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13號,110年度偵字第81號、第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強制工作部分及丁○○部分均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庚○○、乙○○部分;及己○○強制工作以外部分)。
事實
一、己○○(綽號「 阿嘉 (嘎)」)與丙○○(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474號另行起訴)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發起、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電信詐欺犯罪組織,己○○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前招募夥同戊○○(綽號「 阿威 」)、丁○○(綽號「 尿哥 」或「大寶」)、庚○○(綽號「 孜孜 」)、乙○○(綽號「 小語 (雨)」)及經 閎宇 (綽號「 魚仔 」)、 曾煜翔 (綽號「 阿翔 」)、 鄭櫳泉 (綽號「 小偉 」)、 廖翊 妡(綽號「愛心」)、甲○○(綽號「 阿龐 」)、蘇 鉦程 (綽號「 阿程 」)、 王筱琇 (綽號「 小秀 」)(後7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11人加入本件犯罪組織,戊○○等11人均應允加入而分別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己○○並委託 吳仁傑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承租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透天別墅,作為詐騙機房使用(以下簡稱大埤機房)。
二、己○○等12人於109年7月下旬某日進入大埤機房內,由己○○擔任電腦手、機房管理者,統籌大埤機房之現場管理、掌管詐騙所需電腦、電信軟硬體設施、提供成員設備、詐欺話術及教育訓練、計算機房帳目、聯繫系統商、條商、水房之樞紐,以每個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固定薪資聘請戊○○負責外出採買及炊飯工作,數日後王筱琇因故請假離去大埤機房(無證據證明大埤機房成員於王筱琇離開前已著手行騙),己○○等11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用大陸地區醫保局人員、公安人員、金融管理員科長等名義,以詐術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詐騙方式如下述三),至同年8月18日止(下稱第一階段),因系統技術問題,成員均暫離大埤機房,復於109年9月上旬某日,前揭大埤機房成員接獲通知至大埤機房繼續進行電信詐騙(下稱第二階段),己○○等12人再至大埤機房,均應允加入而持續參與該犯罪組織,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用大陸地區醫保局人員、公安人員、金融管理員科長等名義,以詐術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詐騙方式如下述三)。
三、己○○下載「BriaMobile」APP軟體至詐騙用之IPhone工作手機,並設定連結至真實身分不詳代號「行遍(騙)天下」之『話務系統商』所提供之話務系統後,交予大埤機房內之戊○○、曾煜翔、鄭櫳泉、王筱琇(參與第二階段)、 廖翊妡 、甲○○、庚○○、乙○○等擔任第1線人員使用,依據己○○提供預先向代號「頂尖對決」、「奧斯卡」等真實身分不詳『條商』購買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明細,撥打網路電話予該明細上之大陸地區民眾,假扮中國大陸湖南、江蘇、上海等地區醫保局客服人員,誆稱民眾申請並已核撥之醫療保險金經稽核為不實,且已涉及違法詐領,若民眾否認申請辦理醫療保險,旋即訛稱疑係身分資訊外流遭冒用申辦所致,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並以可協助報案為由,伺機將電話轉接予大埤機房內假冒大陸上海市虹口區公安局公安人員之丁○○、 經閎宇 、 蘇鉦程 等擔任第2線人員接聽,佯裝受理報案並以電話製作筆錄後,詐稱被害人因涉及詐領國家保險金之詐欺案件確已遭列為涉嫌人,將遭凍結名下所有金融帳戶,須配合進行銀行資金之清查比對,藉此套問出被害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及存款金額後,再伺機將電話轉接予大埤機房內假冒該局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第3線人員經閎宇接聽,訛稱配合進行資金調查洗脫罪嫌後即可撤銷凍結,要求被害民眾須依指示至與該集團配合之代號「金來旺」、「金微風」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車手集團偽造架設之中國人民檢察院網站,登錄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進行國家帳戶公證監管作業,且須在監管期內第一時間回報手機收到之任何相關驗證碼訊息,以免帳戶遭到凍結,致使受害人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判斷而依其指示辦理;車手集團由偽造之人民檢察院網站後端平台獲悉被害人之相關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後,立即據以登入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網路銀行所提供之轉帳服務並依機房內三線人員所回傳被害人回報之轉帳驗證碼,將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該車手集團可支配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帳後提領,扣除15%至20%不等之抽成費用後,復透過不詳之兩岸地下通匯管道匯回臺灣交予該詐騙集團,由第1線、2線及3線人員依8%、9%、7%之比例朋分得手詐欺款項。經核算結果,自109年7月25日至8月18日、9月10日至23日等2階段間,大埤機房第一階段至少詐欺得手計363萬4,100元(認定被害人為1人),及第二階段至少詐欺得手計52萬4,200元(認定被害人為另1人),2階段總計至少詐欺得手415萬8,300元,己○○因而獲取20萬元之報酬。
四、嗣於109年9月23日16時55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大埤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己○○等12人,在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雲林縣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電信警察大隊第2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98-49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庚○○、乙○○均經合法傳喚(本院卷二第33、35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庚○○、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諱(於原審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同案被告經閎宇、曾煜翔、鄭櫳泉、王筱琇、廖翊妡、甲○○、蘇鉦程、吳仁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丙○○、乙○○、甲○○於原審證述在卷,而丙○○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474號另行起訴在案(本院卷一第557-568頁),復有原審109年聲搜字531號搜索票影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調查專員職務報告1份、搜索現場圖1份、己○○等電話詐騙集團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經閎宇手機通聯記錄1份、庚○○手機通聯記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證人丙○○與被告吳仁傑聯繫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5張、扣押物編號:1-1-3IPhone6s手機內skype對話訊息翻拍畫面5張、扣押物編號:1-1-3IPhone6s手機相簿內偽造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虹口區公安局人員識別證相片翻拍畫面5張、扣押物編號:1-4IPHONE手機翻拍畫面、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詢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份、行車紀錄、行動蒐證相片、591租屋資料、房租收取資料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5950號移送書第27至42、43、65至7
