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杰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杰叡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其內記載之「中正北路某咖啡店」均更正為「中正北路344號85度C咖啡店」;附表1第1行「17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更正為「17時45分許,委由同事 張錦祥 自其所有之二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素行未佳,猶再誆騙他人取得他人財物,顯見其未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迄今尚未獲受賠償,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6萬7,720元,訊據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被告使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匯回3680元至友人張錦祥的二信銀行帳號裡,故我共被騙64040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以該64040元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64號被告林杰叡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叡(原名 林佳賢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咖啡店,向其國中同學 呂茌瑒 佯稱有1間房屋轉賣可以獲利,但需要斡旋金、手續費、代書費,致呂茌瑒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呂茌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同案被告 陳思婷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警詢及偵訊時所陳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3張、同案被告陳思婷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轉帳明細表1張及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許宏緯附表
1、110年8月24日17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同案被告陳思婷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2、同年月26日19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咖啡店,交付2萬8千元。
3、同年9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咖啡店,交付1萬5千元。
4、同年8月30日16時36分許、31日18時8分許、9月5日14時33分許及15時32分許,各轉帳3680元至林杰叡指定之序號。

更多裁判書