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上訴人 陳旭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年上訴人陳旭峰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4日提起上訴,並未在其刑事上訴狀上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