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號、第四九六號)及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淨重拾肆點伍陸公克重、包裝重肆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貳包(淨重參拾參點零柒公克、包裝重伍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淨重拾肆點伍陸公克、包裝重肆點參肆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貳包(淨重參拾參點零柒公克、包裝重伍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十八號案處分不起訴確定。惟甲○○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里鎮○○路○○巷十二之一號住處○○里鎮○○街○○巷○弄○○○號三樓及台北市等地,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或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 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與光復北路口查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巷十二之一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拾包(淨重一.一九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三六公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里鎮○○街○○巷○弄○○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十七包(淨重一三.三七公克、包裝重三.二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十一包(淨重三二.九八公克、包裝重五.三二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述三次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刑鑑字第五三二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投衛局六字第五四九六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七包(淨重十四.五六公克重、包裝重四.三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二包(淨重三三.○七公克、包裝重五.六八公克)可稽,且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及疑似安非他命結晶體經送驗結果,確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三件存卷可考,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十八號案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節,亦有上開裁定書一件存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起訴,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據記載於起訴書,然既與公訴人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少,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以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所生危害非鉅,暨犯罪後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七包(淨重十四.五六公克重、包裝重四.三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十二包(淨重三三.○七公克、包裝重五.六八公克),屬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