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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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設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城二巷十四號,惟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被告即將上址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租予 李文清 ,而被告及其配偶、子女等人,住宿及炊食之處所則在南投縣○里鎮○○路一三六之新購房屋,其實際上並未居住、炊食於上開南投縣埔里鎮大城二巷十四號之房屋。嗣因發生九二一地震,致上開十四號之房屋半倒,因被告未實際居住及炊食於該處,依法不得聲請任何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惟被告為貪圖領取十萬元房屋半倒之慰助金及十八萬元之租金補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情,仍於不詳之時間,檢附上開房屋之勘查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持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提出聲請,佯稱其仍居住於上開十四號之房屋,而接續施用詐術,致使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不詳姓名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發給房屋半倒(起訴書誤載為全倒)賑災款項十萬元之慰助金及租金之補助金十八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除有積極之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即難遽論以詐欺罪名。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對於發生地震災害時,已將房屋出租,仍領取慰助金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文清於南投縣調查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申報表等件可稽,被告顯有詐欺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所有南投縣埔里鎮大城二巷十四號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地區發生地震災害時,已出租給 李國清 ,僅保留一間房間供其自己使用,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往埔里鎮公所領取十萬元之慰助金及房屋租金補助款十八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將所領取之二十八萬元返還予區公所等事實,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因當時發放標準數度更改,且伊領取上開款項時,並不知屋主與房客共居之真正意思,僅知戶籍若設原址,且未全部出租者,即可領取,且在確知發放標準後,即主動返還,並無詐騙之意等語。經查,被告所有設籍所在之上開十四號房屋,於九二一地震前出租給證人李國清使用,並保留一間房間供其自己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國清於南投縣調查站時證述明確,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領取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過程,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經鄰長帶領勘查後,其上開十四號房屋經判定為半倒,而被告設籍於該址,因其尚有保留一間房間與承租人共同使用上開房屋,且當時政府所定屋主與承租人共居之發放標準,尚未明確,又因災民甚多,里長事實上無法一一前往每一災民住處查看是否符合發放之標準,且為保障災民之權利,故從寬認定共居之標準,並因被告備齊所需文件,故決定發放給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埔里鎮大成里里長乙○○、埔里鎮公所民政課課長 童傳發 證述綦詳,並有九二一震災戶住屋勘查報表、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切結書、發放清冊及收據等件存卷可考;另參以埔里鎮為九二一地震受創嚴重之地區,災民眾多,且當時政府對於如何判定全倒、半倒及發放標準、期限等一再更改,屢屢引發社會輿論爭議,情況混亂等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並有證人童傳發所提出之相關函件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無法確知發放標準,並因備齊所需文件,通過里長初審、埔里鎮公所民政課複審而領得上開賑災款項,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里長、鎮公所職員均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依法進行發放賑災款項,有確實查證之義務,要不得無法一一訪查因而將是否符合標準發放之標準之責任轉嫁由災民負擔,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故亦不能因事實上無法至現場查證被告是否符合發放標準,單以依被告出具之文件,認被告符合發放標準而支付上開賑災款項,即認里長及鎮公所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參以被告嗣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告知行政院九二一震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社會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建委社字第一二二七號函示,指「實際居住之事實」,係指經常居住於住屋並有住宿及炊食等事實,為發放之標準,被告知其不符合發放標準,於公所尚未追回前,即主動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將所領取之款項返還一節,亦有埔里鎮農會代理埔里鎮公庫送款憑單回單一件在卷可憑,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領取上開賑災款項之,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所為亦與上開詐欺罪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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