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以電話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員報警,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並請求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各一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四)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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