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緣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七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頭期款七萬元,其餘價金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前二十三期每期給付一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第二十四期繳納三十一萬二百元,約定價金未完全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歸出賣人所有,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過溝四五號,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甲○○又與福灣公司約定,就尾款部分展延為二十四期給付,自八十五年起每月十六日繳交一萬五千零四十二元,遽甲○○就尾款部分,僅繳納八期,自八十九年一月起(第九期),即未依約繳納,餘款尚有二十四萬六百七十二元未繳納,經福灣公司多次催繳甲○○均置之不理,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初某日,將該自小客車質押於嘉義縣朴子市太保當鋪借款,致使福灣公司追償無著,而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述。
(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設定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