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另因傷害案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連袂前去桃園縣○○鄉○○路○段○○○○號一樓,「政大房地產公司(下稱政大公司)」後側,先由丁○○攀爬並翻越圍牆及氣窗,侵入該夜間無人居住之公司,再開啟後門使甲○○入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均進入後,渠二人隨四處搜尋財物,計竊得「政大公司」職員乙○○所有原置於辦公桌抽屜,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富邦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各一枚,丁○○則分取該枚「富邦銀行」信用卡。得手離去之後,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竟仍於翌(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八樓「富貴賓館」,隱瞞上情,猶表示欲投宿且偽稱將以刷卡之方式如數支付房資,致該賓館櫃檯人員丙○○信以為真,遂提供第八三0號房予其住宿而遭其順利詐得入住使用該號房間,即相當於脫免須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二十元房資之不法利益。是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許,丁○○則接續交付竊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予 馬女 先行刷卡製作帳單,並約明待退房後再簽寫帳單。迨當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 李女 上班時發現信用卡失竊,趕忙掛失始經告知該枚「富邦銀行」信用卡已遭冒刷,旋報警處理。據報後,警方即循線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富貴賓館」第八三0號房查獲丁○○,嗣經 陳某 之供述,再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逮獲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及方法,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信用卡,丁○○並分得該枚「富邦銀行」信用卡,互核相符,丁○○亦坦承事後又前去上址「富貴賓館」投宿,且交付該枚竊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予賓館之櫃檯人員等情不諱,惟被告二人均辯稱只竊取「富邦銀行」信用卡一枚,丁○○則另辯稱住宿前甲○○曾允諾借錢供其支付房資,交卡時,亦曾向櫃檯表明擬俟友人取錢來再行付費,非欲冒刷該枚竊得之信用卡云云。但查,雖僅起獲尋回「富邦銀行」信用卡一枚,惟乙○○係共失竊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富邦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各一枚等情,業據被害人李女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稽以被告甲○○於警訊亦供稱「於其中一個抽屜內竊走二張信用卡」等語,由是可見徵李女之指述屬實,據而足徵被告二人共計竊得信用卡二枚之情,極為灼然。渠二人辯稱僅竊取一枚云云,核屬避就之詞,非可採信。次查,被告丁○○於警訊供稱:我是拿此信用卡(「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要付款:::因為我沒錢付款,所以使用該失卡,於偵查中且承明:後來我一個人到旅館住:::先刷卡各等語,依其所承,顯意謂原即欲冒用該枚竊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以刷卡方式支付房資之情,核與證人丙○○於警訊證稱:是丁○○本人親手交付我信用卡,表示用此張信用卡付款的:::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應為三十四分許之誤)從八三0室出來且拿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來付消費帳款:::丁○○表示他要離開時再簽名,因為他說他很睏,所以我就等他要離開時再叫他簽名等語,同指丁○○係欲刷卡消費之情,悉相吻合,且有簽帳單一紙、富邦銀行信用卡部所出具載明冒刷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四十七秒」之冒刷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足佐,至徵丁○○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屬實,胥值採信。雖嗣於審理時,丁○○復執前詞置辯,惟查,甲○○於警訊供明:我不清楚丁○○竊走之信用卡作何使用,是後來警方告訴我才知道丁○○使用信用卡至:::賓館盜刷使用等語,言下之意顯指其根本不知丁○○曾持信用卡去賓館投宿之事,則又焉有於事前允諾借錢供陳某支付房資之可能,據此已見丁○○辯稱甲○○答應借錢云云,明顯不實,又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改口稱:丁○○要向我借錢付賓館費:::我有告訴丁○○我會拿二千元來付住宿費云云,然有關欲出借款項之財源,甲○○係謂:「我說我去借借看」云云,要與丁○○曰:「他(指甲○○)說他要去向仲介的拿尾款」云云,迥不相侔,足證所稱甲○○應允出借款項以供支付房資乙說,純屬訟中串飾之詞,委無足採。再者,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復供稱:(你有告訴丁○○要去拿尾款?)有云云,惟此顯係經本院提示丁○○之辯詞後始順勢附和應答,殊非本於己身之經驗及記憶所為,自非可憑。查投宿時,丁○○身上僅有二百元,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顯見其並無付款之資力,況其又係欲以冒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付帳,亦見其本身要無付款之意願,準此,丁○○係隱瞞其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之事實,以投宿為由且偽稱將以刷卡之方式如數支付房資,藉此向該賓館施詐之情,狀極鮮明。丁○○空言認此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丁○○施詐後既已順利投宿該賓館第八三0號房,是其顯已取得「無費」入住使用該號房間之不法利益,則其詐欺行為要屬既遂,至其已否在簽帳單上簽名,與其詐欺行為既遂與否無涉,又丁○○施詐所取得者僅係「無費入住使用」該賓館房間之不法利益,並非「房間之所有」此一具體財物,公訴人認其係欲取得具體財物即「房間之所有」,且認之仍屬未遂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甲○○以攀爬並翻越圍牆及氣窗之方式,侵入上址夜間無人居住之「政大公司」內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信用卡二枚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此,渠等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漏未慮及被告二人尚有踰越圍牆之情事,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被告丁○○施用詐術而取得「無費使用」上址「富貴賓館」第八三0號房之不法利益部分,核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誤指其係犯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前開二罪,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丁○○詐取不法利益之價額、丁○○已曾因竊盜犯行受罪刑之科處執行,竟不知省惕,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暨渠二人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卷存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為佐。素行尚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警惕,已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之虞,本院因認對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
五十五、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