1、73至75頁,偵6613卷一第9至11、13至19、21至35、115至129、173至178、273至275頁,偵6613卷二第157頁,偵6613卷三第321至334、383至395、427至443頁,偵6613卷四第103至105、265至268、283至286頁,他1173卷第15至22、25至39、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0147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161至175頁)、扣押物編號:2-2-11經閎宇IPhone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畫面11張(法務部調查局5950號移送書第45頁至第63頁;同警2114卷一第95頁至第104頁;同偵6613卷四第269頁至第278頁;偵6613卷一第205至225、278至284頁;偵6613卷二第151至154頁;偵6613卷三第339至349頁)、手機1-1-4IPHONE7S手機翻拍畫面(偵6613卷一第227頁至第231頁;偵6613卷二第155頁;偵6613卷三第350頁)等附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足認被告己○○、丁○○、戊○○、庚○○、乙○○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至於被告丁○○辯稱自己為2線,並無擔任3線話務人員等語,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對在大埤機房的人也是用負責管理人的身分管理他們,丁○○是2線人員,不是3線人員等語(原審卷三第20、27頁)。同案被告經閎宇供稱:這裡面只有我是3線等語(偵6613卷四第241頁,偵聲121卷第83頁),又稱:丁○○有擔任2線、3線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已有矛盾,被告戊○○則稱:每個人負責工作內容如果我說2、3線,他可能是2線或3線,我不太確定等語(偵6613卷四第311頁),惟被告己○○統籌大埤機房管理,對成員分工應較為清楚,被告丁○○辯稱自己係2線人員,不是3線人員,可以採信,故不採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而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在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負責購買電腦、手機等本案機房相關設備,招募部分共同被告(如經閎宇等)加入,再委託同案被告吳仁傑租賃房屋作為本案機房,被告己○○所為乃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自該當於「發起」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己○○統籌大埤機房之現場管理、掌管詐騙所需電腦、電信軟硬體設施、提供成員設備、詐欺話術及教育訓練、計算機房帳目、聯繫系統商、條商、水房之樞紐,為被告己○○所自承(原審卷三第27頁,卷四第214、217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證述:執行搜索時,因他們外部裝很多監視器,做機房安全的維護使用,他們第一時間發現我們,然後做滅證的動作,我們在攻堅的時間,已把手機敲碎及重置等語(原審卷三第16至18頁),被告己○○稱:現場的手機是我打壞的等語(聲押卷第108頁),顯見被告己○○雖可能須聽命於更上層他人之指示,復無證據可認其支配詐欺所得,然其管理本案機房工作事務及負責打點組織成員生活起居,遇緊急情況並可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是被告己○○屬「指揮」犯罪組織之情,應足認定。
檢察官起訴尚認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惟尚無從認定被告己○○有主事把持、幕後操控之情,起訴意旨尚有違誤,併此敘明。
(三)大埤機房係犯罪組織,被告丁○○、戊○○、庚○○、乙○○參與者係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己○○等12人所述犯罪情節,可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
由被告己○○與丙○○共同發起、指揮機房,被告己○○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並允以給予報酬而招募被告戊○○、丁○○、庚○○、乙○○,及其他同案被告經閎宇、曾煜翔、鄭櫳泉、王筱琇、廖翊妡、甲○○、蘇鉦程等11人先後加入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且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且為躲避警方之查緝,更將實際從事電信詐欺之機房架設於人煙稀少之偏遠處所,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且約定成員各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精細、成員組織縝密等,均足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而該詐欺機房中,戊○○、曾煜翔、鄭櫳泉、王筱琇、廖翊妡、甲○○、庚○○、乙○○等擔任第1線人員,丁○○、經閎宇、蘇鉦程擔任第2線人員,經閎宇並擔任第3線人員,被告己○○為管理人員及電腦手,尚配合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水商、車手流,堪認被告戊○○、丁○○、庚○○、乙○○均知其等所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彼等4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中負責擔任機房第1線或第2線之工作,其等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四)上述被告等人行為數、既未遂之判斷基準:⒈觀諸上開大埤機房之記帳對話資料顯示,被告己○○於原審供
稱:8月11日對話紀錄「目前總333.25,剛key完」係截至109年8月11日詐騙金額為333.25萬元,109年9月19日當日詐騙人民幣14.66萬元,9月20日當日金額為人民幣0.31萬元,轉換台幣匯率是4.21,再乘以0.8,扣掉二成水房要抽的匯率,等於1.04萬新台幣。0.02乘以4.21,是指水房幫我們充值電話卡的費用,所以要扣掉台幣800元,等於1.04萬再扣掉800元,等於台幣9600元。109年9月22日是6000元的人民幣乘以4.19的台幣匯率,再乘以0.8,等於2萬100元的台幣,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不法所得統計表記載均正確等語(原審卷二第174至175頁),且有扣案編號1-1-3IPhone6s手機內skype對話訊息翻拍畫面5張可佐(法務部調查局5950號移送書第65至71頁)。同案被告經閎宇於警詢供稱:109年8月17日「打掉9.多最後1筆1.6照會」指詐騙金額9萬多元等語(偵6613卷四第14頁),於原審並供稱: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不法所得統計表均正確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
⒉被告己○○、經閎宇坦承之情,核與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專員
甲○○於原審證述:統計表為我所製作,都有備註資料來源,8月11日訊息內容提及加總金額333.25,等於8月11日之前的累計是333.25,8月17日又有新的,所以第一階段合計的金額是把前面再加總起來,統計表的第一部分加總就是363.41萬,再往下是看到skype對帳狀況,9月19日、20日、22日予以加總,依辦案經驗,看到訊息就認為那是詐騙所得金額,有再向被告己○○、經閎宇確認等語(原審卷三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
⒊大埤機房於109年7月25日至8月18日間,詐得金額之紀錄至少
