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國一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起,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多數人借款,其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由四分至三十分不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起,陸續向被告戊○○借款,利息以十天為一期,一期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利息三萬元(相當月息三十分),若無法償還,則以本金加入利息,重複計算利息,至同年十一月止,本金連同利息,共計高達一千萬元,並由乙○○陸續開立其配偶 吳美華 設於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戶頭之支票二十餘張與被告戊○○,面額合計一千三百餘萬元,並由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簽立每張一千萬元之本票三張,一千萬元之借據一張供擔保。嗣乙○○因不堪被告戊○○之催索,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被告戊○○之未婚妻丁○○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田中央九之三號住處,當場查扣被告戊○○經營地下錢莊之活期儲摺一本、代收款項紀錄簿一本、借據影本三份、商業本票一本、彰化銀行支票二十一張、本票一百六十九張、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三份,因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迭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於被告居處查獲借據、本票及支票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重利犯行,並辯稱:係乙○○以共同經營汽車質押業為由,找伊投資,而非金錢借貸,利息是乙○○自己算給伊的,伊不知他如何算的,且從來沒有拿過利息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雖自承其係八十七年五月初起,開始經營地下錢莊,貸款與不特定人,收取四分至三十分利息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然證人即借款人陳明賢、丙○○、甲○○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稱係借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以三個月為期,每月利息六千元或一萬元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第九頁、第十五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等所貸借之利息均約合月息三分,與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已顯不符,是其自白是否可信,即堪置疑。且前開借款人向被告貸借時之約定利率與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相當,雖已超過法定之最高限制,惟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又扣案之本票共計一百六十九紙,扣除非告訴人所簽發及尚未兌現外,其中註註明已兌現作廢之本票共有一百六十三紙,合計金額為七千一百零二萬四千元,另查扣由告訴人以其配偶吳美華簽發尚未兌現之支票二十一紙,金額總計則有一千二百零二萬五千元,而告訴人自承其向被告借款期間為八十七年五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則僅僅半年時間,其金額即高達上千萬,足見告訴人及被告之間資金往來密切,顯與一般因急需資金而暫時調度之情形有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幾乎二、三天即由告訴人簽發一紙或一紙以上之本票予被告,日期有十天、二十天及三十天期之別,而金額大都以十萬元為單位之整數(如十萬元、二十萬元等),並無告訴人所指已含百分之十利息在內之情形(若含利息,應會有萬或千元之金額,例如借十萬元,含利息之金額應為十一萬元),均顯與告訴人所指向被告借款及被告從中牟取重利之情形有異,此有扣案之本票及支票可資佐證,是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尚難以其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復若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惟依前述告訴人借款後所簽發本票日期密集,兌現日期又非僅十天而己,顯然被告於告訴人前債尚未還清之前,猶繼續貸放金錢予被告,顯迴異於一般地下錢莊貸放金錢之情形;況且告訴人自承其向被告借款並未預扣利息,亦未提供任何擔保等語,亦與前揭證人陳明賢等人向被告借款之情形炯然不同;另告訴人雖稱其係因週轉困難始向被告借貸云云,然依告訴人所營之事業係個人汽車商行,登記之資本額僅三千元,其是否亟需上千萬元之資金以供週轉之用,亦堪置疑。又被告與告訴人既無深厚交情,衡諸情理,被告焉有於告訴人未償還欠債,且未提供任何擔保前,而猶肯繼續貸與資金予告訴人?是告訴人與被告間的資金往來應非單純之借貸所可擬。復告訴人係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其對於資金之借貸自非屬輕率或無經驗之人,且縱若係被告放款予告訴人,如前述,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從中牟取重利之行為;因此,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上之重利罪。
五、綜右所述,被告被訴之前揭常業重利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是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