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新興路與興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經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其明知當時該路口閃黃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適有 謝玉慶 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遭甲○○撞擊,謝玉慶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腦挫傷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委託路人報警,並向到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張錫銘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 謝明智 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駕駛汽車之人,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車禍發生當時為白天,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上開情事,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不慎撞擊由被害人謝玉慶騎乘之輕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之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復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委託路人報警,並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張錫銘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張錫銘之同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經被告在肇事現場簽名之現場草圖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嗣並接受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之經過,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事後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及犯後坦誠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