為363萬4,100元、9月10日至23日至少為52萬4,200元,起訴書事實欄雖記載「第一階段至少得手6次計363萬4,100元,及第二階段至少詐欺得手3次計52萬4,200元」,【然並無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無法知悉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且受詐騙之人在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可能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交付之情形,若無從查明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則僅能依照已有實施詐騙得手之客觀事實,認定大埤機房成員於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數次因施用詐術各取得至少一名被害人財物既遂之犯罪行為】。且因前、後不同階段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明確之起迄時間可循,得以相互區隔,是大埤機房109年7月25日至8月18日、9月10日至23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可區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而應以每階段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階段論以一行為,每階段至少各有一位被害人曾遭詐騙得逞。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丁○○、庚○○、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機房係由被告己○○與丙○○共同發起、指揮,被告戊○○、丁○○、庚○○、乙○○,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經閎宇、曾煜翔、鄭櫳泉、王筱琇、廖翊妡、甲○○、蘇鉦程所同組,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機房自109年7月起開始運作,係以向跨境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說明係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之論述,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亦應同此解釋。經查,被告己○○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戊○○、丁○○、庚○○、乙○○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渠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渠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等各自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戊○○、丁○○、庚○○、乙○○於本案所參與機房第一階段之犯行,應為其等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己○○就大埤機房第一階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大埤機房第二階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戊○○、丁○○、庚○○、乙○○就大埤機房第一階段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大埤機房第二階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己○○就「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發
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乃基於發起、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所為,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㈣被告戊○○、丁○○、庚○○、乙○○,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首
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乃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所為,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招募他人參與、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招募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發起」本案機房後指揮犯罪組織,並招募被告戊○○等成員加入本案機房,【其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均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己○○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組織犯罪,與所犯之2次(每階段論1次詐欺取財犯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人前揭大埤機房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大埤機房係由被告己○○先向代號「頂尖對決」、「奧斯卡」等真實身分不詳『條商』購買大陸地區民眾個資明細,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後,再轉交一線人員撥打網路電話予該明細上之大陸地區民眾,足見上開機房成員雖係利用電子通訊而為之,然係針對「特定個人」進行詐欺,揆諸上開說明,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騙組織為遂行犯罪,內部分工精細,以本件為例,本案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己○○擔任機房管理者及電腦手,並負責提供機房、設備、話術等資源,統籌大埤機房之現場管理、管理詐欺所用之軟硬體設備及組織成員之生活起居,戊○○、曾煜翔、鄭櫳泉、王筱琇、廖翊妡、甲○○、庚○○、乙○○等擔任第1線人員,丁○○、經閎宇、蘇鉦程擔任第2線人員,經閎宇擔任第3線人員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縱非每日皆有撥打電話之行為,亦非就各個被害人每次均親自實施電話詐騙,然因其等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不可或缺,其等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以上述之分工方式配合行騙,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己○○、丁○○、戊○○、庚○○、乙○○,與同案被告經閎宇、曾煜翔、鄭櫳泉、王筱琇(僅第二階段)、廖翊妡、甲○○、蘇鉦程,及另案被告丙○○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己○○與另案被告丙○○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丁○○、庚○○、乙○○就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己○○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發起犯罪組織之事實,是就其所犯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戊○○、庚○○、乙○○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此部分原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雖上開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均為其中之輕罪,惟參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丁○○雖於原審由其辯護人代其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節,然其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上開法文並未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故於量刑時亦應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戊○○、庚○○、乙○○均明知詐欺案件頻傳,政府大力查緝,遭受詐騙之人痛失一生積蓄,且甚難尋回詐騙款,此種犯罪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立法機關亦提高刑度欲遏止犯罪,被告等猶為一己之私利,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更在機房擔任實施詐術之話務人員,且本件詐騙金額合計高達415萬8,300元,實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節輕微。