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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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攸彥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緊急命令發布生效期間,於同年十月中旬某日下午四時許,因與友人 黃耀輝 閒聊時,聽聞乙○○所有、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及山路二段)之房屋,已於地震中毀損,現無人居住,其屋內之鐵門、鋁窗均欲丟棄或送人,甲○○遂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號00Ζ─二七五號機車,前往上址撿拾可用財物;然甲○○至上開位址後,見其六樓蘭房內之蘭花價值匪淺,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所有之太陽花二十株、金山姬三十株、新品種爪藝二十株、太武種六十株、瑞玉藝二十株、鳳凰藝三十株,得手後,搬回其南投縣○○鎮
○○里○○路六之一八號二樓陽台種植,嗣經屋主乙○○之鄰居記下其車牌號碼,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甲○○住處內循線查獲,並扣得太陽花十二盆、大石門花十盆、大武種花八盆、閃電二盆、金山姬十六盆、福隆二盆、金華山一盆、達摩二盆、新品爪二盆、桃姬爪二盆、鳳凰芙八盆等六十五盆所竊得之蘭花。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載運乙○○之蘭花至其住處種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其友人黃耀輝告知乙○○房屋倒塌,無人居住,家中蘭花均要丟棄,伊覺得可惜,才去搬回來種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其領回被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稽,且⑴被害人乙○○到庭指述陳稱:伊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而毀損,而曾告知黃耀輝屋內之鋁門及鋼鐵,如其需要可以搬走,並未言及蘭花亦要丟棄一事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核與證人黃耀輝結證陳稱:乙○○曾告知伊住處之鋁門窗不要了,如伊需要可以去搬,之後伊遇見被告時,亦僅告知乙○○住處之鋁門、鐵窗不要了,並未提及蘭花要秋棄之事等語大致相符,應堪採信;⑵次查,被告於警訊中先辯稱:係黃耀輝告訴伊「蘭花」要丟棄云云,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黃耀輝是告訴伊,乙○○之「東西」不要了,伊去時不知有蘭花,是到後看見才拿走云云,則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被害人乙○○既未向證人黃耀輝告知屋內有蘭花,證人黃耀輝即無從得知此事,自亦無法轉知被告屋主乙○○是否有意丟棄蘭花等情甚明,⑶再參諸上開尋獲之蘭花市值約新台幣一百萬元,且被害人乙○○亦到庭指稱其六樓之蘭房並未損壞,則衡諸常情,一般人應不會遽以認定上開蘭花為他人所欲丟棄之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害人乙○○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地震房屋全倒之受災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為被害人乙○○、證人黃耀輝證述無訛,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發生強烈地震,總統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之施行期間內,以竊盜之方法取得災民之財物,應依該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犯罪前科(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有此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非輕、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曾於六十八年間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六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見上開紀錄表),且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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