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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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七四之一、五七五之一地號土地,於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嘉竹地字第00四000號、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第一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就聲明所示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惟事實上兩造自訂約日起,迄今為未實質之借貸行為發生,因被告未支付任何金額予原告,原告亦未訂立任何借據予被告,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系爭土地是兩造之父母分給原告的,被告也有分到嘉義市區的土地。當初因要將兩造共有嘉義市○○街○○○號土地出售,償還父母之債務,必須被告蓋章同意,被告因此要求必需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始願蓋章。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嘉義市○○街○○○號房地買賣契約相關資料一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蔡清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於原告國中時由兩造之母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因兩造之母死亡,為繼承財產之事,始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時原告未向被告借錢,系爭土地是兩造父母留下來的,因當時被告無自耕能力,被告之弟即原告有自耕能力,所以登記在原告名下,又因原告已持系爭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四百萬元,因此被告始要求原告要將系爭土地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二)當初兩造為了出售長榮街的土地,必須被告蓋章,被告要求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設錯,但實際上系爭土地是兩造所共有。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就系爭土地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伊將系爭土地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惟事實上兩造間並無實質之借貸行為發生,自訂約日起,迄今未向被告任何款項,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二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無效,被告應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固未向伊借款二百萬元,惟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兩造所共有,當初因伊無自耕能力始登記於原告名下,又因原告已持系爭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四百萬元,於出售長榮街兩造共有之房地時,伊始要求原告要系爭土地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嘉義市○○街○○○號房地買賣契約相關資料一份為證,證人即兩造之父蔡清流證稱:因積欠債務,不得不出售兩造共有長榮街二八三號之土地,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二百萬之抵押權,才要蓋章,實際上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等語。且被告亦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原告並未向伊借款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惟實際上設定抵押權時原告未向被告借款,自設定抵押權後,亦迄未有借款行為發生等語為真實。按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係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其發生以主債權之發生為前提,主債權若不發生,則抵押權亦不發生。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其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設定者為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附卷可稽,兩造均肯認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且兩造亦無於該抵押權設定期間使其發生之意,實際上兩造間並無基礎關係存在,該抵押權亦不可能擔保於存續期間內本於基礎關係所發生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效。從而原告基於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於其聲明求為判決該設定之抵押權無效,惟其真意在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本院逕予訂正如主文所示,僅係用語不同,並未逾越其聲明)。至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為準,實際上是否為兩造所共有,與本件無關,不在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B書記官李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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