳易嶙之證詞,復有前揭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一公克可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為警查獲時,因心生恐懼、緊張,為求交保,才編出綽號「阿龍」之人,其並無販賣毒品,被查獲之毒品是自己施用的,被查獲當日才在萬客隆附近買得,在回家路上被查獲,若承認吸毒品,會被送勒戒而不能交保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迭於警、偵訊中具體指陳其如何與綽號「阿龍」之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販賣之次數、所可獲取之利益等情,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供,改以上揭情詞置辯,其前後不一之自白,已非無瑕疵可指。況細查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警訊中之供陳,除其第一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大成國中大門口交易毒品一次,尚可指出明確之時地外,其餘三次交易之時地均不復記憶,而被告對於四次成功交易之對象,更無對其中任一人留有印象,依其所自陳之犯罪時間距警訊之時不過短短數日,若謂被告係自白其犯罪,則何以不對其犯行全盤托出?其自白真實性實屬可疑。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明確指陳該綽號「阿龍」之男子即係「 陳龍志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然被告於警訊中指證該共犯時,卻僅供陳係綽號「阿龍」之男子,除指出該男子之特徵係年約三十,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略胖、蓄平頭外,其餘如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則一無所知,則被告係於偵查中提出其於警訊中所不知之事證,訊之被告何以致之,被告陳稱:因警員告知若僅提出毒品係綽號「阿龍」所有,而無全名,檢察官不會採信等語,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員陳易嶙到庭結證稱:(問:有無如被告所述,要被告供出人名?)伊有問被告「阿龍」之本名,被告說不知道,只知道叫「阿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大致相合,是被告辯稱因擔心檢察官不採其自白而拒絕交保之請求,故編出「陳龍志」之名及其行動電話號碼,尚非全然無稽。
(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公訴人於偵查中雖依被告前開供詞調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然有關「陳龍志」其人則查無所獲,而本院審視卷附之該份通聯紀錄後,亦查無上揭二門號於被告自陳之犯罪期間前後有相通聯之紀錄,是被告所提供之「陳龍志」其人是否存在且即為提供被告毒品之人,又該行動電話門號是否即為其販毒所用以聯絡之工具,即無從證明。然依該份通聯紀錄則足認被告於警、偵訊中就其販賣毒品犯行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四)至證人劉茂輝、陳易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審其證詞內容,亦僅足證明如何查獲被告之原委,被告如何於警訊中供承不諱等情,尚與被告是否確實參與販賣毒品乙節無涉。
(五)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八000公克)經送驗結果,顆粒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六月六日(九0)綱得字第0七四七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上開裁定影本一份附卷
可參。從而,被告所辯扣案之前開毒品係供己吸食所用,而非販賣之物一詞,洵非虛構。
綜上所述,姑不論被告所辯於警、偵訊中自白之動機是否屬實,其自白犯罪並無其他證據可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一包,充其量可謂被告係持有抑或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尚不足以憑認其併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情,故被告所辯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如被告販毒之對象等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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