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八0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被告甲○○所持有之膠袋一組,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殘餘晶體,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參,故所查扣之物係違禁物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而遭警扣案之夾鏈袋一個,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呈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則上開扣案之夾鏈袋一個因無法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分離,亦應認為同屬違禁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