至於被告己○○為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共同發起人,更無情堪憫恕之可言,自不待言。是本院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環境或家庭、生活狀況,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簡言之,參酌近來電信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治安衝擊甚鉅,動搖一般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且利用電信機房詐欺之犯罪手法,深為國人所厭惡唾棄,自無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件即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撤銷部分(即被告己○○強制工作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丁○○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己○○、丁○○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己○○強制工作部分: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其解釋文
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自上開解釋公布之110年12月10日起,審理中之案件,法院即無再適用已失效力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依據。
㈡本件被告己○○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然因同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宣告失其效力,此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關於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既已失其依據,被告己○○此部分之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被告己○○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予以撤銷,以符法制。(另上訴主張量刑過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下述)
(二)被告丁○○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丁○○量刑理由部分,已依調查證據及量刑辯論
之結果,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載明:被告丁○○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原判決第28頁第21-22行),屬對被告丁○○不利之量刑因素,而被告丁○○於上訴後,於本院表示均坦承犯行(本院卷一第486頁、卷二第122頁),此為原審於量刑所「未及考量」,被告丁○○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
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帳戶,而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丁○○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為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難以彌補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臺灣國際形象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第2線電話詐騙機手,較第1線電話詐騙機手之犯罪情節為重(因佯裝為公安人員,話術較複雜及具技巧,且約定之報酬之比例較高),而共同為本案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念被告丁○○於原審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否認參與組織犯罪,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罪。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本案2次既遂犯行;兼衡:被告丁○○自陳因一時糊塗想賺更多錢方加入詐騙機房之動機,高職畢業、取得中餐、烘焙、西餐丙級證照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受僱於汽車旅館工作,提出任職旅館之臉書截圖、出勤紀錄卡、班表、薪資明細、薪轉存摺封面、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影本(原審卷三第359至379頁)、感謝狀、捐贈水果收據、任職旅館之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全家福照片、健康存摺、勞工保險局函、其父 廖亮詰 身心障礙證明、基金會捐款明細(本院卷一第545-555、595-615頁、卷二第163、165頁),曾受僱從事餐飲店、工廠、加油站等工作,因父母健康狀況不佳,也協助家中經營之事業,無恆產、無負債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另衡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審理中所陳明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各罪間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及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丁○○之量刑應較第1線人員之戊○○、庚○○、乙○○為重),以示警惕。扣案如附表編號30、31之手機2支為被告丁○○所有,其供稱係打遊戲及與家人聯繫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丁○○供承其參與本案犯行未獲報酬等語(原審卷三第109、110頁),依卷內資料無從遽認被告丁○○因本案加重詐欺行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戊○○、庚○○、乙○○部分;及己○○強制工作以外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己○○、戊○○、庚○○、乙○○等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為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難以彌補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臺灣國際形象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由被告己○○為本案機房之發起者之一,亦擔任現場管理人員,在集團內所屬階級顯高於其餘成員,犯罪情節較重;及審酌被告戊○○、庚○○、乙○○均正值青年,原應走正途謀財,竟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機房之犯罪組織,擔任詐騙集團機房第一線人員,共同詐騙不特定人,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及不特定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彼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己○○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戊○○、庚○○均無任何前案紀錄之 素行 ,被告乙○○前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並斟酌前述經想像競合後輕罪之減輕事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2次詐欺款項金額,其等有無獲取不法利益。