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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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甲○○
(目前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與被告係屬朋友關係,被告因犯罪被判徒刑確定,而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在被告入獄前,原告受被告請託照顧被告患有智障女兒 李桂臻 ,由於李桂臻年幼智障無法到監獄辦理探視父親甲○○手續,必須由原告陪同辦理。原告為使探監手續順利,在未與被告甲○○為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情形下,在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偽造兩之結婚證書並在同年三月十二日持偽造之結婚證書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嗣後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於偽造文書之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偽造文書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足證本件兩造雖有結婚戶籍登記,而實際上並未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事實,為維護結婚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因而本件提起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請與陳述:確實並未與原告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證人。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戶籍上登記為夫妻關係,實則兩造並未結婚,因無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且亦無結婚之真意,婚姻應屬無效,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與被告係屬朋友關係,被告因犯罪被判徒刑確定,而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在被告入獄前,原告受被告請託照顧被告患有智障之女兒李桂臻,由於李桂臻年幼智障無法到監獄辦理探視父親甲○○手續,必須由原告陪同辦理。原告為使探監手續順利,在未與被告甲○○為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情形下,在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偽造兩造之結婚證書並在同年三月十二日持偽造之結婚證書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嗣後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於偽造文書之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偽造文書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足證本件兩造雖有結婚戶籍登記,而實際上並未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等情,有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號刑事判決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証,而被告亦表示確實並未與原告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證人,則原告上開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三、按結婚除須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外,尚要有結婚之真意,始成立,是本件兩造係為探監順利,而為結婚證記,既不具備上開法定成立要件,亦無結婚之真意,其婚姻自不成立,縱有結婚之登記,亦難認為有效,是原告起訴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