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558號聲請人 劉瑞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6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1萬935元,及抗告裁判費1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原法院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桃園地院卷㈠第1頁;原法院卷㈠第21頁,卷㈡第250-1、266頁),難認其為無資力;且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林玉珮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