兼衡:㈠被告己○○自陳因兄長遇意外傷殘,家裡僅自己及父親賺錢,自己本身尚有負債,經濟狀況不佳而涉入詐騙機房之動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哥哥、未婚、無子女,出社會後曾受僱從事加油站、餐飲店、遊戲公司等工作、父母離婚,無恆產、有負債之家庭及經濟狀況;㈡被告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受僱從事砂石場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自己獨居,不確定長輩有無給與恆產、無負債之家庭及經濟狀況;㈢被告庚○○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建設公司行政助理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與父親同住,無恆產、有存款、無負債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歷年之勞投保資料等影本各1份;㈣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工作,協助兄長照顧小孩,之前於私人企業擔任行政人員,與兄長同住,無恆產、無負債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另衡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審理中所陳明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己○○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1年6月,並考量其所犯各罪間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及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就戊○○、庚○○、乙○○部分均量處其等第1次犯行有期徒刑1年2月,第2次犯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審酌被告戊○○、庚○○、乙○○2次加重詐欺犯行間之時間間隔相近、犯罪手法相同、罪質相同等定執行刑情狀,均定其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說明:
⑴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
收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至14、16至26、29、33至42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己○○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供被告己○○及其他共犯在大埤機房內使用而持以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之物,為被告己○○所是認,是就上開物品(手機如有SIM卡、網卡,則包括SIM卡、網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有關附表編號2、3、16、
29、33、34、41所示均係電腦,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先稱:均係做本案犯罪使用(原審卷二第171至173頁),於審理時雖稱:我個人的蘋果筆電不是作為犯罪使用,其他集團的筆電裡面應該沒有跟犯罪有關等語(原審卷三第24頁),然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做總帳,但當時電腦關機時全部資料都銷毁了等語(偵6613卷四第295頁),於原審訊問時稱:筆電有一個系統,是我跟廠商承租,可顯示一線、二線轉接接通等資料,每一天會刪除紀錄等語(偵聲121卷第108頁),故認定集團的電腦仍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均予以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3萬4,000元現金,被告己○○於原審
供稱:其中2萬元為被告廖翊妡所寄放,其餘為犯罪組織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72頁,原審卷三第98頁),惟被告廖翊妡供稱:警察現場查獲時,不論是置於自己或別人處,無被警方查扣之所有物等語(原審卷四第67頁),故其中2萬元尚無從認定為被告廖翊妡所有,亦尚無從認定與犯罪用途有關,毋庸宣告沒收。其中1萬4,000元部分,被告己○○稱係供作組織開銷使用,為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然被告己○○稱
該等物品並未持用以本案詐欺工作(原審卷二第172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故不予以宣告沒收。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戊○○供稱係其所有,有用於
與集團成員聯絡組織事宜使用之物(原審卷一第387頁),是該手機(如有SIM卡、網卡,則包括SIM卡、網卡)應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⑤扣案如附表編號43所示之物,被告庚○○供稱係其私人所有,
未供本案聯繫組織事宜使用,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本案所詐得被害人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
此部分係屬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水商於大陸地區所掌控,據被告己○○供述係與老闆結算及分派報酬,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己○○或其餘之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應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被告己○○供稱其於本案犯行之報酬為20萬元等語(原審卷三
第26頁),以上金額屬被告己○○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戊○○供承其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5萬元明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④被告庚○○、乙○○供承其等參與本案犯行未獲報酬等語,遍查
全卷未能查得彼等取得之所得數額,是難認彼等因2次之犯行而分配取得犯罪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認原審就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戊○○、庚○○、乙○○所犯2罪部分,依2段犯罪期間之長短(各為25日、14日),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均屬低度刑,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加數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2年3月,足認已考量犯罪之同質性、密集性等特質,並未依累計加重之方式定刑,顯無何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過重瑕疵。