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拾捌點肆壹公克,包裝重叁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柒拾肆個沒收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柒零公克,包裝重共貳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柒零公克,包裝重共貳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拾捌點肆壹公克,包裝重叁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柒拾肆個沒收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零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市○路路口,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一六公克,而無故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又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老闆」之不詳真實姓名年藉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約二.六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約二八.六一公克,將之減量分裝,準備以二倍之價格將該等毒品販賣予他人,丁○○並於「老闆」交貨不久後,即在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前,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二公克一包予不詳姓名之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為警在南投縣○○鎮○○路○段○○○○號電信局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驗餘淨重二.六九公克,包裝重二.二九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二八.四一公克,包裝重三.二0公克及分裝袋七十四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零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市○路路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南投縣○○鎮○○路○段○○○○號電信局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分裝袋七十四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在臺中市○○路與市○路路口,所持有海洛因一包,係乙○○交給她的,乙○○並且交代她「要說是她的」等語,實際上非她所有,在南投縣○○鎮○○路○段○○○○號電信局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是「老闆」乙○○所寄藏者,因員警打電話要她交出毒品,她才騎機車到電信局將該毒品交給警察,至於在警訊時及偵查中承認「以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老闆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準備以二倍之價格出售,並在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前,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
二公克一包予不詳姓名之人」,係警察要她如此說,她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零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市○路路口,被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並經其於警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認:該毒品海洛因係她在臺灣南投看守所前馬路前撿到的等語,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改認該等毒品係乙○○所交付者,惟此為乙○○到庭所否認,且乙○○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對於「在臺中所查扣之毒品非其所有」之問題,測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陸(三)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不能證實被告所言該毒品為乙○○所有,然不論該等海洛因毒品為被告所拾獲者抑係乙○○所交付,均不能免除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該查獲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誤,其驗餘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一六公克,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明確,足堪認定。(二)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以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老闆」之人購入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準備將之減量分裝,以二倍之價格販賣,且於同日即在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二公克數量,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經查扣海洛因九包、安非他命四包及分裝袋七十四個,而該等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海洛因、安非他命無誤,其海洛因驗餘淨重
二.六九公克,包裝重二.二九公克,其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八.四一公克,包裝重三.二0公克,分別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參之被告同時被查獲分裝袋多達七十四個,被告如非意圖販賣毒品予他人,何須隨身攜帶,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應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所持有之海洛因九包與安非他命四包,是「老闆」乙○○所寄藏者,因員警打電話要她交出毒品,她才騎機車到電信局將該毒品交給警察,至於在警訊時及偵查中承認販賣毒品之供詞,是警察要她如此說等語,惟此分別為證人即員警丙○○及乙○○所結證否認,丙○○更證述:當日接獲線報有人在竹山鎮電信局前準備交易毒品,他們即前往埋伏,發現被告騎機車在附近逗留,上前盤查分別在其香菸盒、身上內衣查獲毒品,而被告在警察局應訊時,係基於自由意志下供認毒品買自「老闆」之人,他們並無誘導其供詞等語,而乙○○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對於「在竹山鎮所查扣之毒品非其所有」、「其未將毒品交付予被告」及「其非老闆」等問題,測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均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所言屬實,況且被告所言因員警打電話要她交出毒品,她才騎機車到電信局將該毒品交給警察等語,不合常理,核其所辯應係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並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單純持有、施用、轉讓。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一次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及一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漏未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別論處,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販賣數量、價格、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包(驗餘淨重共二.七0公克,包裝重共二.五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二八.四一公克,包裝重三.二0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分裝袋七十四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二千元,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零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市○路路口,為警查獲另持有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八一公克,包裝重0.四四公克,而無故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惟此被告係涉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由於單純持有或因施用而持有與本件之販賣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不同,顯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法併審,應另由檢察官偵查,特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