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二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期限自借款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十.二)加年息百分0.二八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逾期清償除仍依約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乙○○即未依約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數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納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帳單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無力償還。
丙、被告乙○○、戊○○、丁○○○方面:被告乙○○、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納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帳單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丙○○所自認,被告乙○○、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B書記官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