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是原審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被告權益,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至於被告己○○部分,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其所犯此罪部分,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尚屬低度刑,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為首謀,情節自較丁○○、戊○○、庚○○、乙○○為重,卻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加數月,亦屬低度刑,而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3年8月,並未依累計加重之方式定刑,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顯無何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過重瑕疵。綜上,本院認原判決之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己○○、戊○○、庚○○、乙○○4人上訴意旨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希從輕量刑云云,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丁○○、戊○○、庚○○及其等辯護人請求附條件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丁○○、戊○○、庚○○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23-426、431-432頁),然考量前開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前往大埤機房進行詐騙之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被告3人就該集團之運作亦居於相當之地位,經本院再三斟酌被告3人犯罪態樣及全案情節後,認均尚不宜宣告緩刑。況同案被告經閎宇、曾煜翔、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亦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若因被告丁○○、戊○○、庚○○有上訴並求緩刑宣告即予准許,經閎宇、曾煜翔、甲○○僅因彼等未上訴即未獲得緩刑宣告之機會,恐對彼等不公平,自不待言。至於被告乙○○前於108年間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本院卷一第433-434頁),故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所有人證據出處1電腦設備(Macbook)(扣押物編號1-1)1台己○○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原審卷二第155頁。㈡用途: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係用來聽音樂的,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於審理時稱:這台筆電是我個人的,其他是集團購買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4頁)。2電腦設備(ASUS筆電)(扣押物編號1-2)1台己○○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原審卷二第155頁。㈡用途: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原審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3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扣押物編號1-3)1台己○○4電子產品(IPHONE(門號: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1-4)1台戊○○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原審卷二第155頁。㈡用途:被告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用來加入詐欺集團群組(原審卷一第387頁)。5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及鏡頭)(扣押物編號1-5)1箱己○○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原審卷二第155頁。㈡用途: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原審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6本國紙幣(現金新臺幣1萬1,443元)(扣押物編號1-6)1張己○○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原審卷二第155頁。㈡用途:①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用於機房的開銷使用。②被告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機房伙食費用。(原審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原審卷一第400頁)。7電子產品(wifi分享器)(扣押物編號1-7)2個己○○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原審卷二第155頁。㈡用途: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原審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8SIM卡(扣押物編號1-8)4張己○○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原審卷二第156頁。㈡用途: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原審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9電子產品(SIM卡遭拔除之分享器)(扣押物編號1-9)2台己○○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原審卷二第156頁。㈡用途: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原審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10工具軟體隨身碟(扣押物編號1-10)1支己○○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原審卷二第156頁。㈡用途: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原審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11電子產品(Iphone6S)(扣押物編號1-1-1)1支己○○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原審卷二第156頁。㈡用途: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警2114卷三第231頁;原審卷二第171頁)。12電子產品(Iphone6S,0000000晉6312)(扣押物編號1-1-2)1支己○○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原審卷二第156頁。㈡用途: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原審卷二第171頁)。13電子產品(Iphone6S,0000000廣6875)(扣押物編號1-1-3)1支己○○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原審卷二第156頁。㈡用途: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原審卷二第171頁)。14電子產品(Iphone7S)(扣押物編號1-1-4)1支己○○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原審卷二第156頁。㈡用途: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原審卷二第171頁)。15電子產品(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2-1-1)1支蘇鉦程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原審卷二第157頁。㈡用途:被告蘇鉦程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使用此手機加入詐欺群組。(原審卷一第352頁至第353頁)。16電腦設備(ASUS筆電(含電源線))(扣押物編號2-1-2)1台己○○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原審卷二第157頁。㈡用途: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原審卷二第172頁)。17電子產品(重置之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2-2-1)1支己○○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原審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㈡用途:①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②被告經閎宇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扣案時叫我先簽名,實際是被告己○○所有或有實際支配權。(原審卷二第172頁、原審卷二第12頁)。18電子產品(重置之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2-2-2)1支己○○19電子產品(重置之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2-2-3)1支己○○20電子產品(重置之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2-2-4)1支己○○21電子產品(重置之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2-2-5)1支己○○22電子產品(重置之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2-2-6)1支己○○23電子產品(重置之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2-2-7)1支己○○24電子產品(重置之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2-2-8)1支己○○25電子產品(重置之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2-2-9)1支己○○26電子產品(重置之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2-2-10)1支己○○27電子產品(經閎宇之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2-2-11)1支經閎宇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原審卷二第158頁。㈡用途:被告經閎宇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並用於談論機房事宜(原審卷二第13頁)。28電子產品(經閎宇之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2-2-12)1支經閎宇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原審卷二第158頁。㈡用途:被告經閎宇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使用此手機暱稱代號F加入詐欺群組。(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29電腦設備(ASUS筆電)(扣押物編號2-2-13)1台己○○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原審卷二第159頁。㈡用途:①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②被告經閎宇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扣案時叫我先簽名,實際是被告己○○所有或有實際支配權。(原審卷二第172頁、原審卷二第12頁)。30電子產品(丁○○iphone手機(小熊背蓋))(扣押物編號2-2-14)1支丁○○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原審卷二第159頁。㈡用途:被告丁○○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係打遊戲及與家人聯繫使用,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102頁至103頁)31電子產品(丁○○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2-2-15)1支丁○○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原審卷二第159頁。㈡用途:被告丁○○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係打遊戲及與家人聯繫使用,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102頁至103頁)。32本國紙幣(仟元大鈔)(扣押物編號2-2-16)34張己○○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原審卷二第159頁。㈡用途: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其中1萬4千元是用來支付機房内的開銷(原審卷二第172頁至第173頁)。33電腦設備(ASUS筆電(含充電線))(扣押物編號2-3-1)1台己○○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原審卷二第159頁。㈡用途: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原審卷二第173頁)。34電腦設備(TOSHIBA筆電(含電源線及滑鼠))(扣押物編號2-4)1台己○○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原審卷二第159頁。㈡用途: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原審卷二第173頁)。35電子產品(受損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3-1-1)1支己○○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㈡用途: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原審卷二第173頁)。36電子產品(受損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3-1-2)1支己○○37電子產品(受損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3-1-3)1支己○○38電子產品(受損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3-1-4)1支己○○39電子產品(受損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3-1-5)1支己○○40電子產品(受損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3-1-6)1支己○○41電腦設備(ASUS筆電)(扣押物編號3-1-7)1台己○○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原審卷二第160頁。㈡用途: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原審卷二第173頁)。42電子產品(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扣押物編號3-4-1)1支己○○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原審卷二第160頁。㈡用途: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原審卷二第173頁)。43電子產品(iphone金色手機)(扣押物編號3-4-2)1支庚○○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原審卷二第161頁。㈡用途:被告庚○○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沒有使用此手機加入詐欺群組,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